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續簡字第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明知其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基
隆市○○區○○街○○○號2樓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1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進入基隆市○○區○○街○○○號前之地下停車場入口處,其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尚為酒力所困,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且依當時之天色、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在轉彎時,轉彎車輛應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行人之動態,貿然於該處左轉時其車輛輪胎壓碾過原告右足,致原告受有受有左足背擦傷、右足跟3.2公分乘0.3公分污染性撕裂傷、足部1.0乘0.2公分圓形傷口等傷害。
㈡嗣經本院刑事庭勸諭原告與被告和解後達成和解,和解內容
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給付方法為:中華民國97年2月3日給付新臺幣伍萬元,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97年3月15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二)原告其於請求拋棄。」詎被告至97年2月3日僅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餘均未再給付,顯見被告實無與原告和解之誠意;又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財產,向國稅局查察被告之財產及薪資資料,均查無資料,益證當初之和解對原告實無任何意義;原告繼而向被告投保強制險之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保險給付,經該公司告以原告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該和解筆錄上未載明該和解金額不含強制險理賠金,故不能再申請保險理賠,而拒絕給付保險金,對原告至為不利,該和解顯有得撤銷之原因,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和解並繼續審判。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其現失業無清償能力,須待找到工作始能依和解內容清償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刑事庭97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593號偵查案卷、本院刑事庭97年度交易字第1號、97年度基交簡字第31號、97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 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於上開刑事審判中試行和解時,關於和解筆錄記載之內容,均為兩造所同意,此有本院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上開筆錄作成後,復當庭交請求人閱覽確認無誤,則被告於和解成立當時對筆錄所記上開和解成立內容,既無異議而同意和解,對於重要之爭點,即難認有錯誤,原告復未就本件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情事有所主張,並舉證證明,是其所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於法自有不合。從而,原告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依上開說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