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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5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93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丁○○相 對 人 忠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面額合計壹佰參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其中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紙,票號JI000451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捌紙,票號分別為JJ000465號、JJ000466號、JJ000467號、JJ000468號、JJ00 0488號、JJ000489號、JJ000490號、JJ000491號),並均附息票6~7期還本附息卷,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合併更名前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8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總計新臺幣130萬元之89年度第1期台北市政府公債債票9紙為擔保物,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1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執行實施前撤回對相對人等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以基院慧民宙97聲211字第10655號函通知相對人等於該函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基院慧94執全助讓字第173號通知書、基院慧94執全恭字第1256號通知書、97年度裁全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基院慧民宙97聲211字第10655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1號、94年度裁全字第1823號、95年度存字第65號、94年度執全助字第173號、94年度執全字第1256號、97年度聲字第211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