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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6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29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六二三號假處分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9400095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處分,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 86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第 000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 623號假處分執行在案。現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並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在案,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期限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因此聲請返還該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 869號民事裁定、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 6月9日基院慧94執全誠字第623號函、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中壢建國路郵局第 01655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執全字第

623 號假處分執行事件、97年度裁全聲字第26號撤銷假處分事件、94年度家訴字第42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歷審卷宗查明屬實,且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擔保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