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18號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㈡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㈣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當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
1 項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 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而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 2款但書所謂「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於公示送達之情形,須該本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確實不明,且受送達人即該本人可能由法院公告知悉公示送達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9年11月 1日在遼寧省登記結婚,婚後因雙方性格不合,難以繼續夫妻共同生活,聲請人遂於95年間向大陸地區遼寧省撫順縣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該法院於97年3月6日判決離婚,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 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遼寧省撫順市公証處公證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中核字第058222、058224號驗證之大陸地區遼寧省撫順縣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之(2006)撫縣民一初字第 465號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上開大陸地區遼寧省撫順縣人民法院判決之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係經該法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逾期未到庭參加訴訟,依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 130條,為缺席判決被告敗訴,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憑,為審酌上開大陸地區受訴法院以公告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並以相對人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逾期未參加訴訟為由,而為被告缺席敗訴之判決,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 2款但書規定,本院通知聲請人代理人提出本件大陸地區判決離婚案件公告送達之資料影本,經聲請人具狀陳稱大陸地區法院於受理民事訴訟案件若當事人一方係居住於臺灣地區則無送達傳票,均以登報公示送達辦理等情,而依聲請人向遼寧省撫順縣人民法院提出之起訴狀,其起訴日期為95年7月31日,所記載相對人住址為基隆市○○區○○街28之3號,然相對人已於95年 5月26日變更戶籍地址為基隆市○○區○○路 ○○○巷○○弄○○號,有聲請人代理人所提大陸地區遼寧省撫順縣人民法院(2006)撫縣民一初字第 465號民事判決卷宗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於該訴訟並未向法院陳報相對人之最新住址,並經受訴法院對相對人最新住址送達,相對人顯然並無收受法院通知或為應訴之可能,且相對人於該訴訟進行期間,是否下落不明,顯有疑問,該大陸地區受訴法院即對相對人「公告送達」開庭傳票,其送達自非合法,已違背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於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遼寧省撫順縣人民法院(2006)撫縣民一初字第 465號民事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 2款之要件不符,應不予認可,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