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24號聲 請 人 劉貴月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效之西元2008年5月5日(2008)蕉民初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7年即西元2008年5月5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西元2008年蕉民初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並於民國97年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聲請人誤載為西元2008年6月20日之證明書日期),為此聲請認可大陸判決等語,並提出委託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效之西元2008年5月5日(2008)蕉民初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生效證明書影本各1 件、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證明書3件,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3件為證。
三、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係以「婚後被告即返回臺灣,原告於2005年11月份赴臺灣探親,由於雙方認識時間短,缺乏了解,而草率結婚,常因家庭瑣事爭吵,導致夫妻感情不和,無法共同生活。為此,原告於2007年7 月份返回寧德,夫妻關係名存實亡,雙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等語為由,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2款之規定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在案,且該判決業已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民事判決、判決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文件在卷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