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76號陳 報 人 丙○○上列陳報人陳報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陳報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之兄乙○○(民國00年00月 0日生,最後住所地:基隆市○○區○○路○○○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7年2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負債,負債多少及債權人為何人均不知悉,乃於繼承開始時起 3個月內(本院於97年 2月13日收受本件聲請狀),提出陳報人與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以書狀為限定繼承之呈報,並聲請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並無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其第二順序之繼承人為母親甲○,陳報人與第三人蕭春桃、蕭秀美、蕭順隆等兄弟姊妹則為第三順序繼承人,有陳報人所提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而第二順序繼承人甲○已向本院聲請為限定繼承,經本院裁定准許並為公示催告在案,即由甲○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則陳報人並非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自無從主張限定繼承,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