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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台北縣○○鄉○○段白石腳小段101之3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101-34地號土地)上未編門牌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01-10C所示之木搭儲物倉庫(以下稱系爭倉庫)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院93年度瑞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中第4頁第7行記載「原告依買賣關係及同案被告台陽公司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於法有據」等語在案。本件所憑買賣關係即台陽公司與金聖元公司所訂立之讓渡證書,而台陽公司出具給金聖元公司之證明書只是證明台陽公司將雙方買賣約定默示之其所興建附屬建物,已依約定連同主建物,一併讓渡與金聖元公司,履行其讓渡書約定。是故台陽公司之讓渡書或台陽公司開給金聖元之同意書都是原始買賣之內容,也都是經訴訟當事人重要爭論點,該訴訟判決依民法第242條及交付買賣標的物係出賣人法定義務,不得特約免除,是買賣契約有無約定點交,房屋出賣人均需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規定,判決返還在案。原審未參考上揭交付房屋判決,即認定倉庫非台陽公司出資興建,無法取得系爭倉庫事實上處分權,此認定與本院93年度瑞簡字第13號判決書主張及重要爭點之判斷相反,不符合民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

(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68年間之航照圖已足以證明系爭倉庫自68年間即已經存在,且固定在每張航照圖中巷道與便道夾角的地方,清楚可見建物黑影。再對照證人楊約期於原審證述:我從55年去住的時候就有看到了,那是台陽所蓋的等語。縱上事證,航照圖上系爭建物面積雖小,但確實有系爭倉庫存在。原審未對照證人證詞及航照圖,就以上揭航照圖不足以證明系爭倉庫為台陽公司於68年以前所蓋,理由不備。

(三)原審97年4月21日證人楊約期筆錄記載與實際訊問情形不符,實際上原審法官訊問證人楊約期:「如何得知系爭建物是台陽公司興建?」,證人答:「因為員工會常常調動,他們不可能會自己加蓋倉庫等。」,法官問:「有沒有看到台陽公司派人去修繕或興建倉庫?」,證人答:「有。」,法官問有沒有看到台陽公司拿錢給工人?」,證人答:「我沒有看到台陽公司拿錢給工人,因為這是會計的事情,我不可能看到。」等之證言記載未完全記載,因此原審法官誤解證人楊約期未能親眼見聞台陽公司給付薪資予修建房屋工人即誤認工人修建系爭倉庫並無對價關係,但擔任監工者本即不負責給付工資,而衡諸常情工人工作即為賺取薪資,豈可能平白修建系爭倉庫之理,是以原審認證人楊約期認定系爭倉庫為台陽公司所興建乃臆測之詞,似嫌武斷。

(四)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倉庫早於存在68年間存在,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70幾年間已經不存在,現存倉庫乃為其於80年間新建,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顯未提出相當證據,即應為對其不利益之判決。

(五)系爭倉庫乃為台北縣平溪鄉白石村白石腳4號房屋(以下簡稱4號房屋)之從物,均由台陽公司一併興建而出售予金聖元公司,再由金聖元公司出售予上訴人,因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上訴人既已取得主物4號房屋之所有權,從物系爭倉庫之所有權亦應歸上訴人取得。

三、證據:均援用第一審所提證。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均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

三、證據:均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就坐落101-34地號土地上系爭倉庫有事實上處分權,而上訴人向訴外人國有財產局主張上開權利請求承租系爭倉庫所占用之基地,經國有財產局以系爭倉庫本件兩造均主張有事實上處分權,權利歸屬不明為由,拒絕出租其基地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台財產北管字第0960029565號函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及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

二、坐落台北縣○○鄉○○段白石腳小段101-32、101-33地號土地上之台北縣白石村白石腳3號、4號房屋(以下稱3號、4號房屋)原為台陽公司所有,3號房屋於83年間因提姆颱風侵襲而毀損,由被上訴人重新起造並取得3號房屋之所有權,而4號房屋則於86年8月間經台陽公司出售予金聖元公司,再由金聖元公司於95年4月20日出售予上訴人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證明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房屋稅及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北稅瑞一字第0970002 317號函附3、4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資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20991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抗字第66號、本院瑞芳簡易庭93年度瑞簡字第13號、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2號案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人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因系爭倉庫為訴外人台陽公司原始興建,故台陽公司取得系爭倉庫之所有權,嗣系爭倉庫業據台陽公司讓與金聖元公司,金聖元公司又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取得系爭倉庫事實上處分權,惟就系爭倉庫乃為台陽公司興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則縱被上訴人就其所辯興建系爭倉庫之事實不能舉證,亦無從准許上訴人之請求。

(二)另上訴人又主張其已取得4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倉庫乃4號房屋之從物,依據民法第68條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因此其當然已取得系爭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但查,依據民法第68條規定,從物需與主物同屬一人方可稱為從物。是以上訴人仍須舉證證明系爭倉庫確屬台陽公司興建方有從物效力之適用。

(三)經查,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台陽公司與金聖元公司間86年8月間所立3、4號房屋之讓渡書,此亦為上訴人不否認之書證,該讓渡書標的並未載明包含系爭倉庫,衡情系爭倉庫果為台陽公司搭建,其應該明知系爭倉庫之存在,應將系爭倉庫明確載入讓渡書內,且台陽公司將3、4號房屋讓渡金聖元公司其要無可能單獨保留小小的一間木搭倉庫不出售之理,是以讓渡書獨漏系爭倉庫之記載,應非台陽公司明知系爭倉庫存在而不願意讓渡,而應係台陽公司根本不知系爭倉庫之存在,而台陽公司如不知系爭倉庫存在,則要難認其為搭建系爭倉庫之人。復且,訴外人金聖元公司於90年間依據上揭讓渡書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金德提出返還3、4號房屋訴訟時,起訴時僅聲明請求返還3、4號房屋,如金聖元公司確實受讓系爭倉庫事實上處分權,其應於起訴時即將系爭倉庫列為請求返回標的,詎金聖元公司遲至該案93年8月19日現場履勘後發現屋前系爭倉庫存在,始突然主張系爭倉庫併為買賣標的,惟嗣後又撤回就系爭倉庫返還之請求。因此,更足確信台陽公司應並未興建系爭倉庫,是以86年間才未將系爭倉庫讓渡予金聖元公司,因之金聖元公司提出訴訟未將系爭倉庫列入請求範圍,並在貿然列入請求範圍後隨即撤回請求。至於訴外人台陽公司96年5月10日出具之證明書及訴外人金聖元公司與上訴人95年4月10日所訂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雖分別記載:

「台陽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縣平溪鄉白石村白石腳三、四號房屋原為立證明書人所有…業將上開房屋連同四號房屋旁無稅籍編號之木搭儲物倉庫、圍牆等附屬建物一並隨主建物讓渡與金聖元有限公司屬實。」、「甲方(即金聖元公司)所有座落台北縣平溪鄉白石村白石腳4號房屋連同附屬建物木搭臨時儲物倉庫…全部出售予乙方(即上訴人)。」等語,然上揭證明書乃在本件訴訟起訴前數月甫由台陽公司所出具,實不無為幫助上訴人訴訟目的而出具之用意,況且系爭倉庫所有權即為本件訴訟爭執要點,要難僅以上訴人之前手,利害關係與上訴人一致之台陽公司所自行出具之證明書即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上訴人與金聖元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更屬上訴人與金聖元公司債權內容約定之證明而已,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由台陽公司興建仍應有確實證據證明,否則豈非擅自將他人建物書寫為買賣契約標的即可主張取得建物所有權。

(四)又查上訴人所提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上,其所登記之內容係「房屋坐落:台北縣平溪鄉白石村白石腳4號、⑴構造別:雜木,面積:79.8平方公尺、⑵構造別:磚石造,面積:11.6平方公尺」,顯見其中雜木構造部分應為系爭4號房屋之主建築物,磚石造部分則為其附屬建物,均不包含系爭倉庫。又原審另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函調3、4號房屋之所有房屋稅稅籍資料及納稅義務人資料到院,均查無系爭倉庫之相關資料,此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97年2月25日以北稅一字第0970001384號函、97年3月31日北稅瑞一字第0970002317號函、97年6月5日以北稅瑞一字第0000000000函附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是以根據上揭稅籍資料,4號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未曾向稅捐機關申報系爭倉庫為4號建物之從物,因此要難以4號建物稅籍資料證明系爭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

(五)再查上訴人所提及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之航照圖,除90年9月23日拍攝者外,其餘航照圖,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所在位置,誠如上訴人所述均屬「黑影」,實無法認定該黑影即屬上訴人主張的系爭倉庫。且縱於航照圖上所示之日期即68年6月24日、75年12月5日、79年7月16日系爭34號土地上確實有地上物存在,亦不能證明該建築物無毀損、重建之可能,上訴人主張依上揭航照圖足證系爭倉庫為台陽公司於68年以前所建,亦非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為台陽公司所出資興建乙情,雖又據提出證人即台陽公司前職員楊約期到庭證稱:「(問:四號前面的小房子是木頭搭建的嗎、何時搭建?)我從五十五年去住的時候就有看到了,那是台陽所蓋的…」等語(見原審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惟查證人楊約期復證稱:「(問:你確實離開菁桐是何時?)我大約是

六十三、六十四年時離開菁桐,之後我就沒有再看過三、四號房屋和倉庫了。」、「(問:如何得知系爭建物是台陽公司興建?)因為員工會常常調動,他們不可能會自己加蓋倉庫等,我沒有看到台陽的人出錢給工人修繕或興建系爭倉庫…」等語(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依據證人楊約期所證,其55年間前往系爭倉庫附近居住時倉庫即已存在,故證人不可能親身見聞搭建該倉庫之過程,並甫以證人自述判斷台陽公司興建倉庫之依據,乃基於員工有職務調動故不可能興建倉庫之推論,是以堪信證人楊約期證述倉庫為台陽公司所興建確屬臆測之詞,不具證明力,不能採為判斷依據。另上訴人上訴稱原審就楊約期證言部分之筆錄記載與證言回答順序不符,惟該證言筆錄業據證人楊約期簽名,故堪信筆錄記載內容符合其證言意旨,另上訴人主張之證人證言內容其相符意旨均已記載於筆錄內,並無缺漏,是以原審及本院經審酌證人楊約期全部證言意旨後,對其證言判認不具證據力,顯與證言筆錄記載順序無關。

(七)雖上訴人稱3、4號房屋以前均係台陽公司提供給工人居住,工人不可能平白無故搭蓋倉庫,然系爭倉庫占地16平方公尺,並非面積龐大結構複雜的建物,搭建並非困難,況如居住3、4號房屋之員工,如上訴人所稱係訴外人許浩自42年居住至58年間,居住長達10餘年間,為生活便利而自行搭建倉庫亦不無可能,故上訴人單純欲以推論方式認定系爭倉庫為台陽公司興建顯無可採,其仍應提出積極事證方能證明系爭倉庫為台陽公司興建。

(八)本院93年度瑞簡字第13號判決,僅就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由台陽公司取得並出售予金聖元公司,而由金聖元公司取得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加以認定,且此亦為本件雙方不爭執事項,本院原審並未違背上揭判決為認定。至於系爭倉庫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因金聖元公司於上揭案件中並未列為請求返還之標的,是以本院上揭判決就系爭倉庫之所有權未經辯論且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認定,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所有權部分為該判決重要爭點本院應受其拘束顯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欲確認者乃其對系爭倉庫有事實上處分權,故本院僅需審酌上訴人所提證據可否令本院確信台陽公司確實為系爭倉庫之原始起造人,如其未能先盡舉證責任,縱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為其興建尚有矛盾,依據前揭判例要旨,上訴人仍應受不利益之判決。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坐落台北縣○○鄉○○段白石角小段101-34地號土地上未編門牌之木搭儲物倉庫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顯無證據可信為真,故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裁判日期:2008-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