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57號聲 請 人 亞洲寶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號碼:HA0000000),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 26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有價證券為擔保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06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現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之擔保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063號卷宗查明屬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