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09號聲 請 人 陽光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六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仟元准予發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以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7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就該債務已全數清償,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乃聲請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24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顯已符合廣義訴訟終結之要件,另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580 號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迄今猶未行使或證明,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76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645號提存書、基院慧96執全清字第537號通知及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97年度裁全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基院慧民宙96聲580第31171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96年度存字第645號、96年度聲字第580號案卷,核符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