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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即第三人) 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瑞源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6年度執字第4241號債權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王碧雲等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該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本院96年度訴字第0466號),故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424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核閱結果:本院96年度執字第424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債務人則為張國斌、林昭銘及王碧雲三人,其中並無聲請人;又聲請人(即原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0466號所提起者,乃訴請被告王碧雲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等,亦非提起異議之訴。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424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根本不符,應不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