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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之人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之人事件,經分案為本院96年度監字第76號(下稱系爭改定親權事件),分由丙○○法官審理,未料於97年1月16日調查庭時,承審法官竟表示其為單親家庭,對父親幼時因未予生活撫養,充滿恨意,表示寧給予乞丐,也不會拿錢給他的父親,充分顯示對單親母女的同情及對父方的不諒解,因系爭改定親權事件亦因生活費及探視返鄉掃墓引發之相關改定親權訴訟,為讓本案得以公平裁奪,免於已有偏見之自由心證等不公平裁判,為此聲請法官迴避。

二、按非訟事件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非訟事件法第9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惟上開規定之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判例所指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準用於非訟事件法時,即指非訟事件之聲請事項。

三、經查,系爭改定親權事件之承審法官丙○○,於受理後除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囑託基隆市政府進行訪視,有基隆市政府97年1月21日基府社福貳字第0970111999號函附於該卷內,並詢問聲請人與相對人雙方之未成年之子丁○○,以為參酌,顯見均本於其處理改定行使親權之人事件法定權責,完全遵照非訟事件法第125條、第128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等法律處理,有該事件卷宗可按,則其就系爭改定親權事件之處理,於法均無不合,聲請人無任何法官丙○○就本執行事件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處理者之釋明,純以其主觀臆測法官丙○○裁定結果必未能依聲請人之意,即誣指法官丙○○有偏頗之虞,純係出於主觀臆測,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丙○○迴避,其所舉原因,均與民事訴訟法第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不合,則本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9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湘琳法 官 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