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源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固著有判例,惟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其訴訟是否合法,應以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時為準。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時,其刑事部分原係宣告被告有罪,該附帶民事訴訟即非不合法.自不因嗣後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而影響其移送之合法性。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於聯合報頭版上,刊登字體6、內容為「道歉啟事:道歉人甲○○在網路上MSN社群綠葉山莊友好群討論區中誹謗乙○○之里長競選總部偷接公共用電及以恐嚇方式強迫支持,與事實不符,造成乙○○名譽上之損害,特此登報道歉,以回復乙○○之名譽。」之道歉啟事。嗣後原告於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5年間參選台北縣汐止市友一里里長,綠葉山莊社區起造人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長億公司」)於上開原告之競選總部附近之商店街,設置有用以暫代公共照明之聖誕燈飾,並依社區規約規定經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委會」)核准使用公共用電,該燈飾非原告之競選總部偷接公共用電所設置,且該燈飾是否係原告之競選總部偷接公共用電所設置,被告僅需向管委會詢問即可知悉,然被告未盡查證義務,即於95年5月24日下午3時40分在網路MSN社群綠葉山莊友好群討論區中公開留言:「乙○○委員的競選總部,"疑似"偷接公共用電」及「部分證據已張貼於本社群之相片區」,訴外人佐舜卿於同日下午6時7分公開留言回應:「可以要求管委會主委或總幹事會同警方依竊盜現行犯逮捕」,被告並於同日下午6時18分公開留言回應:「如果有這麼單純的話,事情就好辦多了,別忘了,他們是一夥了哦」,又於同日6時45分公開留言回應:「有我們這群活動CCTV隨時記錄犯罪現場,絕對可以抑制囂張的行為」,其後被告於同年6月2日下午2時11分再公開留言回應:「蔡委員…在此次里長的選舉…以類似"恐嚇"的方式來強迫支持…」。
(二)言論自由權之行使,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依大法官解釋第509號解釋: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之旨,尚難謂言論自由,可以枉顧事實,任意指述、影射。雖言論在學理上可以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真實與否可言。準此,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如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自可免責;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如行為人係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即可免責。惟就「事實陳述」面而言,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上開留言遽指原告之里長競選總部偷接公共用電及以恐嚇方式強迫支持,即令被告係以疑問句之用語方式,惟依其前後文之用字遣詞及運句語法整體以觀,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已足使人產生懷疑,有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之可能或危險,應認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所處罰之誹謗罪,此觀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第4998號判決意旨即明;又被告係原告當時競爭對手陳春炎之輔選支持者,其於里長選舉投票日將屆之際於網路討論區中指摘、傳述、散布上開不實謠言,足以影響選情,被告主觀上確有使原告不當選之不法意圖,亦至為明顯。上開被告於網路上散布原告競選總部偷接公電及以恐嚇方式強迫住戶支持等文字,均屬負面貶抑之評價,足使人對原告之道德形象及人格產生負面觀感,有損原告名譽,原告得知上情後,曾以律師函要求被告澄清更正,詎被告非但不予澄清更正,反又於網路上散佈原告以恐嚇方式強迫住戶支持等文字,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為明顯。原告遭受被告妨害名譽,導致憂鬱症嚴重爆發,須每日服藥始能控制病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茍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抗辯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須限於有真實惡意云云,與上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不符,顯非可取。
⒉被告抗辯依聖誕燈飾懸掛位置足使人懷疑係原告里長競選總
部偷接公電裝設云云,惟該聖誕燈之懸掛位置係在商店街之○○○區○○○○道樹」,此有被告於刑事第一審審理程序中提出之被證13號圖示可稽,且有長億公司銷售中心楊淑瓊申請函在卷足稽,至被告於刑事第一審審理程序中提出之被證12號照片,拍攝角度僅針對該聖誕燈照亮原告競選總部部分取景,而非拍攝商店街全景,足見該聖誕燈飾之懸掛位置並不足以使人懷疑係原告競選總部偷接公電裝設,故被告此項抗辯,顯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抗辯原告為裝設聖誕燈飾之最大受益者,故足使人懷疑
聖誕燈飾係原告競選總部偷接公電裝設云云,惟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亦自承商店街中尚有咖啡廳、超商、長億公司銷售中心及部分住戶進行裝潢工程,非僅有原告里長競選總部;商店街之夜間照明確有不足,經常有住戶因此跌倒,然裝設照明燈具所費不貲,此有管理中心報告附刑事卷足憑,足見長億公司銷售中心楊淑瓊申請自費裝設聖誕燈使用公電暫代公共照明不足、提昇銷售業績及美化商店街,確有必要性,係有利於社區全體住戶,此有長億公司楊淑瓊申請函附刑事卷足憑,被告此項抗辯,顯不足取。
⒋被告抗辯聖誕燈飾懸掛時機足使人懷疑係原告里長競選總部
偷接公電裝設云云,惟該聖誕燈飾係長億公司銷售中心楊淑瓊於商店街之銷售、裝潢、交屋期間申請設置,雖適逢原告原告競選里長,然尚不足為此項抗辯之依據。
⒌被告抗辯其已查閱社區開會記錄及社區公告云云,惟社區會
議記錄或社區公告未記載,並不足據此推斷該聖誕燈飾係原告競選總部偷接公電裝設,且觀管委會96年11月6日(96)綠管字第043號函所載:「1.本會存檔資料依本會規定相對關係人或住戶得依規填具申請單經委員會核可後調閱,經查存檔調閱申請單並無住戶甲○○就貴函所述事項之書面申請資料。2.經查詢本會相關工作人員得知亦無上述住戶對同事項口頭查詢。」,足見被告並未事先向管委會或管理中心調閱相關文件查詢,被告稱其事先曾向管委會或管理中心調閱相關文件查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⒍被告主張依管理費明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知長億公司所有商
店街31戶房屋已於95年4月底5月初全部售出云云,惟長億公司係因債信不佳,為免其名下財產遭查封,乃將其所有商店街房屋移轉登記於人頭名下,此就被告提出之管理費明細表可知,其中「戶別X6所有權人楊淑瓊」、「戶別X15所有權人鄭永豐」、「戶別X16所有權人鄭永豐」及「戶別X18所有權人楊淑瓊」等至少4戶,雖移轉登記於人頭楊淑瓊及鄭永豐名下,惟實際上仍屬長億公司所有,長億公司銷售中心直至95年7月份始撤離,該聖誕燈飾確係長億公司申請設置,並經管委會主委王瑞魯及業務管理委員余德財簽名核准使用公電後,由楊淑瓊委託林明福包工包料施作,此經楊淑瓊、王瑞魯、林明福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觀長億公司楊淑瓊具名之申請函上有管委會主委王瑞魯及業務管理委員余德財之簽名核准即明。
⒎被告主張管委會主委王瑞魯無權同意長億公司銷售中心楊淑
瓊申請自費裝設聖誕燈飾使用公電云云,惟該項同意並非社區重大業務,僅由主委及相關委員依職權核准即可,無須經管委會決議,且究須經管委會決議或僅須主委同意,與原告里長競選總部毫無關係,被告執此抗辯,顯不足採。
⒏被告以原告曾以管委會名義於社區大門張貼大字報公告不歡
迎其他里長候選人進入社區,足以懷疑原告與管委會主委是一夥的云云,惟此乃因陳金樹委員及里長候選人蕭雪於社區內辱罵警衛並口出惡言,管委會始張貼上揭公告,此觀附於刑事卷之管委會95年6月3日第7屆第2次臨時會議記錄所載:
「本日(六月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左右,陳金樹議員及里長候選人蕭雪辦理會客,對象是綠葉街109號,後經例行巡邏發現兩人繼續訪視,並有拜票之行為,因未獲管委會之同意,違犯社區安全要求,因此巡邏人員顏佳鈺主動在107巷64號近趨前瞭解,陳議員及蕭雪不滿巡邏員之詢問,態度不佳口出惡言,言詞之間充滿鄙視,並意指保全人員為看門狗,不尊重本社區,且辱罵保全人員。決議:3.社區大門口張貼大字報『我們不歡迎基隆市議員陳金樹』。本案決議表決全數通過。」即明,且上開事件係發生於00年0月間,而被告係於5月間於網路留言,二者毫無關聯,被告執此抗辯,顯不足採。
二、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並抗辯略以:
(一)大法官解釋第509號解釋中關於「真實惡意原則」係脫胎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真實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按言論自由本即鼓勵公眾於公共事務表達想法與批評,若於表達的同時尚須考慮是否絲毫無差或正確無誤,可能並非易事,為避免人民產生「自禁」(self-censorship)的寒蟬效應(chilling effect),即應找出一個方法以平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關係,此亦係「真實惡意原則」理論出現的原因。又有關真實惡意原則之落實,大法官解釋第509號解釋文中,解釋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等旨。而此真實惡意原則,於認定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際,本於相同法理,亦有適用,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48號民事判決即揭示:「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其發表言論所依據之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非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或因重大疏失、輕率而不知其真偽者,即難謂該行為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故意或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故本件既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雖不能證實原告有偷接電之事實,但只要根據被告所提供之證據資料,得以肯認被告確實有相當理由相信其言論為真實,即不能認被告為有罪,即本件應有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
(二)原告為綠葉山莊社區(以下簡稱「本社區」)副主委,原告與其並無怨仇。約於95年5月中旬○○○區○○街下層之行道樹及原告競選總部對面牆壁掛滿聖誕燈飾,因明顯係接公電,故住戶街談巷議,皆稱原告競選總部前之聖誕燈飾有偷接公電之嫌。本件被告發表「乙○○委員的競選總部," 疑似"偷接公共用電」之言論,係被告詳為查證後,有以下所列相當理由及依據確信其為真實所為,故不能以誹謗罪之刑罰相繩:
○○○區○○街分上、下層,當時商店街下層僅原告競選總部
在使用,其他住戶尚未遷入,然僅有位於下層之原告競選總部及其隔壁約3戶的對面牆壁掛有聖誕燈飾,上層及其他戶並未懸掛,且懸掛燈飾之時間係在5月中旬原告競選里長期間而非聖誕節前後,參以燈飾之懸掛位置、懸掛時機等,原告實為懸掛聖誕燈飾之最大受益者,此均令人懷疑係與原告為使競選總部門面吸引住戶注意、有利其競選有關。
⒉前開聖誕燈飾確係接公電,此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8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2頁記載:「(檢察官問:聖誕燈是用誰的電?)社區的電。(檢察官問:社區電費是誰負擔?)是由綠葉山莊社區全體住戶負擔。」即明。
⒊被告查閱當月第7屆管委會第1次會議、第1次臨時會會議記
錄及管理中心發給全體住戶「95年5月社區重要消息」,均未有同意得以公用電裝設聖誕燈飾之決議或記載;被告去電社區中控室曹先生查詢相關事實,後轉接總幹事,請求將住戶檢舉事件反應於主委並靜候回覆,但始終未接獲任何訊息。
⒋原告主張依96年11月6日(96)綠管字第043號函,指稱被告
未查證云云,然由本社區管委會97年7月7日(97)綠管字第020號函明確記載「96年11月間,社區委員會主任委員為陳華惠,其配偶乙○○曾擔任過第五屆主任委員(93.11~94.4)、六屆(94.4~95.4)主任委員及第七屆(95.4~95.10)副主任委員。」可知,原告所據之96年11月6日(96)綠管字第043號函,係原告配偶陳華惠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所發出,其發函前未詢問95年間任職管理中心之所有職員,其立場顯有偏頗並有利於原告,而該函未循例先行簽呈送主委簽章,復未蓋用社區管委會大章及主任委員之小章,該函並非管委會出具之有效函件且內容顯然不實。
⒌原告於偵查中所指稱:「聖誕燈是長億公司向另一原告王瑞
魯(即綠葉山莊公寓大廈管委會第七屆主任委員)要求裝設,由主委同意。」並非真實,理由如下:
⑴本社區於88年即已完工交屋(含商店街),交屋後應已無權裝設燈飾或使用公電。
⑵觀被告提○○○區○○街管理費明細表記載,95年5月後
之管理費均已由房屋所有權人繳交(下層X35、X36該時亦已賣出),可知本社區房屋於95年4月底5月初即已銷售一空,長億公司如欲促銷本社區房屋,理應於95年4月底前為之,何以至餘屋已銷售完畢1個月後之5月中旬、原告參選里長期間內美化商店街以提昇銷售業績?故楊淑瓊於5月16日所擬申請「美化商店街以利銷售餘屋」函,明顯可合理懷疑係事後捏造。
⑶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載明長億公司代表人為「楊淑瓊」,
然經濟部所登記之代表人係「楊天生」,且長久以來長億公司之來函及授權書皆蓋長億公司章,唯獨該申請函未按長億公司之標準流程發函,故聖誕燈飾是否確為長億公司要求裝設,不無疑問。
⑷楊淑瓊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證稱:「聖誕燈的費用是我們
(長億公司)出的,聖誕燈是長億公司買的,是連工帶料給別人裝設,是找林明福裝的…」等語,再依林明福證詞,原告競選總部的彩球及探照燈是林明福裝的。依該2人證詞,聖誕燈、競選總部彩球及探照燈之施作時間皆在同年5月中旬左右,施作地點亦在同一商店街區域,住戶當然會合理懷疑聖誕燈飾係原告找林明福一起裝設,既有如此合理懷疑,而聖誕燈飾又須使用電力,事涉電費支出之公共利益問題,被告基於善意提出質疑之言論,應受保障,不應認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
⑸本社區管委會97年7月7日(97)綠管字第020號函確載有
:「經查95年5月之前本社區未曾有住戶來函反應商店街下層路燈毀損壞及不亮事宜。」益證楊淑瓊所稱聖誕燈飾係因住戶反應路燈毀損不亮、或該地區有照明安全之需要而裝設,顯與事實不符。
⑹倘長億公司確為促銷餘屋裝設聖誕燈飾,然現場並無任何
長億公司廣告宣傳旗幟,無從使人聯想聖誕燈飾係長億公司所裝設。
⒍被告於95年5月24日下午6時18分以「如果有這麼單純的話,
事情就好辦多了,別忘了,他們是一夥了哦」回應佐舜卿以「帥爸老佐」名義刊登之留言,惟原告與主委王瑞魯關係確實密切,所據如下:
⑴主委王瑞魯於原告(時任本社區副主委)競選里長期間,
不僅陪同原告挨家挨戶拜票,於投票當日又於社區大門口公然向社區住戶拉票。
⑵王瑞魯前曾因某里長候選人於95年5月9日寄發競選文宣予
住戶,而發函予基隆市議員表明社區一視同仁、不介入選舉活動,要求其勿干擾住戶生活空間,然王瑞魯竟於95年4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提議推舉原告競選里長;又王瑞魯前曾因某里長候選人於95年6月3日未經管委會同意下擅自進入社區拜票,而於當晚緊急召開第7屆第2次臨時會議(同為里長候選人之副主委即原告亦出席),對該候選人行為大加撻伐,並在社區大門張貼大報表明不歡迎某人進入,原告與王瑞魯之關係係切,不言可喻。
⑶原告為本社區第5、6屆之主任委員,王瑞魯該時亦係本社
區委員,而王瑞魯擔任第7屆主任委員時,原告擔任當時之副主委。
⑷原告於97年5月13日因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1088號案件出
庭作證時,即明確指出其之所以競選里長,係由王瑞魯在95年4月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後所提之臨時動議。
⑸依本社區組織章程第31條規定,主任委員僅能執行管理委
員會決議之事項,故主委王瑞魯無權擅自同意未經本社區管委會同意之「聖誕燈裝設」議案,且王瑞魯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8月30日訊問筆錄自承裝設聖誕燈決議並未經本社區管委會同意。
(三)被告於綠葉山莊社群網路上發表之上開言論,係以"疑似"為用語,"疑似"僅係主觀意見評論而非客觀事實陳述,事實方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謂真實與否;且綠葉山莊社群網站係私人網站,會員僅約30人,會員之加入採許可制,須先申請、經版主朱新民同意後方可進入該封閉型社群網站,案發至今會員未增加。
(四)被告係善意發表上開言論,且係保障自身及公共關於公電費之合法利益。
(五)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為斯時社區副主委,而在競選里長期間,主委亦常拜訪其競選總部,原告自可要求主委將長億公司申請函公佈予全體住戶,以平息住戶之議論,若原告自覺名譽受損,其個人對於可輕易回復其名譽之作法竟無積極作為,此方為原告個人名譽受損之原因,而非因被告上開發表之言論使其名譽受損,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失,設原告受有損失,該損失之發生係歸因於原告之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規定,應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等權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應就其名譽所受之損害為何與被告之行為及其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詳為舉證,以實其說。
四、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著有明文。此乃係針對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之疑義所為解釋。而89年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名譽權侵害與刑法之誹謗罪並非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行為人於言論自由權之行使,倘因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縱令未構成刑事之誹謗罪,被害人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侵害名譽權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5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而名譽係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基於法律秩序之一致性,上開刑法之概念於民事個案中亦應予以考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又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行為人對於其所述之內容,縱令無法證明其真實,但若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時,欠缺故意或過失。經查:
(一)關於被告指責原告疑似偷接本社區公共用電及原告與管委會主委、總幹事是一夥部分:
○○○區○○街裝設有聖誕燈飾、該聖誕燈飾係使用本社區之
公共用電及原告之競選總部係設於該聖誕燈飾附近等情,為兩造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64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楊淑瓊、王瑞魯及林明福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刑事卷㈠第108至137頁,卷㈡第33至40、49頁),且有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佐(見同上卷㈠第100至102頁)。
⒉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透過發表MSN 社
群「綠葉山莊友群」討論區中刊登「乙○○委員的競選總部"疑似"偷接公共用電」及「部分證據已張貼於本社群之相片區,大家前往閱覽,若有新的事證,也請大家提供,謝謝名偵探科南的弟弟-"科北"提供這些照片!! 」、「如果有這麼單純的話,事情就好辦多了,別忘了,他們是一夥了喔!!」等文字,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上開文字網路列印畫面附於該案刑事卷可稽(見選他字第176號第6、7頁)。⒊雖證人楊淑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該聖誕燈飾之裝置
係為提昇銷售「綠葉山莊」餘屋之業績及照明商店街以維護住戶行走安全之用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㈠第135至137頁),並有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淑瓊向綠葉山莊管理委員會申請函一紙附於該案刑事卷可憑(見同上卷㈠第34 頁)。然該聖誕燈飾所使用之電源確屬公共用電,已如前述;而該耶誕燈飾縱有維護住戶行走安全之效,惟衡諸常情,耶誕燈飾一般係在耶誕節或特殊節慶中使用,倘為夜間照明而使用耶誕燈飾,應屬較罕見之舉;又該聖誕燈飾之設置位置與原告之競選總部位置相近,且由現場照片觀之(見同上卷㈠第10 0頁右側上下2幀),原告之競選旗幟亦均搭配設有聖誕燈飾之樹旁設立,是從聖誕燈飾與原告之競選旗幟設置之外觀,極易使人聯想與原告之選舉活動有關。從而,被告身為本社區住戶之一員,對此於MSN社群「綠葉山莊友群」討論區中所為之質疑,非屬無稽;且該討論議題攸關本社區其他住戶是否應增加分擔電費支出之權益,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而被告所為之評論,亦未失當。
⒋台灣高等法院據上開理由,乃於97年9月23日以97年度上易
字第782號刑事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紙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既係基於聖誕燈飾使用時機之不當及位置之敏感性,及被告曾任本社區管委會之要職且與目前任職管委會要職之委員有密切關係,而以疑似之語氣質疑原告與管委會一夥有用電不當之情事,應可認為被告係以假設語氣而有所質疑,且嗣後被告於95年6月2日下午2時11分亦以相同之方式張貼及提出8問 (詳後㈡所述)歡迎主動來函澄清,尚不得遽認被告有任何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二)關於被告指責原告疑似以恐嚇的方式來強迫支持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95年6月2日下午2時11分在「綠葉山莊友群」討論區中刊登之全文略以「據聞,蔡委員 ( 指原告)在得知有人檢舉其競選總部疑似偷接公共用電之後,曾向某委員表示,如果他在這次里長的選舉沒有當選,就要對本部落格提出告訴,本人在此提出幾點疑問:⒈現在又不是聖誕節假期,如果真是燈具損毀,長億公司應該是把燈具修好,怎麼會是拿聖誕燈來接呢?管委會同意這樣的做法嗎?...⒍蔡委員如果覺得與事實不符,歡迎他來函澄清,並提供有力的證據反駁,而非以類似恐嚇的方式來強迫支持,本部落格可沒有恐嚇住戶不要支持蔡委員選里長,不是嗎?⒎綠葉山莊從未允許任候選人張貼或插置競選旗幟,但今年卻因前主委要選里長而破例,請問蔡委員如何自圓其說?」全文,依其全文之上下文義,被告是以8問來質問原告,尤其是針對被告風聞原告將對其提出告訴,被告乃以歡迎原告來函澄清,而非以逕以訴諸法律告訴之方式使之畏懼而噤聲之類似恐嚇之方式來贏得支持,此乃被告在訴說自己在知悉原告揚言提告之情況下,其主觀上有遭受疑似恐嚇之感受,其目的仍係冀望原告積極主動出面澄清,並非指責原告有任何恐嚇之舉動。原告斷章取義,逕自擷取「以類以恐嚇的方式來強迫支持」,遽認被告以故意或過失毀損原告之名譽,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任何出於故意或過失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