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返還動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其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並扣除前已繳納新臺幣壹仟元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若未查報標的價額,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計算式:17,335-1,000=16,33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或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