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
參 加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96年11月1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6年度基簡字第9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雇主丙○○與上訴人係鄰居,丙○○在基隆市○○區○○○路○巷○○號設置尚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尚文公司、負責人丙○○)之倉庫,上訴人因不滿丙○○於該處搭建鐵皮屋及架設監視錄影器,竟於95年11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持玩具BB槍1把及木條1支,毀損丙○○所有架設於尚文公司大門右側之監視錄影器鏡頭1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靜如於上開倉庫內聽聞聲響外出察看,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以「幹你娘」辱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靜如,並基於恐嚇之故意,持玩具BB槍作勢要射擊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靜如,並稱「再裝傻就要打妳們」,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靜如,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
三、上訴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充陳述略以:依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95號、48年臺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可知,本件事實認定,不宜以刑事判決為據;且上訴人雖確有因情緒不佳,脫口說出「幹你娘」之三字經用語,然前開三字經用語僅上訴人抒發情緒而已,並非針對特定人謾罵,且上訴人以木條敲壞攝影機鏡頭之際,並未注意旁邊是否有其他人,自無恐嚇任何人之意圖,且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亦未因此而受侵害,是本件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縱本件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上訴人因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因上訴人之謾罵或狀似欲持木條攻擊之舉止,受有任何精神上痛苦,原審逕自認定上訴人須對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已有未洽;退步言之,若上訴人確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亦能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然依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判決要旨,原審並未詳細審酌被上訴人究竟受有何種程度之痛苦?上訴人之目的、動機、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狀,即驟為原審判決,實難昭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所涉犯刑法公然侮辱、恐嚇被上訴人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基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有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43
8 號刑事簡易判決1件在卷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借本院
96 年度基簡字第43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原審並非僅因上訴人刑事判決確定即以受該刑事確定判決拘束之姿,不假調查,逕自認定本件事實,上訴人前開所辯,顯有誤會。上訴人先於96年1月21日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中坦承其有以三字經辱罵被上訴人,並持BB槍及木條搗毀被上訴人公司之監視鏡頭,另以「裝傻我就要打你們」等語,恫嚇被上訴人,並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1 07號訊問筆錄中對前開犯行坦承不諱,上訴人自有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無疑;又上訴人對於其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作為,已於前開警詢、偵查筆錄坦承不諱,卻又於本件上訴期間全盤否認並欲以其前開情狀僅係誤會為抗辯,則原審既已斟酌上訴人之年齡、精神所受折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拒不出面與被上訴人協商和解等一切情狀後為原審判決,本院審酌上訴人對其所犯,前後供詞至今反覆不一,顯無悔意,上訴人前揭抗辯,均非可採。
六、系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既足以認定,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相當之慰撫金。又按慰撫金多寡之算定,在加害人方面,應考量加害行為之動機、目的、內容之惡質性程度、欠缺真實性、相當性之程度、加害行為之方法及範圍、加害人因加害行為而得之利益等,在被害人方面,應考量被害人之社會地位(職業、經歷)、受社會評價降低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營業上不利益之程度、被害人社會上生活之不利益程度、被害人之過失、加害人行為後所受救濟之程度、被害人之請求態樣。故慰撫金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從而原審判決於認定上訴人構成對被上訴人構成系爭侵權行為後,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即上訴人)所為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即被上訴人),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及公然侮辱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藉金,依前揭法條規定,尚非無據。」為據,因而斟酌被上訴人之年齡、精神所受折磨及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拒不出面與被上訴人協商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35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酌減為100,000元,方屬相當」,經核認事用法,均洵無不合。
七、退而言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對於當事人未盡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協力義務,課以失權效果之目的,乃為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理功能,以期建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以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則當事人因違反此規定而遭法院不准其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時,必然對當事人之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產生某程度之影響,如倒果為因,以當事人之實體權利將受到限制或剝奪而認其顯失公平,即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開規範目的及功能將成為空談;而89年2月9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採續審制及隨時提出主義,當事人得隨時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使得當事人於第一審延滯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忽視第一審之功能,而使得審理之重心移轉至第二審,為強化第一審事實審之功能,並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關於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時期,不但於第196條第1項修正為適時提出主義,並將第447條修正為原則允許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例外限制當事人於第二審之更新權,以使當事人重視第一審程序,並盡其促進訴訟之義務。惟第447條於89年2月9日修正後,在規範功能及要件上仍有未盡之處,且失權效果並非強制,致效果不彰,故於92年2月7日再修正第447條,改為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僅於例外之狀況下得提起之,由此立法沿革可看出第447條之修正趨勢及目標。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即未曾在第一審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依法為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判決,縱有可以由法院於核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相當之慰撫金數額時,有可以提出可以使上開第一審法院所定數額更低之審酌因素,亦應於第一審提出以供第一審法院斟酌,上訴人未於第一審提出,遲至上訴第二審後始為「原審並未詳細審酌被上訴人究竟受有何種痛苦?上訴人之目的、動機、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狀,即驟為原審判決,實難昭服」之主張,此部分之主張非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6款之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特別事由,既未經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即不得於本件第二審提出,況上訴人僅空言原審並未詳細審酌,未能明確指出原審之斟酌,於法有何不當,更無從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上訴人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並將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依本院前揭認定自無從認為其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姚貴美法 官 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