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乙○○
之2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大陸地區身分證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