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乙○○

號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2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 97年度基簡字第56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98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確有告知被上訴人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最後一期貸款新臺幣(下同)123,000元尚未繳清,且應由被上訴人繳納,始可辦理系爭汽車過戶。原審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問:「是否有跟日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貸款,貸款是否尚未繳清?」,因最後一期貸款應繳日係在95年7月而當時確因日盛公司未通知上訴人,致使上訴人忘記去繳,故上訴人爰回答:「最後一期未獲通知而忘了繳。」,又原審問:「為何未將貸款乙事在讓渡書上載明清楚?」,因上訴人於96年8月底始接獲日盛公司通知,上訴人嗣於96年9月與被上訴人進行系爭車輛買賣簽立讓渡書同時,口頭告知被上訴人尚有最後一期貸款未繳,由於本問題緊接於上揭問題之後,上訴人因一時緊張才錯答:「當初沒有寫,因為忘記了還有最後一期沒有繳。」。

(二)系爭車輛與051-FF(舊車號為00-000)、052-FF(舊車號為00-000)、053-FF(舊車號為00-000)等 4部車是共同貸款,系爭車輛之過戶文件即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確實蓋有顯著之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之戳記,並清楚記載車貸設定期限之年月日,一般大眾均能輕易看出車輛設有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之情形,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有收到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車籍文件,只是自己弄丟了。

(三)又上訴人確實在96年9月8日帶被上訴人去驗車,過戶申請登記由上訴人持有,但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向上訴人妻子索取系爭車輛過戶申請登記書,被上訴人取走後迄今未還,被上訴人既能於 97年1月10日辦理系爭車輛之驗車事宜,則被上訴人更不可能不知悉,且被上訴人既有收到上開車籍文件,自可隨時向監理機關查證,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從未曾告知。

(四)若本件訴訟敗訴,被上訴人應負擔該繳納的稅賦、違規罰款及折舊部分的價額,並且要返還系爭車輛。

二、證據:汽(機)車過戶申請書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4件影本。

三、基於前述,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未告知該車有欠繳貸款,雖然買受該車,但車子仍靠行於上訴人處,驗車時是上訴人帶去驗車,系爭車輛的驗車相關證件,上訴人於驗完車後就取回,上訴人只有交付車輛、車鑰匙及行車執照而已,根本無法知悉系爭車輛有抵押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係在 97年1月間才去拿該登記文書,且在驗完車後就把過戶申請登記書還給上訴人,在驗車過程中,文件交給代驗人員,未仔細看文件上的記載、註記。

(三)系爭車輛自日盛公司取回後就停在兩造住家附近即武隆街

110 巷10號、12號前,上訴人曾經找司機開車出去,被上訴人以仍在訴訟為由制止,上訴人也沒再使用該車。97年2月27日前的稅賦及罰款願意負責,也繳納完畢。

二、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6年9月8日訂立讓渡書,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入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僅支付現金5萬元及支票15萬元乙紙(兌現日期96年12月31日),其餘尾款25萬元,則由被上訴人按月分期給付,每期31,500元,詎料系爭車輛竟於97年2月27日下午13時30分許,遭第三人日盛公司實施動產抵押權取走,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車輛上訴人出售與被上訴人其上確實有動產擔保抵押存在此項權利瑕疵存在,首堪認定。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次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 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債務不履行為規定,行使其權利;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0條、第353條及第3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權利出賣人,應擔保該權利無瑕疵,如出賣人主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權利有瑕疵,出賣人可不負擔保之責時,應由出賣人就買受人之知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1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除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瑕疵,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出賣人應負無過失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而買受人對於權利瑕疵是否知情,則應由出賣人負舉證責任,否則出賣人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買受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已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上有動產擔保抵押權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已告知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依據兩造就系爭車輛買賣書立之讓渡書,並未記載系爭車輛設有動產抵押權存在,且讓渡書上就系爭車輛之總價金明確約定為45萬元,詳細記載其分期給付方式,而果如上訴人上訴狀所稱,曾明確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尾款123,000元尚未繳納且應由被上訴人繳納,則此乃牽涉到系爭車輛總價增加12萬餘元,屬系爭車輛買賣最重要事項,如有該項約定,兩造應該會在讓渡書上明確記載,而讓渡書上毫無相關記載,至於讓渡書上所稱交車後民事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亦無法推論交車前上訴人向日盛公司借款之債務應由被上訴人清償之結論;是以依據系爭車輛之讓渡書顯無法認定上訴人曾有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車輛設有動產抵押權存在之事實。次之,審酌上訴人於原審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問是否有跟日盛租賃公司貸款,貸款是否尚未繳清?)有的,只有最後一期沒有繳,因為我也忘記了,日盛租賃公司也沒有跟我講,結果日盛租賃公司就直接去拖車了。」、「(問為何未將貸款乙事在讓渡書上載明清楚?)當初沒有寫,因為忘記了還有最後一期沒有繳。」等語,顯見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簽訂讓渡書時,早已忘記系爭車輛仍有貸款尚未繳清,其如何能在簽訂上開讓渡書之同時以口頭告知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主張於簽訂讓渡書時已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有動產抵押權存在益難信為真實。且原審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先後回答原審法院關於是否尚未繳清與日盛公司間之貸款,及為何未將貸款乙事記載於兩造讓渡書上時,其回答主旨均係因忘記其與日盛公司間之最後一期貸款忘記繳納,其回答前後邏輯清楚連貫,顯無錯誤可能,故其辯稱原審回答錯誤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末查,原審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調閱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件影本,該文件上並無與上訴人提出之車號000-00、PP-2 15、476-AA車輛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上「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字樣戳記及年月日之記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以自系爭車輛之上揭文件之註記,獲悉系爭車輛其有動產抵押設定存在,不足採信;且上訴人所提出者均係其他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件,與系爭車輛無關,要難以非系爭車輛之文件記載充作認定上訴人知悉之證據。據此,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認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存有權利瑕疵乙節。從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雙方買賣本旨提出給付,而於97年3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3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積欠系爭車輛之稅賦、違規罰款及折舊部分的價額,應與被上訴人之價金抵銷。然查系爭車輛乃登記於鴻幃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幃公司),故系爭車輛所生之各項稅賦、違規罰款之繳納義務人,及折舊之損害賠償債權人,均為鴻幃公司,而非上訴人,是以縱然有上揭債權存在,債權人乃為鴻幃公司,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以他人債務主張抵銷,依上揭判例意旨,上訴人抵銷之抗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雙方買賣本旨提出給付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3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姚貴美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不存在
裁判日期:2009-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