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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32號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97年存字第017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物(即面額新臺幣100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0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0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0129號民事裁定,為補足假處分原因釋明之不足,曾提存面額新臺幣100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提存案號為本院97年度存字第0177號)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執行,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為此請准返還該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0129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7年度存字第0177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所出具(未載年月日)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

三、經核閱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物,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0129號及本院97年度存字第0177號相關之卷宗互核結果,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0106條、第0104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