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9號原 告 戊○○被 告 丁○○
丙○○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妻蔡素珍於民國79年 6月19日往生,生前遺留 300餘箱魚貨,全部遭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擔任錄事之被告丁○○所盜賣,被告丁○○自78年起至83年間違法兼職販售魚貨,甚且在詐欺偵查案件中謊稱是幫家人賣魚,原告直到辦完喪事後,被告丁○○將不法盜賣魚貨之帳單交出,原告始知悉其侵吞所有魚貨及價款,隨即向基隆地檢署政風室檢舉,向當時之主任即被告甲○○、科員即被告丙○○請求查辦,惟被告甲○○、丙○○及當時之檢察長即被告乙○○為掩飾失職,竟共同製作不實文書,於基隆地檢署79年11月2日基檢光人㈡678號函(下稱系爭函件)中記載被告丁○○稱原告「因民國72年與鄰居孫家恒(退休警員)興訟後,精神方面即呈不穩定狀,…,本署亦查知該員有(77.1.30)、(78.6.26)、(79.7.2)等三次因精神衰弱症至省立基隆醫院精神科就診紀錄。」等不實內容,故意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函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而高檢署並未依職責予以查核。然原告精神狀態一切正常,從未有任何精神科就診經驗,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即省立基隆醫院)96年11月12日基醫院病字第0960009493號函覆原告係於81年10月 2日至該院初診之內容,得以證明原告從未至該院精神科就診,被告於前揭公文書內所載內容,顯屬不實,已對原告名譽造成極大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被告應連續 3天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報頭標題下刊登篇幅不得小於長8公分、寬5公分之道歉啟事。
三、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均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他抗辯則如下:
㈠被告丁○○部分略以: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事,不知道原告
所主張79年11月 2日系爭妨害原告名譽函件這回事,且檢察官已調查、傳訊過,當時也說時隔太久不清楚有無告訴被告丙○○關於系爭函件所記載原告精神方面不穩定之事實。
㈡被告丙○○部分略以:原告向本室請求查辦被告丁○○兼職
販售魚貨之前,與原告素不相識,僅因處理結果不遂其意,原告多次提起瀆職、詐欺告訴,均為不起訴處分,系爭函件中所提 3次就診紀錄是否屬實,雖因時間久遠已罹保存時限銷燬,而無法進一步查證,但皆有年、月、日之記載,被告自始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其名譽,顯有誤會。
㈢被告甲○○部分略以:系爭函件係對原告請求查辦被告丁○
○兼職販售魚貨於訪談後所作之內部文件,僅陳報首長及上級機關備查,直至奉准結案即依規定存檔,惟原告認為處理偏頗,因而多次提起瀆職、妨害名譽等罪告訴,均經承辦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㈣被告乙○○部分略以:基於事務之分層分工,被告當時身為
檢察長,不可能親自查驗函稿內容之真實性,系爭函件應是根據人事室㈡簽辦發文。
四、當事人不爭執的事實:於79年間,被告丁○○為基隆地檢署錄事,被告甲○○、丙○○分別為該署人事室(二)副主任、科員,被告乙○○則為檢察長,原告於95年 4月24日至臺灣高等法院閱覽94年度上易字第 76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時知悉系爭函件,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以系爭函件記載之被告丁○○稱原告「因民國72年與鄰
居孫家恒(退休警員)興訟後,精神方面即呈不穩定狀,…,本署亦查知該員有(77.1.30)、(78.6.26)、(79.7.2)等三次因精神衰弱症至省立基隆醫院精神科就診紀錄。」等內容侵害其名譽,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函件係於79年11月2日發文,原告於97年4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回復名譽,已逾10年,依上揭規定,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合法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不能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並
提出97年 2月27日聯合報剪報影本為據。惟按時效制度,係為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而設,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乃法律賦予之權利,難謂與誠信原則有違。至於原告所提報紙登載有關最高法院以債務人為時效抗辯,與誠信原則有違之見解,係針對64年間承購國宅及其基地,於買賣契約簽訂後,其因價金貸款所生之債權,政府機關僅依當時國宅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 2項規定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而未依同條第 1項規定將國宅及其基地所有權移轉與承購人,乃政府機關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該爭執事件之承購人長期間占有該國宅及其基地,已逾15年時效期間,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因而認為如允許政府機關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將造成土地所有權與占有分離之事實狀態,不但徒增紛擾,與國宅條例立法之旨趣相悖,且有違誠信原則等,與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之事實,完全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況最高法院上開就個案所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內容,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原告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主張被告不能為時效之抗辯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各報報頭標題以不得小於寬 5公分、長8公分之版面連續3日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