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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9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上開均影本附卷)、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