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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預付款還款保證金利息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預付款還款保證金利息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5,113,726元,之後聲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5,110,671元,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縮減訴之聲明,就該縮減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故上開撤回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餘始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該事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5,110,671元,故第一審裁判費為 51,688元,則相對人應負擔即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1,688元。

三、次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因此並依上開規定加計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8-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