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6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18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1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35,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提存物,乃依法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固主張其已依法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存證信函,其內容係相對人為通知聲請人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顯與聲請人之主張不符,而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已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