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親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17號原 告 乙○○

樓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非被告甲○○自第三人陳中寶受胎所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即被告甲○○前與陳中寶(已死亡)結婚,並於民國(下同)74年7月22日離婚;被告於與陳中寶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惟被告受胎時陳中寶尚因案在監服刑,原告實為被告與訴外人林文賢所生,雖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推定為陳中寶之婚生子女,然於自然血緣上,林文賢始為原告之生父;因陳中寶已於92年11月6日死亡,為確認原告之真實血緣歸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甲○○則到庭表示原告確非伊與第三人陳中寶所生,而係伊與第三人林文賢所生,伊也是到96年才知道的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次按否認子女之訴,由夫或妻起訴者,係以妻或夫之一方與子女併列為被告,妻或夫死亡者,則以子女為被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規定自明,而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子女雖得以法律上推定之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惟法律上推定之父倘已死亡,鑑於此等訴訟目的係在推翻子女之婚生性(亦即確認子女非生母自法律上推定之父受胎所生),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第2項及第591條第2項以生存者為被告之規定,宜解為於法律上推定之父已死亡時,則以其生存之配偶(即子女之生母)為被告,以確保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法律上生父雖為第三人即原告出生時被告之配偶陳中寶,然原告與陳中寶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則原告與陳中寶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原告經推定之生父陳中寶已於91年8月1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原告出生時陳中寶之配偶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本件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與訴外人林文賢親子血緣關係,其鑑定結果略以:「...二、依據遺傳法則,乙○○之各項DNA STR型別除D8S1179型別外與林文賢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1,100以上,研判林文賢很可能(機率99.9%以上)為乙○○之生父。」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調科肆字第09700038070號函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乙○○血緣按DNA型別鑑定記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原告非被告自陳中寶受胎所生,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非被告與第三人陳中寶受胎所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江美琪書記官 江美琪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0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