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01號聲 請 人 甲0000 000
IONTIS法定代理人 CHENG, CH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相 對 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認可大陸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廈門海事法院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之西元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二○○五)廈海法商初字第三八○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 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 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 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 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之「外國」,指「中華民國」以外之國家,實指於判決確定時,不屬於「中華民國之司法權」之裁判權之行使主體,所謂「中華民國之內國領土以外」,乃指中華民國司法權範圍以外,非指中華民國憲法上之中華民國以外,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之領域,就中華民國憲法言,雖非「中華民國以外」,仍屬「中華民國司法權範圍以外」,亦為外國,惟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判決與其他外國法院判決,均屬此之外國判決,然在我國因法律體系之特殊,在香港、澳門法院作成之確定裁判,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中國大陸地區法院之民事判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條例)第74條規定,非當然承認其效力,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仲裁判斷等,須經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始生效力,因此,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兩岸人民條例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其審查之要件獨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之疏漏,基於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其判決之認可、承認,性質上幾無二致,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兩岸人民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同結論,臺灣高等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8號提案)。又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此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聲字第543號、87年度臺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查本件相對人在臺灣設有住所,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聲請人聲請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依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由相對人所在地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將一批集裝箱貨物委託第三人美達船務有限公司(Smart Point Shipping Limited)運送,由福州運至高雄港,該批貨物實際由聲請人以其所有之景雲輪負責運送,但該輪在高雄外海遭遇海棠颱風,造成集裝箱落海之貨損事故,相對人為此訴請聲請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廈門海事法院於西元(下同)2007年9月29日做成(2005)廈海法商初字第380號判決認定上開貨損事故之發生原因為「通常檢查方式所不能發現之隱有船舶瑕疵」、「船長駕駛船舶之過失」均屬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規定之承運人免責事由等情,經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廈門海事法庭(2005)廈海法商初字第380號判決確定在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前開判決等語,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廈門海事法院(2005)廈海法商初字第380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海商字第2號起訴書(皆影本附卷),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鷺江公證處公證書原本(影本附卷)等件為證。
三、經查,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廈門海事法院於2007年9月27日(2005)廈海法商初字第380號所執判決相對人敗訴之理由為:㈠相對人主張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廈門海事法院所委託廣東華南海事司法鑑定中心所為之鑑定意見、補充鑑定意見並不足取,然前開鑑定意見、補充鑑定意見之鑑定人員為李清烈船長、吳如松高級船長皆曾在中、大型集裝箱船任職,且多次停靠過高雄港,熟悉集裝箱船之營運、安全管理及高雄港情形,其他鑑定人員亦有充實豐富之相關經驗,是相對人前開主張,不足採信。㈡景雲輪上某些部位的焊接可能存在缺陷,前開缺陷屬於利用通常檢查方法難以發見之缺陷,而景雲輪之大副、水手長對景雲輪施以通常方法檢常後並未發現前開焊接缺陷,且前開缺陷經中國船級實業公司福州分公司所作成之「測厚報告」亦載明縱使景雲輪之鋼板有所鏽蝕,其檢測結果仍然符合船級社之要求標準,故相對人雖以「協和公證報告」及協和公司鑑定人員所證集裝箱設備損耗過度主張此為景雲輪因鏽蝕嚴重方導致本件船損發生云云,惟前開證據並未對景雲輪之鏽蝕情況有何具體說明或描述,使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廈門海事法院無法為相對人有利之判斷,故依「測厚報告」及航運實踐可知景雲輪之甲板等相關設備正常時也存在著耗損及鏽蝕現象,是相對人有關船舶開航前已經存在著重大缺陷之主張並不可取,故景雲輪開航前船蓋板上固定式綁扎設備之脫焊缺陷,已經船員以通常方法檢查而不能發現,在相對人未提出相反證據之情況下,應認定前開缺陷為承運人經謹慎處理仍未發現之潛在缺陷。㈢景雲輪在開航前已經知悉「海棠颱風」存在並對景雲輪之航行路線可能存有風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景雲輪在面臨前開颱風之可能影響下,可以選擇不開航而就地停泊、航往天候條件較佳之處所停泊或採取遠離繞避等方式抗避颱風,由於不同的方案在航海技術上其可行性可以同時成立,所以不能因船長在開航之初未選取直航高雄而認為其嗣後航往高雄的決定錯誤,另據本案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可知船長在航行中未能及時獲取颱風新信息,從中分析颱風有自西往南移之趨勢,進而與高雄港聯繫落實進港計畫,對颱風變化後可能導致無法按原定計畫進港預計不足,錯過了調整航向遠離颱風影響的時機,景雲輪船長存在著駕駛上之過失,雖相對人以船長有駕駛上錯誤主張船長不適任,惟開航決定經認定既無不當,駕駛過失本身並不表明船長缺乏應有之資格及能力,相對人此項主張亦無法成立。因而原告(相對人)之訴駁回等語。經核上開判決理由並無任何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查,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已於1998年5月22日公告「關於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在案,當事人就我國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已得向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可謂有與我國相互認可之明文規定。因此,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至於本院前以慧民天97聲201字第12606號函通知相對人對前開判決是否已經確定之部分表示意見後,相對人對前開判決已經確定暨確定時間並無意見,僅就我國法院作成之民事判決,必須在承認一個中國下並採取平等互惠原則下,方有是否認可大陸判決之可能,現我國法院若在中國法院之後作成之民事判決,均不被認可,顯然對我國法院判決認定標準不公平,是中國法院對我國法院之民事判決,既未採取平等互惠原則,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3項之規定可知,我國法院亦將不予認可中國法院之判決等語一節。經查,相對人既未對前開判決已經確定暨確定時間表示意見,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已如前述。而依我國憲法上與中國大陸各別宣示之關「一個中國原則」,實與民事訴訟上關於「外國」之民事確定判決之承認或認可與否無關,相對人以所謂「一個中國原則」主張不應認可中國大陸法院之民事確定判決,於法不合,無可採取,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