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64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就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新臺幣壹拾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 5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6月24日基院慧97執全勤字第388號函影本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債務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雖未經本案訴訟終結,惟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提存及強制執行(97年度執字第 388號)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關於「訴訟終結後」之「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並證明之通知,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