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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5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8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展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展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貿公司)於民國96年 8月20日委由第三人嘉俊通運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報運進口菲律賓產製餅干 BISCUIT一批,經聲請人查驗結果更改產地為中國大陸,該公司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聲請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第44條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 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裁處該公司貨價1倍即新臺幣(下同)249,696元之罰鍰,並沒入貨物價額249,696元,合計499,392元,並追徵漏報之進口稅款17,255元。然聲請人為前揭行政處分時始查知展貿公司為一人公司,其代表人即唯一董事林來旺業於97年 4月20日死亡,且無其他人得對外代表公司,致聲請人所核發之處分書無法合法送達,嚴重影響國家罰鍰債權,為此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林來旺之第 4順位繼承人張昆池、張程嫌或其他適任之人為展貿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長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 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條文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固準用之,惟其立法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因此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應係在公司並無應行解散之情形,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因,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另按無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71條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此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且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一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是在有限公司解散而應行清算之情形,自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無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相對人展貿公司之股東僅有林來旺一人,並擔任董事,其出資額同該公司資本額,林來旺則於97年 4月20日死亡等情,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聲請人所提林來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足見相對人展貿公司之唯一股東林來旺死亡後,其公司已無股東,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應行解散,依前揭說明,展貿公司顯已無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而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況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其為展貿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係在代表展貿公司收受處分書,並非為維繫該公司之正常經營,核與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不符,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