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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4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聲字第439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 0000年0月00日生效之西元2007年12月25日(2007)蕉民初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 2003年8月22日結婚,惟相對人已向大陸地區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為此聲請認可大陸判決等語。並提出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月000日生效之西元2007年12月25日(2007)蕉民初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書、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各 1件為證。

三、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係以「由於原、被告經他人介紹認識,草率結婚,婚後被告即返回臺灣,夫妻分居兩地,現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因被告承認原告之請求,沒有違反法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且該判決業已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民事判決、判決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在卷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 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判決
裁判日期:200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