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7年度基簡字第8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權利能力及當事人適格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或被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按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即管理委員會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處理同條例第36條所規定之事務,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條第9款及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雖非法律關係之主體,如就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管理權、處分權者,求諸於解決紛爭之實效,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為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乃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亦即法律認許其得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從而,揆諸前揭說明,為貫徹立法意旨,亦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或被請求。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既屬管理委員會之權限,則以管理委員會作為共有及共用部分保管欠缺所生訴訟之被告,並未逾越其權限範圍,且可簡化訴訟流程,合乎訴訟經濟原則,具備當事人適格,亦本案係與上訴人職務範圍內有關之事項,其自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訴訟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既判力部分:
(一)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
214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7月6日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下稱前訴訟),主張其居住於基隆市○○區○○街○○○巷○○號9樓(下稱系爭房屋),乃海中天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層數為頂樓,而屋頂平台因94年中秋節前後颱風來襲,積水長達
6 日,造成房屋主臥室及前陽台漏水;因上訴人疏失未善盡巡視災情之責,致被上訴人損害慘重,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以96年度基小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96年度基小字第1536號卷附之被上訴人起訴狀、上訴人答辯狀、96年7月6日調解筆錄、9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上開確定判決等正本各
1 件為證。
(三)被上訴人於97 年6月12日對上訴人提起本訴訟(下稱後訴訟),主張系爭房屋之屋頂雖於96年7月10 日修理而回復原狀,然因97年2 月間持續下雨,頂樓龜裂浮凸、管線裂縫滲水,造成小孩臥室天花板漏水,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所支出之修繕費 11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原審卷所附被上訴人起訴狀、民事更正聲明狀、祥城科技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保固書、請款單、97年8月20日調解筆錄、同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同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
(四)準此,前訴訟言詞辦論終結期日為96年9月5日,而後訴訟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發生時間為97年2月間,顯然在前訴訟言詞辦論終結後始發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受前訴訟既判力之拘束。抑有進者,互核前後訴訟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等訴訟標的內容,不論時間、地點、漏水原因或請求數額等情,均不相同,且前訴訟乃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請求,後訴訟則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提起,可知兩者訴訟標的顯然相異,從而,上訴人辯稱後訴訟受前訴訟既判力所拘束云云,似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頂樓,因97 年2月間持續下雨,且頂樓平臺表面嚴重龜裂浮凸、管線有裂縫滲水,造成小孩臥室天花板漏水,依公寓大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屋頂為共有部分,應由上訴人負修繕之責,惟被上訴人曾多次要求修繕,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恐損害擴大,於97年8月間僱人修繕,支付修繕費110,000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7 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觀諸訴外人即系爭房屋前手蔡煉勇與建商間之買賣契約書中,約定屋頂層面除公共設施外,歸頂樓住戶綠化管理使用,即約定屋頂為頂樓住戶之專用部分,被上訴人應受此拘束,則屋頂既為被上訴人之專用部分,被上訴人依法應自行修繕,又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及漏水原因為何等情,被上訴人均未舉證,而上訴人雖未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提出該抗辯事由,然若不許上訴人在上訴中提出,則顯失公平,另海中天公寓大廈有多棟大樓,彼此間互不相通,故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修理費,等同間接轉嫁予他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屋頂係建築物主要構造,其性質應屬整棟建物之共用部分,依法不得約定為專用,修繕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被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支出費用,上訴人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等為由,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0,000 元及自9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被上訴人收受原審判決後即聲請假執行,於97年11月11日收取上訴人在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債權111,514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 項規定追加起訴,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514 元及自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頂樓,因天花板漏水造成損害,被上訴人於97年8月間僱人修繕,支付修繕費110,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祥城科技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保固書及請款單等影本各1 件為證,堪信此部分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上開保固書為私人所制作,否認其真正,且保固範圍所載者似乎為施工過程,與保固內容無關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或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保固書之內容,不僅有祥城科技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代表人章印文共2 枚(俗稱大小章),且核與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請款單上大小章印文完全相同,又上開保固書之內容為97年8月20 日施工完成,保固期間係97年8月31日起至99年8月30止,保固範圍是屋頂防水,約定工作為先將原有防水層全部刨除至結構層面,再雇用吊車將泥塊垃圾調離運走丟棄,將面層清理乾淨,之後在屋頂四周和龜裂處刨挖V 型溝,以塑鋼數脂水泥沙漿填補裂縫,玻璃纖維粉施工一道,而防水層全面以4001丙烯酸脂防水結構材塗佈,滲透結晶補強結構層,待乾涸後底漆塗佈,再面層水性黑膠防水塗佈,全面以4001丙烯酸脂防水結構材塗佈,亦均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相符,是本院認上開保固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之規定具形式上證據力,且亦有實質上證據力,反之,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空言否認,尚難採信。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大樓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固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屬同大樓所有權人共有,最高法院77 年度臺上字第892號、77年度臺上字第1766號、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惟按分別共有人就共有物非不得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成立協議即分管之特約,且分管之特約,除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知之者,可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外,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1454號判決可供參照。又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屋頂平台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77號、82年度臺上字第228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準此,觀諸系爭房屋前手蔡煉勇與建商間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中第19條「本約房屋頂層屋面除公共設施外,歸頂樓住戶綠化管理使用,但其他住戶為維護公共設施,使用人不得阻止通行。」之約定,乃建商與承購戶就該公寓大廈屋頂平台之使用所為特別約定,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且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房屋時,對於系爭分管契約之存在,有可得而知之情形,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
(二)按約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同條例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就被上訴人房屋之屋頂,雖然有系爭分管契約之存在,然如細釋其上下文義,且參酌社會現時狀態,可發現屋頂除平台外,尚有構造(同條例第7條第3款參照),惟被上訴人所得使用者僅平台部分,不及構造部分(謝在權,民法物權論,上冊,第410 頁),抑有進者,平台部分除被上訴人得使用外,另約定有公共設施之設置,且其他住戶為維護公共設施,被上訴人不得阻止通行,又被上訴人得使用之範圍僅限綠化管理,用途極小,在系爭分管契約之情形下,顯然不符上開規定所稱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定義,亦即系爭分管契約並非專用部分之約定,況若將系爭分管契約解為專用部分之約定,則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僅一小部分,卻須自行負擔全部修繕費用,而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受有利益,卻無須承擔任何風險,誠顯然有違公平正義之虞。職故,系爭分管契約非專用部分之約定,系爭房屋之屋頂仍屬一般共用部分,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仍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
(三)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同條例第7條第3款雖定有明文,惟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 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同條例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84年8月21日,有前揭建物登記謄本影本1張附卷可稽,而海中天公寓大廈有400 戶以上,建築期間至少需耗費1 年,兩造對此亦均不爭執,是海中天公寓大廈(包括系爭房屋)建築執照取得時間係於83年8月21 日以前,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30 日施行,從而,依同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海中天公寓大廈並無同條例第7條第3 款不得約定專用部分規定之適用,亦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管契約違反同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云云,似有誤會。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祥城科技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保固書及請款單觀之,滲水部分係從系爭房屋之屋頂流出,則被上訴人主張漏水原因乃屋頂裂縫滲水所致等情,核與常情相符,而屬常態事實,反之,上訴人抗辯漏水可能有其他原因造成云云,則屬變態事實,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今被上訴人業已提出上開保固書及請款單等證據,而上訴人未為任何舉證,可知,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不可採。
(五)至上訴人辯稱海中天公寓大廈有多棟大樓,由上訴人給付修理費,等同轉嫁予他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乙節,乃屬上訴人內部有關費用收取及資金運用分攤等內部調整及執行事務之自治事項,核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之屋頂屬海中天公寓大廈之公用部分,非約定之專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6條第2 款規定,修繕及管理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本院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王翠芬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