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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6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60號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即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9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6,000元為擔保物,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446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已塗銷查封登記,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相當,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提存物,乃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書影本、提存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筆錄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定書影本、97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影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446號、91年度裁全字第906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83號、91年度存字第482號、97年度聲字第10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國98年2月11日之電話記錄單及民事案件繫屬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關於「訴訟終結後」之「廣義訴訟終結」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9-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