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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複代理人 陳惠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壹仟參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壹仟參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請求被告甲○及被告乙○○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4,216,381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7年4月2日審理時,因已與被告甲○和解而撤回對被告甲○部分之請求,並將對被告乙○○之請求金額變更為2,031,381元,且捨棄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訴外人甲○為男女朋友,被告乙○○與其任職基隆市凱悅KTV同事即原告丙○○間素有怨隙,被告乙○○因不滿原告丙○○要其幫忙販賣毒品又對外說其的不是,因而向其男友甲○訴苦,甲○為替被告出氣教訓原告,遂萌生傷害原告丙○○身體之犯意,被告乙○○乃基於幫助犯意,告知原告丙○○居處所在位置,於95年6月10日晚間11時40分許,由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乙○○前往原告丙○○位在基隆市○○街45之1號住處附近,見原告丙○○在上址住處要去上班,走到樓下要發動機車時,甲○與被告乙○○將機車暫停在原告丙○○上址住處旁巷口,甲○自行走至原告丙○○上址住處前,先問是不是叫丙○○,原告丙○○回頭看一下,此際,甲○主觀上雖無重傷害原告丙○○之故意,然其為思慮成熟之人,在客觀上可預見手戴戒指情況下,如朝向眼部揮打,將會刺傷眼睛並導致眼睛失明之可能,在客觀上會引起重傷害之結果,應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而不預見,竟仍出拳朝原告丙○○左眼處毆打1下,致原告丙○○受有左眼外傷後結膜下出血、前房出血、角膜刮傷及臉部裂傷、鼻骨骨折等傷害,原告丙○○因疼痛逃跑至其祖母位在基隆市○○街○○號1樓住處撥打電話報警,警車抵達現場之際,甲○再與被告乙○○會合,由被告乙○○騎乘機車搭載甲○離去,原告丙○○嗣後持續就醫,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診斷:視力矯正後,右眼1.0、左眼為指數15公分,無法矯正,左眼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被告乙○○上開犯行,業據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因幫助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移送卷宗屬實,且被告乙○○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即為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原則」。所謂「所受損害」,又稱積極損害,指既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減少之情形,惟仍需受相當因果關係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台上810號判決、95年台上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審酌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金額,固不能以被害人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惟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以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方不致失之以偏,並昭公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洵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逐一說明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部分:

原告主張因事故發生支出醫藥費11,381元、工作損失20,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院就醫單據及曾任職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㈡兩造爭執部分即精神損害賠償2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648號判決、96年台上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故意傷害案件受有左眼外傷後結膜下出血、前房出血、角膜刮傷及臉部裂傷、鼻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診斷為左眼黃斑部裂孔,視力經矯正後,右眼1.0、左眼為指數15公分,無法矯正,原告左眼傷勢已達嚴重減損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6年12月27日北總企字第0960025872號函附本院刑事卷內可參;且被告乙○○雖僅居於提供助力之幫助另一行為人甲○之角色,惟事後未能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致興訟多時,造成原告生活不便,其肉體上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職業、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雖屬過高,然觀上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精神賠償,仍應給付40萬元,始稱公允。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31,381元(計算式:40萬元+2萬元+11,381元=431,38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431,3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雖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而免納裁判費用,然於本件審結後或可能有鑑定費用、證人旅日費、公示送達登載新聞紙等之訴訟費用產生,故仍有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