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唐雲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㈡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㈣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當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
1 項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 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8年2月4日在福州市登記結婚,婚後因雙方性格不合,難以繼續夫妻共同生活,聲請人遂於96年間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該法院於96年 9月30日判決准予離婚,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 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西元2007年 9月30日(2007)融民初字第310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上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之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係經該法院「公告傳喚」,逾期未到庭參加訴訟,依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 130條,為缺席判決被告敗訴,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憑,為審酌上開大陸地區受訴法院以公告傳喚方式通知相對人,並以相對人經公告傳喚逾期未參加訴訟為由,而為被告缺席敗訴之判決,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本院於97年 6月11日通知聲請人提出本件大陸地區判決離婚案件全部卷宗影本,經聲請人具狀陳稱大陸地區法院只提供判決書,拒絕出具判決過程資料等情,則大陸地區受訴法院以「公告傳喚」方式通知相對人,其送達是否合法,相對人之程序及實質防禦權有無獲得實質保障,顯有疑問,依前開說明,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認可,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