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74號聲 請 人 丙○○
一組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於西元1995(民國84)年12月22日結婚,嗣經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區人民法院於公元1997(民國86)年10月20日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而於公元1997(民國86)年11月6日確定,該判決業經大陸地區吉林省白山市渾江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為此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吉林省白山市○道江區人民法院 (1997)八民初字第563號離婚事件民事判決,並提出大陸地區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區人民法院 (1997)八民初字第563號民事判決書、公元1997年 (民國86年) 00月0日生效證明書、吉林省白山市渾江公證處公元2008年 (民國97年)8 月11日 (2008)吉白山渾證字第910號及第909號證明書、(2008) 吉白山渾證字第911號委託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年9月4日 (97) 南核字第068619號及第068639號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㈡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㈣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當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
三、經查,上開大陸地區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區人民法院判決之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係經該法院經「公告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30條,為被告缺席敗訴判決,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憑。為審酌上開大陸地區受訴法院以公告傳喚方式通知被告,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本院於97年12月16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離婚事件大陸地區受訴法院歷次言詞辯論庭日對相對人送達之全部資料,聲請人雖提出大陸地區吉林省公安周報所刊登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區人民法院之公告,然其內容僅係上開離婚案件判決書之公告,無從由其中得悉大陸地區法院是否經依相對人住居所地址送達不到後始為「公告傳喚」,及「公告傳喚」之程序如何進行。則該離婚事件大陸地區受訴法院以「公告傳喚」方式通知相對人,其送達究竟是否合法,即有疑問。依前開說明,本件大陸判決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認可,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小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