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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0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三四四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提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九五○○○○九號保證書」正本,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因假扣押、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

27 9號判例、81年度抗字第82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018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出具新臺幣200,000元之保證書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所有不動產實施假處分執行在案。現聲請人就上開請求之本案訴訟,已取得對相對人之全部勝訴判決,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保證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2018號、95年度執全字第1344號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8-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