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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6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64號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六號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撤銷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15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 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書面及印鑑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15號裁定、97年度存字1016號提存書(以上皆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以上皆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文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9-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