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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基隆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本院97年度基簡字第0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渠為訴外人三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慶公司)之負責人;民國(下同)73年4月間,訴外人黃木火欲向被上訴人貸款購買營業小客車,以靠行於三慶公司營業,乃由三慶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書,並邀同渠、黃木火及訴外人黃簡阿秀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貸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以購買車牌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乙部,約定自73年5月25日起至75年4月25日止分24期平均攤還本息;嗣於74年2月間,黃木火因故不再靠行於三慶公司,乃向被上訴人償還全部本息,並向基隆監理站繳銷營業車牌。詎82年間渠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參選82年2月之理事,被上訴人竟以渠未於候選人登記截止日前償清汽車貸款為由,拒絕渠登記為候選人。渠於96年間得知被上訴人之員工有侵占汽車貸款之情事,始驚覺82年間之理事選舉,渠亦為受害者(意指74年黃木火所清償之款項亦可能遭被上訴人之員工侵占,遲至82年1月18日始返還被上訴人,致82年間渠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參選理事,遭被上訴人以渠未於候選人登記截止日前償清汽車貸款為由,拒絕渠登記為候選人),被上訴人以不實之事由取消渠參選理事之資格,已觸犯民法第0195條(意指侵害渠之名譽權)等情,為此起訴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渠30萬元,並應將判決書登報以回復渠之名譽之判決(應將判決書登報部分之請求,上訴人於上訴後,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該會與三慶公司間確實訂有契約書,並由上訴人、黃木火與黃簡阿秀任連帶保證人,而依該會信用部汽機車貸款分期攤還帳卡之記載所示,上訴人於74年2月後即發生滯繳情形,其後雖仍陸續繳款,惟至82年1月18日始繳清全部本息,故上訴人於82年2月間向該會申請登記為理事候選人時,該會乃依據農會法第20條之2第1款規定,不予受理登記,過程一切合法,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又關於上訴人主張黃木火早於74年2月間償清全部本息,遭該會員工侵占,至82年1月18日始返還乙節,該會否認之,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全部予以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除援用第一審之事實及舉證外,補稱:(一)訴外人黃木火確於73年4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乙部,靠行於上訴人所營之三慶公司,並與被上訴人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二)依兩造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二、「所購車輛價款之支付方法」之㈢所載:前項票據之保管及處分,乙方(即上訴人)承認甲方(即被上訴人)有一切之權限。四、則明訂:乙方不履行契約,或將所購車輛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甲方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三)黃木火確於74年2月間繳清全部貸款,並向基隆監理站繳銷營業車牌,被上訴人亦不曾向渠提出未履行契約、積欠貸款之事證,惟被上訴人為不讓渠參選理事,不實指稱,所提證據均為被上訴人所製作。請通知被上訴人體系內信用部門及法務部門,訊問82年1月18日之收款情形及對渠未履行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相關執行進度、資料,真相當可明瞭。再者,調解時,被上訴人之總幹事丙○○同意道歉、和解;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卻以時間太久搪塞,要求無查察權之渠舉證證明,有違常理。(四)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有基隆監理站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核驗章可據。基隆監理站97年2月15日第0000000000函覆查無37-7763號車之相關資料,誘導原審法院作出「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之判決,駁回渠之請求,有失公允,渠殊難甘服,此為應上訴者。(五)依基隆監理站函覆渠97年4月11日之申請書說明三、所載,37-7763號車於76年7月17日申辦過戶,78年8月2日因執行吊銷,將號牌繳回,即可證明渠於76年7月17日之前向被上訴人繳清貸款並申辦過戶,亦證明被上訴人已無該部車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於82年4月13日基農供字第0634號函指稱渠「經數次催繳,至82年始全部繳清」云云,實為不實指控等語。並補提「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7年4月22日北監基一字第0971000877號函」影本1件為證。

四、被上訴人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除援用第一審之事實及舉證外,補稱:(一)上訴人原稱黃木火於74年2月間繳清全部貸款,嗣又改稱於74年7月間繳清,並向基隆監理站繳銷營業車牌部分並不實在,理由如下:(1)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及上訴狀中所稱繳清貸款之日期有所不同,卻又無法舉證還款事實,主要原因在於實際負責繳款義務者乃訴外人黃木火。

(2)按被上訴人所聘用之員工處理任何貸款案件,均需掣發收據交予繳款人收執為憑,貸款人繳清時,除掣給收據外,並應將貸款人貸款時所簽立之借據(或本票)註銷後交還貸款人,若被上訴人不依此程序辦理,貸款人有權要求被上訴人辦理,此乃一般常識;惟上訴人卻未提出任何文件足以證明渠所言。(3)依被上訴人之分期攤還帳卡記載,該貸款案於74年3月5日、74年4月1日、74年6月25日、74年8月7日、74年9月5日、74年11月4日、75年7月17日、77年2月10日等日期仍在繳款,顯與上訴人所指完全不同,而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4)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9條之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其有效期間從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自登記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前三十日內,債權人得聲請延長期限,其效力自原登記期滿次日開始。前項延長期限登記,其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一年。37-7763號車於73年4月27日向基隆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登記,其有效期間最長亦應於75年4月27日屆滿,故該部車若於75年4月28日後辦理繳銷,被上訴人已無任何權利可予阻止。此部分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該部車異動資料顯示,第一次過戶日期為76年7月17日,證明該部車在貸款未完全繳清且被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被擅自過戶。(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之總幹事丙○○於調解時同意道歉、和解部分並不可採,理由如下:(1)調解時,上訴人在未提出任何證據之情況下宣稱:因未能參加該屆理事之選舉而遭村里間朋友之嘲笑,惟事實上在其後數屆,上訴人同樣參加登記、選舉,其權益並未受到影響。(2)被上訴人之總幹事丙○○居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會員,對於上訴人自稱遭受之嘲笑感同身受,故同意以公告方式予以澄清,並對其所受之委屈表示歉意。惟上訴人堅持要求在公告中列入「該筆貸款確於74年2月間已還清」等字,因與事實不符,且涉及偽造文書,被上訴人自然無法接受,因此調解不成立。上訴人刻意曲解被上訴人之總幹事所同意之作法而無線上綱,令人遺憾。(三)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以時間太久搪塞部分亦不可採,理由如下:(1)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非為推卸責任而以時間太久搪塞,實則依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89條之規定,各種憑證、帳簿及報表之保存年限均有明確之規定,被上訴人曾在90年3月29日將超過10年以上之會計憑證帳冊簿籍等經理事會審核通過後,由監事會點驗,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予以銷毀在案,是以對於黃木火貸款案件所存之繳款記錄僅剩82年1月18日最後一次資料而已。

(0)00-0000號車之營業車牌繳消極登記變更資料,依上訴人提出之車輛系統資料顯示,該部車之號牌在73年4月23日為000-0000,76年7月17日第一次過戶時卻變為000-0000,惟在與被上訴人訂約辦理貸款時卻登載為37-7763,上訴人應提出合理解釋。(四)上訴人指稱: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及第四條有關票據之保管及處分之約定暨上訴人不履行契約時,被上訴人可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部分亦不可採,理由如下:(1)原契約中並未明訂該件附條件買賣一定須交付票據,若有,上訴人應提出所交付票據之交易明細證明。

(2)上訴人辦理汽車分期付款一切手續均委託訴外人長享有限公司辦理,故被上訴人之催收,均以長享有限公司為主,因當時被上訴人與長享有限公司之業務合作上仍在持續中,故未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且被上訴人曾於82年4月13日以基農供字第0634號函知上訴人。(五)綜觀全案,上訴人諸多主張,對被上訴人均為不實之指控,且無法提出任何證明,其請求自不應准許等語。並補提「基隆市農會信用部汽機車貸款分期攤還帳卡」影本1件、自網路列印之「動產擔保交易法」及「農會財務處理辦法」各1件、「基隆市農會第十四屆理事會第二次會議紀錄」影本2件、車籍系統資料影本1件、汽車分期付款契約書影本1件及基隆市農會82年4月13日基農供字第0634號函影本1件為證。

五、查上訴人主張:渠為訴外人三慶公司之負責人;73年4月間,訴外人黃木火欲向被上訴人貸款購買營業小客車,以靠行於三慶公司營業,乃由三慶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書,並邀同渠、黃木火及訴外人黃簡阿秀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貸款120,000.元,以購買車牌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乙部,約定自73年5月25日起至75年4月25日止分24期平均攤還本息;以及渠於82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參選82年2月之理事,被上訴人以渠未於候選人登記截止日前償清汽車貸款為由,拒絕渠登記為候選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臺灣省基隆市農會82年2月3日基農總字第0192號函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黃木火於74年2月間因故不再靠行於三慶公司,乃向被上訴人償還全部本息,並向基隆監理站繳銷營業車牌。詎82年間渠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參選82年2月之理事,被上訴人竟以渠未於候選人登記截止日前償清汽車貸款為由,拒絕渠登記為候選人。渠於96年間得知被上訴人之員工有侵占汽車貸款之情事,始驚覺82年間之理事選舉,渠亦為受害者(意指74年黃木火所清償之款項亦可能遭被上訴人之員工侵占,遲至82年1月18日始返還被上訴人,致82年間渠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參選理事,遭被上訴人以渠未於候選人登記截止日前償清汽車貸款為由,拒絕渠登記為候選人),被上訴人以不實之事由取消渠參選理事之資格,已觸犯民法第0195條(意指侵害渠之名譽權)等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一)就黃木火是否確於74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償還全部本息,遭被上訴人之員工侵占,遲至82年1月18日始返還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基隆市農會信用部汽機車貸款分期攤還帳卡」影本所載,該筆借款係於82年1月18日始全部償還完畢;該帳卡固為被上訴人之職員所製作,衡情不無可能為被上訴人臨訟補作,惟帳卡乃金融機構內部之帳務文件,事實上不可能由外人製作,衡情仍應認為真實,此乃無可奈何之事;故除非上訴人能舉證證明該帳卡乃被上訴人臨訟補作,否則仍應認為真實。至上訴人上訴後始補提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7年4月22日北監基一字第0971000877號函雖載明有一部引擎號碼與兩造於74年4月23日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同為「SDNJCA208422B.」之小客車,惟「該車於73年4月23日新領牌照,原領車號為000-0000小營客車,並曾於76年7月17日申辦過戶,78年8月2日因執行吊銷將號牌繳回,同年9月7日重領000-0000號自小客車,81年12月17日申辦定期換牌(JB-1539),84年3月16日辦理報廢。」(詳見該函說明三、所載),其號牌並非「37-7763」,是否為同一部車,尚有可疑;退步言之,縱認該函所指之小客車即為黃木火所購靠行於三慶公司之「37-7763」營業小客車,因於76年7月17日申辦過戶時,已逾動產擔保交易法第9條規定之有效期間,本不須債權人同意,故仍不能以之即推認黃木火確已於74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償還全部本息。此外參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辦理汽車分期付款一切手續均委託訴外人長享有限公司辦理,故被上訴人之催收,均以長享有限公司為主」乙節,並曾提出「基隆市農會82年4月13日基農供字第0634號函」影本1件為證,從未置一詞等情,衡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稱恐為實情;而因係委託訴外人長享有限公司辦理,故上訴人始不知黃木火是否確有於74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償還全部本息,亦未可知。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二)就82年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參選理事,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候選人登記截止日前償清汽車貸款為由,拒絕上訴人登記為候選人,是否被上訴人以不實之事由拒絕上訴人參選理事,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部分,因上訴人尚難證明黃木火確已於74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償還全部本息,遭被上訴人之員工侵占,遲至82年1月18日始返還被上訴人,已如上述,故亦不能推認被上訴人係以「不實之事由」拒絕上訴人參選理事;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參選82年該屆之理事,所據之事由確有不實或不當,對於上訴人為會員之權利或有所損害(例如損害其被選權),惟對於上訴人之「名譽權」則並無認何侵害可言;參以上訴人於當時並未依法起訴請求救濟,遲至96年間得知被上訴人之員工有侵占汽車貸款之情事,始驚覺82年間之理事選舉,渠亦為受害者(詳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㈥及㈦所載),足見上訴人當時亦應不覺「名譽權」有被侵害,否則渠應早已依法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矣,何以遲至97年1月11日始具狀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依民法第0197條之規定,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只因被上訴人不知為時效之抗辯,否則上訴人之請求根本不必為實體上之審理)?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尚難證明訴外人黃木火確已於74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償還全部本息,遭被上訴人之員工侵占,遲至82年1月18日始返還被上訴人,及82年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參選理事,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候選人登記截止日前償清汽車貸款為由,拒絕上訴人登記為候選人,被上訴人係以「不實之事由」拒絕上訴人參選理事,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0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渠300,000.元,自無依據,應不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結論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與結論無關,故不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1第3項、第0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李木貴法 官 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錦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9-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