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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5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29號聲 請 人 交通部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林聖彬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060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物(即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0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0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0779號民事裁定,為補足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曾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新臺幣25萬元(提存案號為本院97年度存字第0609號)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執行。茲因本件已經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並出具「切結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為此請准返還該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0779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7年度存字第0609號提存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及相對人於97年8月18日所出具之「同意書」各1件為證。

三、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物,並依職權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0779號及本院97年度存字第0609號相關卷宗互核結果,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0106條、第0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