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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6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51號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

8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三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即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於桃園地方法院提供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相當,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提存物,乃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05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定書暨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桃園地方法院函民國(下同)97年8月13日桃院永民溫97年度聲字第1205號函(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76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58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3377號、95年度聲字第1205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清單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98年3月17日桃院永民科字第0980009105 號復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3月11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2131號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嚴文君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9-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