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3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6年度執字第 1255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雙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貸款及交屋款項方面有財務糾紛,已訴訟多年,以致彰化銀行向聲請人催討房屋款項,而聲請人最近生病,又因車禍受傷,不適宜再面臨被迫搬遷之打擊,本件執行事件應停止拍賣,為此聲請承辦之蔡聰明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 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等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蔡聰明法官迴避,並未具體指出蔡聰明法官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 12553號強制執行事件有任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有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理者為其原因事實等客觀情事,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確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得聲請法官迴避事由,蔡聰明法官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事由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不合,自無從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王翠芬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