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丑○○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複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宙○○被 告 辛○○○被 告即反訴原告 玄○○
黃○○天○○地○○H○戊○○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卯○○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3樓訴訟代理人 寅○○ 住同上被 告 F○○ 住台北縣萬里鄉崁腳103號
身分證統乙○○ 住台北縣萬里鄉崁腳148號
身分證統宇○○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E○○ 住基隆市
身分證統丁○○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二樓
身分證統酉○○ 住基隆市
身分證統辰○○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2樓
身分證統巳○○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2樓
身分證統亥○○ 住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142號
身分證統戌○○ 住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142號2樓
身分證統未○○ 住宜蘭縣
身分證統D○○ 住基隆市
身分證統A○○ 住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103之6號
身分證統B○○ 住基隆市
號2樓身分證統C○○ 住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103之6號
身分證統午○○ 住台北市○○路○段○○號4樓
身分證統申○○ 住台北縣汐止市鄉○路○段○○號26樓之
6身分證統壬○○ 住臺北縣
身分證統丙○○ 住臺北縣
身分證統己○○ 住臺北縣
樓身分證統癸○○ 住臺北縣
身分證統庚○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子○○ 住臺北縣
身分證統G○○○ 住屏東縣
身分證統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玄○○、D○○、A○○、B○○、C○○應將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崁腳小段八九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9-2(A)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89-2(B)面積二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萬里鄉崁腳130之6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F○○應將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崁腳小段八九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9-2(C)面積八0平方公尺、89-2(D)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即門牌碼碼臺北縣萬里鄉崁腳103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應將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崁腳小段八九、八九之一、八九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9-2(E)面積五五平方公尺、89-1(A)面積六一平方公尺、89(A)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89-1(C)面積九平方公尺、89(B)面積一平方公尺、89-1(B)面積二六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萬里鄉崁腳132號及132之1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卯○○應將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崁腳小段八九、八九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9(C)面積一二平方公尺、89-2(F)面積九四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萬里鄉崁腳141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酉○○、天○○、辰○○、巳○○、亥○○、戌○○、未○○應將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崁腳小段八九之二、八九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9-2(G)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89-4(A)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萬里鄉崁腳142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89-2(H)面積三六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萬里鄉崁腳143號)之鐵棚架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地○○、午○○、申○○應將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崁腳小段八九之二、八九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9-2(I)面積一0七平方公尺、89-4(B)面積一平方公尺、89-4(C)面積一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萬里鄉崁腳146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E○○、丁○○應將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崁腳小段八九之二、八九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9-2
(J)面積八九平方公尺、89-4(D)面積三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萬里鄉崁腳147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崁腳小段八九之
二、八九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9-2(K)面積六二平方公尺、89-4(E)面積二一平方公尺、89-2(L)面積一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萬里鄉崁腳148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H○應將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崁腳小段八九之二、八九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9-2(M)面積七五平方公尺、89-4(F)面積二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萬里鄉崁腳149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辛○○○、己○○、壬○○、癸○○、庚○、子○○、G○○○、丙○○應將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崁腳小段八九之二、八九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9-2(N)面積一六八平方公尺、89-4(G)面積二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萬里鄉崁腳150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宇○○應將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崁腳小段八九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9-4(H)面積五四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萬里鄉崁腳150之1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按附表所示供擔保金額對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按附表所示之擔保金額對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F○○、鄭源墩、黃○○、唐鳳、天○○、柯明裕、地○○、林賴清祥、乙○○、H○及辛○○○等人為被告,應分別將占用原告土地所示之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嗣經地政人員實際測量後,原告依房屋測量暨占有現況更正其訴之聲明併撤回對被告柯明裕之請求、更正被告鄭源墩為被告玄○○、更正被告唐鳳為被告卯○○、更正被告林賴清祥為被告戊○○,並追加被告D○○、A○○、B○○、C○○、E○○、林賴秋菊、己○○、壬○○、癸○○、庚○、子○○、G○○○、丙○○、宇○○等人,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或擴張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案被告郭石根於訴訟繫屬後96年11月9日死亡,由繼承人天○○、酉○○、辰○○、巳○○、亥○○、戌○○、未○○予以承受訴訟,本件訴訟得予續行,並此敘明。
二、被告乙○○、E○○、丁○○、酉○○、辰○○、巳○○、亥○○、戌○○、未○○、D○○、A○○、B○○、C○○、午○○、申○○、壬○○、丙○○、己○○、癸○○、庚○、子○○及G○○○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第89地號旱地面積1356平方公尺、89-1地號建地面積199平方公尺、89-2地號雜地面積4251平方公尺、89-4地號旱地面積4454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人均為原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 。
㈡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並無任何法律權源分別占用上開土地之情
形如下:1、被告F○○所有坐落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103號之房屋占有上開土地如複丈成果圖89-2(C)面積80平方公尺,並佔用89-2(D)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2、被告玄○○、D○○、A○○、B○○、C○○之被繼承人鄭源墩所有坐落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103號之6之房屋占有上開土地如複丈成果圖89-2(A)132平方公尺、並占用89-2(B)29平方公尺之土地;3、黃○○所有坐落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132號132-1之房屋占有上開土地如複丈成果圖89-2
(E)面積55平方公尺、89-1(A)面積61平方公尺、89(A)面積115平方公尺、89-1(C)面積9平方公尺、89(B)面積1平方公尺、89-1(B)面積26平方公尺;4、被告卯○○所有坐落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141號之房屋占有上開土地如複丈成果圖89(C)面積12平方公尺、89-2(F)面積94平方公尺之土地;5、被告被告酉○○、天○○、辰○○、巳○○、亥○○、戌○○、未○○之被繼承人郭石根所有坐落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142號之房屋占有上開土地如複丈成果圖89-2(G)面積121平方公尺、89-4(A)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並佔用如複丈成果圖89-2(H)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土地;6、被告地○○、午○○、申○○之被繼承人郭大目所有坐落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146號之房屋占有上開土地如複丈成果圖89-2(I)107平方公尺、89-4(B)1平方公尺、89-4(C)1平方公尺公尺之土地;7、被告戊○○、E○○、丁○○之被繼承人林賴清祥所有坐落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147號之房屋占有上開土地如複丈成果圖89-2(J)89平方公尺、89-4(D)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8、被告乙○○所有坐落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148號之房屋占有上開土地如複丈成果圖89-2(K)面積62平方公尺、8 9-4(E)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並占有使用如複丈成果圖89-2(L)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9、被告H○所有坐落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149號之房屋占有如複丈成果圖89-2(M)面積75平方公尺、89-4(F)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10、被告辛○○○、己○○、壬○○、癸○○、庚○、子○○、G○○○、丙○○之被繼承林炳焜所有坐落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150號房屋占有如複丈成果圖89-2
(N)面積168平方公尺、89-4(G)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11、被告宇○○所有坐落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150號之1房屋占用如複丈成果圖89-4(H)面積54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上事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證。
㈢被告天○○於96年8月23日審理時稱房子是我爸爸郭石根的
,而郭石根於96年11月9日死亡,原告追加酉○○、辰○○、巳○○、亥○○、戌○○、未○○為被告。被告玄○○、地○○97年1月2日答辯狀稱: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103之6號係玄○○之先夫鄭源墩所有,鄭源墩尚有其他繼承人云云,又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146號房屋為地○○父親郭大目所有,郭大目於84年間逝世,繼承人並非地○○一人而已,指摘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於97年1月21日追加D○○、A○○、B○○、C○○及午○○、郭秀珍為被告。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147號房屋為林賴清祥所有,林賴清祥於96年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戊○○、E○○、丁○○,原告於96年10月29日追加戊○○、E○○、丁○○為被告,撤回林芳存部分。又被告辛○○○97年2月20日之答辯狀稱: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150號房屋原係辛○○○之夫林炳昆(應係林炳焜之誤)所有云云,指摘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於97年3月10日追加己○○、壬○○、癸○○、庚○、子○○、G○○○、丙○○為被告。
㈣被告F○○於96年8月23日審理時稱:系爭房屋是我所有的
,如果房子拆掉的話,就沒有地方可以住了。被告黃○○稱:房子是我的沒有錯,…我希望能夠向原告承租或購買。於
96 年10月9日勘驗時又稱132號、132-1號都是我的等語。天○○稱:房子是我爸爸郭石根的,我希望原告能夠讓我購買或承租都可以。地○○稱房子是我的沒錯,我希望原告能夠賣給我,或出租給我們。H○、辛○○○、玄○○均稱:房子是我的,我希望原告能夠租給我或賣給我云云。本事件審理近十月,被告隻字未提及有何法律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被告既自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證明,即應認為其等為無權占有。據之,被告自屬無權占有,法理至明。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以
排除侵害,併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1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丁○○、酉○○、辰○○、巳○○、亥○○、戌○○、
未○○、D○○、A○○、B○○、C○○、午○○、申○○、壬○○、丙○○、己○○、癸○○、庚○、子○○及G○○○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天○○、戊○○、黃○○、H○、玄○○、地○○及辛
○○○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⒈被告天○○、戊○○、黃○○、H○、玄○○、地○○已
經依時效取得之相關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容忍被告即反訴原告登記為地上權人,原告自不得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⒉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
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次按前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同法772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占有他人之土地,依民法第772條準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土地所有人固不負擔同意占有人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義務。然占有人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定,由其一方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在公告期間,土地所有人提出異議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調處結果,若對占有人不利,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提起訴訟,即得請求該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俾完成地上權登記。」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52號判例要旨參照)。
⒊次按「占有人占有時效之期間悉依其主張,無論二十年或
十年,均予受理」;「占有人主張與前占有人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者,須為前占有人之繼承人或繼受人。前項所稱繼受人指因法律行為或法律規定而承受前占有人之特定權利義務者」,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0點及第11點分別定有明文。
⒋再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
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倘上訴人向上開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在先,法院即應就上訴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要旨)又受理之意思係指接受並處理地上權登記請求之案件而言,與地政機關是否為地上權登記無涉。
⒌前大法官王澤鑑亦認為:地上權時效取得進行中,土地所
有人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時,其法律效力應視情形而定:①時效取得具備前,土地所有人的請求起訴,具有中斷時效的效力。時效取得業已具備,占有人聲請登記後,土地所有人始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者,法院仍應就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而為土地所有人敗訴的判決。時效取得要件已具備,在占有人聲請登記前,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者,法院無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占有人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者,則法院仍應為實體上裁判,於認定其具備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時,應為其勝訴的判決。(詳附件王澤鑑所著民法物權第一冊二○○一年十月修訂版第206頁)王前大法官並總結稱:最高法院傾向於保護具備地上權時效取得之占有人,而以是否提出聲請登記為準據時點。衡諸時效取制度,最高法院見解應值贊同,因其有助於促使占有人或土地所有人儘速行使其權利,使不動產權的狀態,得以從速確定。
⒍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要旨謂:「稱地上
權者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規定甚明。苟占有人於占有之始,即有於他人土地上有建建物、工作物、竹木之目的而使用土地,占有後確實有建造房屋或工作物或竹木等情事,自與單純之占有使用土地有別,則依該占有所有發生之事實之性質,自難謂占有人於占有之始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㈢被告F○○則表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已經住了好幾代了,如果拆掉的話,就沒有地方可以住了。
㈣被告卯○○之子則表示因為房子已經很久了,對於子孫很有紀念性,希望原告能夠承租給被告或是賣給被告。
㈤被告宇○○則表示門牌150-1房屋為其所有,早期原告有同
意給被告蓋房子,但因先前沒有向原告購買土地,所以希望原告現在能夠將土地賣給被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遭被告F○○、黃○○、乙
○○、H○、卯○○、宇○○、戊○○、E○○、丁○○、酉○○、天○○、辰○○、巳○○、亥○○、戌○○、未○○、玄○○、D○○、A○○、B○○、C○○、地○○、午○○、申○○、辛○○○、己○○、壬○○、癸○○、庚○、子○○、G○○○及丙○○等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其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89-2(C)、89-2(D)、89(A)、89(B)、89-1(A)、89-1(B)、89-1(C)、89- 2(E)、89-2(K)、89-2(L)、89-4(E)、89-2(M)、89-4(F)、89(C)、89-2(F)、89-4(H)、89-2(J)、89-4(D)、89-2(G)89-4(A)、89-2(H)、89-2(A)、89-2(B)、89-2(I)、89-4(B)、89-4(C)、89-2(N)、89-4(G)部分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96年10月9日會同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參照)。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被告宇○○雖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早期原告有同意我們蓋房子」,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被告F○○、卯○○僅稱崁腳103 號、崁腳141號房屋為其所有,對於其占有土地係有權占有未為任何之主張或陳述。被告黃○○、H○、戊○○及其共同被告 (詳後述)E○○、丁○○;天○○及其共同被告 ( 詳後述)酉○○、辰○○、巳○○、亥○○、戌○○、未○○;玄○○及其共同被告 (詳後述)D○○、A○○、B○○、C○○;地○○及其共同被告 (詳後述)午○○、申○○主張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經查,被告玄○○於96年10月間、天○○、戊○○、黃○○、H○、地○○於96年12月間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足見上開被告尚未取得地上權,此自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亦可得知,故對系爭土地無占有之正當權源;縱使上開被告主張為真,渠等亦僅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不得當然認為其得本於地上權對土地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綜上,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謄本在卷可證,而被告全體復均未對於渠等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情,負舉證之責任,是被告全體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E○○、丁○○對於如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建物89-2(J)、89-4(D) (即崁腳147號房屋)之所有權係共同繼承林賴清祥而來;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對於上開同一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崁腳147號房屋應為公同共有,故原告對共同被告主張民法第767條之請求權,對於共同被告應合一確定,而本件被告戊○○一人對於本案所提出之抗辯,應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該行為對於其他共同被告即E○○及丁○○亦生效力。被告天○○、酉○○、辰○○、巳○○、亥○○、戌○○、未○○為郭石根之繼承人,故被告天○○所為之抗辯,依前所述,對共同被告酉○○、辰○○、巳○○、亥○○、戌○○、未○○亦生效力。被告玄○○、D○○、A○○、B○○、C○○為鄭源墩之繼承人,故被告玄○○所為之抗辯,依前所述,亦對其他共同被告D○○、A○○、B○○、C○○生效。被告地○○、午○○、申○○為郭大目之繼承人,故被告地○○所為之抗辯,依前所述,亦對共同被告午○○、申○○生效,併予敘明。
㈢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即被告F○○、黃○○、卯○○、H○、乙○○、宇○○及鄭源墩之繼承人即被告玄○○、D○○、A○○、B○○、C○○;郭石根之繼承人即被告天○○、酉○○、辰○○、巳○○、亥○○、戌○○、未○○;郭大目之繼承人即被告地○○、午○○、申○○;林賴清祥之繼承人即被告戊○○、E○○、丁○○;林炳焜之繼承人即被告辛○○○、壬○○、丙○○、己○○、癸○○、庚○、子○○、G○○○等人分別拆除如主文第1項至第11項之地上物,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
主文第13項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項規定可推知,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反訴之提起應予准許。本件反訴原告天○○、戊○○於97年1月2日、反訴原告黃○○、H○於97年2月20日、反訴原告玄○○、地○○於97年4月7日具狀提起反訴,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且反訴標的即反訴原告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該標的之成立與否,涉及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與本訴訴訟標的具有牽連關係,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天○○等人所提起之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程序部分:
⒈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係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占
有人一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法律要件,土地所有權人即應容忍占有人辦理地上權登記;在占有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土地所有人不得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亦不得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是以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容忍辦理登記之反訴,與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之訴間,具備防禦方法上之牽連關係,反訴被告謂本件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不合法,尚乏法律依據。
⒉民事訴訟法第259條既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本件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既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起之反訴即已合於法律之規定。反訴被告謂反訴原告有意圖拖延訴訟之嫌,容屬無據。
⒊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起訴請求其拆屋
還地之前,如並未以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迨土地所有人起訴後,始以其有此事由資為抗辯,法院固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惟占有人倘於該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且其提起反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法院自應就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實體部分:
⒈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
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次按前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同法772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占有他人之土地,依民法第772條準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土地所有人固不負擔同意占有人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義務。然占有人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定,由其一方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在公告期間,土地所有人提出異議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調處結果,若對占有人不利,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提起訴訟,即得請求該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俾完成地上權登記。」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52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次按「占有人占有時效之期間悉依其主張,無論二十年或
十年,均予受理」;「占有人主張與前占有人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者,須為前占有人之繼承人或繼受人。前項所稱繼受人指因法律行為或法律規定而承受前占有人之特定權利義務者」,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0點及第11點分別定有明文。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倘上訴人向上開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在先,法院即應就上訴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要旨)反訴被告稱應俟地政機關公告及調處,方得向其提起請求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之訴,容屬無據。
⒊按民法第768條至第772條關於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或其他
財產權之規定,乃為促使原權利人善盡積極利用其財產之社會責任,並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益而設。此項依法律規定而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81年2月28日釋字第291號理由書參照)反訴原告訴代於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問被告等人是在起訴前或起訴後前往辦理地上權時效取得登記?)都是在起訴後,雖然實務上有很多見解認為不能夠以起訴後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作為抗辯之事由,但是法律上對於地上權時效取得請求權,何時來請求登記並沒有作限制,而且最高法院的判決要旨也認為如果我們今天提起反訴的話,審理的法院就必須要就占有人地上權的時效取得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要件來做審查」,所以反訴原告在何時申請地上權時效取得登記,如果反訴原告果真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的要件,那麼何時申請並不影響其權利。
⒋反訴原告天○○、戊○○、黃○○、H○部分:
①142號建物原係反訴原告天○○父親郭石根所有,有證1臺
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書函影本可以為證,依該書函之記載,142號建物用電裝表日期為67年10月,適足以證明郭石根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已經占有系爭土地達二十年以上。又郭石根於96年11月9日死亡後,該建物實際由反訴原告天○○占有使用,依上述2之說明,反訴原告天○○自得主張已經占有142號建物超過20年。
②147號建物原為反訴原告戊○○父親林賴清祥所有,林賴
清祥於49年8月16日即已遷入147號,有證3臺灣省戶籍登記簿謄本影本及戶籍謄本為憑,足證林賴清祥於49年8月
16 日起即已經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又林賴清祥於96年2月5日過世後,雖由妻林鴛鴦繼為戶長,惟家中事務實係由身為長子之反訴原告戊○○ (詳證3戶籍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所掌理,並由反訴原告戊○○繼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依上開二之說明,反訴原告戊○○自得主張其與前占有人林賴清祥之合併佔有期間已超過二十年。
③132號建物原係反訴原告黃○○父親黃土木所有,黃土木
於87年1月21日過世後,由黃○○繼為戶長之情,有證5戶籍謄本影本足以為證;又132號門牌於60年8月25日即已存在之情,亦有證6門牌證明書影本足佐,適足以證明黃土木過世前,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已經占有系爭土地達二十年以上。又黃土木死亡後,該建物實際由反訴原告黃○○所占有使用,反訴原告黃○○自得主張已經占有132 號建物超過二十年。
④149號建物係H○於75年6月6日向辛○○○所買受取得,
有證8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75年契稅繳納通知書影本可以為證;又H○於75年6月4日,即已開始並繼續居住在149號建物迄今,亦有證9戶籍謄本影本可資為憑,足證H○自75年6月4日起,即以在他人之土地上有建物,繼續居住至今,且已超過二十年。
⑤反訴原告天○○、戊○○、黃○○、H○已經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113條規定,向臺北縣汐止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並經該機關受理,有證2、證4、證7、證10之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影本。因原告已經在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調處也不可能有任何結果,爰請求反訴被告即89-2地號土地所有人容忍反訴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俾完成地上權登記。
⑥本件被告(含本件反訴原告)大部分均世居崁腳地區,因
崁腳地處偏僻,範圍不大,大部分人均彼此認識。如鈞院認為反訴原告等人目前所提出之書面證據無法證明渠等有居住及繼續占有之事實,請以其他被告為證人,即足明瞭反訴原告長期居住在崁腳地區之情。
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係內心的意思狀態,表彰
在外的是: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以及以居住繼續占有之事實。反訴原告等人既已證明在反訴被告土地上有建築物,反訴被告對於上開建築物為反訴原告所有之情,復不爭執;則反訴原告既以居住之型態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足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⒌爰引用先前書狀之主張陳述,103-6號建物係反訴原告玄
○○與其他繼承人所共同繼承。反訴原告已經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定,向台北縣汐止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詳反證1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反訴被告就所有地上權登記案件均採不同意之態度(詳反證2汐止地政事務所通知),日後之調處也不可能有任何結果,爰請求反訴被告即系爭土地所有人容忍反訴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
⒍爰引用先前書狀之主張陳述,146號建物係反訴原告地○
○與其他繼承人所共同繼承。反訴原告已經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定,向台北縣汐止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詳反證3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反訴被告就所有地上權登記案件均採不同意之態度,日後之調處也不可能有任何結果,爰請求反訴被告即系爭土地所有人容忍反訴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
㈢反訴訴之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天○○就門牌號碼臺北縣萬里鄉
崁腳村崁腳142號建物 (下稱142號建物)所坐落臺北縣萬里加投段崁腳小段第89-2、89-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告民國 (下同)96 年12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訴之聲明五所示位置,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⒉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戊○○就門牌號碼臺北縣萬里鄉
崁腳村崁腳147號建物 (下稱147號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告 (即反訴被告)96 年12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訴之聲明七所示位置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⒊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黃○○就門牌號碼臺北縣萬里鄉
崁腳村崁腳132號建物 (下稱132號建物)所坐落臺北縣萬里加投段崁腳小段第89-1、89-2地號土地,如原告(反訴被告)民國 (下同)96 年12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甲、訴之聲明三所示位置,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⒋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H○就門牌號碼臺北縣萬里鄉崁
腳村崁腳149號建物 (下稱149號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告 (反訴被告)民國96年12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
甲、訴之聲明九所示位置,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⒌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玄○○就門牌號碼臺北縣萬里鄉
崁腳村崁腳103-6號建物 (下稱103-6號建物)所坐落臺北縣萬里加投段崁腳小段第89-2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 (A)面積132平方公尺、(B)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 (下稱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⒍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地○○就門牌號碼臺北縣萬里鄉
崁腳村崁腳146號建物 (下稱146號建物)所坐落臺北縣萬里加投段崁腳小段第89-2、89-4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89-2(I) 面積107平方公尺、89-4(B)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向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㈠程序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此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判決著有明文。
⒉查本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
本件反訴標的為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770條規定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兩者之間法律關係及其發生之原因,均非同一,且其主要部分亦非相同,依前揭判決意旨,兩者應無牽連關係。何況,反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縱經裁判確認,亦僅得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 (見後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故本件反訴與其本訴之防禦方法,無牽連關係,本件反訴應非合法。
⒊查反訴被告於96年6月1日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反訴原告於
6個月後,即遲至96年12月10日始提起本件反訴。因本件拆屋還地已勘驗完畢,且已開庭數次,已達於可裁判之程度,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顯意圖延滯訴訟,懇請鈞院加以駁回。
㈡實體部分,本件反訴無理由:
⒈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明揭:「因時效完成
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得地上權人,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就占有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取得地上權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⒉復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8號解釋明文:「民法第八百三
十二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限。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者亦同。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者,性質上既不適於設定地上權,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台內地字第六二一四六四號函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二款規定占有人占有上開耕地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抵觸。」而內政部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規定:「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四)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 另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⒊查反訴原告天○○僅稱142號建物為其父親郭石根所有,
有證1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書影本為證,依該書函記載142 號建物之用電裝表為67年10月,適足證明郭石根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已經占有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又郭石根於96年11月9日死亡後,該建物實際由反訴原告天○○所占有使用,依上述2之說明,反訴原告天○○自得主張已經占有142號建物超過20年云云,即空言主張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惟證物1台電公司之書函既非用電證明,無法證明原告繼續占有用電之事實,更無法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主觀意思為何,故反訴原告對於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未舉證加以證明,顯無可採,故其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存在之訴,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件不符,實無理由。且反訴原告天○○係在反訴被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後,於97年2月間始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之土地複丈,且未舉證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顯無可採。另反訴原告天○○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土地,即坐落於台北縣○里鄉○○里○○段崁腳小段89-2地號之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依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8號解釋,其性質不得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天○○提起本件反訴實非合法,亦無理由。
⒋次查反訴原告戊○○僅以147號建物原為其先父林賴清祥
所有,並於49年8月16日遷入,有證3戶籍謄本為憑;又其先父過世後,家中事務係由身為長子的反訴原告所掌理,因此反訴原告自得主張其與前占有人郭石根之合併占有期間已超過20年云云,即空言主張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惟未舉證加以證明,顯無可採。另反訴原告所提證物三戶籍謄本僅得證明設籍之事實,無法證明其占用之主觀意思為何,亦無法證明其有居住及繼續占有事實,蓋不於設籍地居住者比比皆是,設籍不足以證明有於戶籍地居住及繼續占有之事實。故其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不符,亦無理由。且反訴原告戊○○係在反訴被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後,於97年2月間始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之土地複丈,且未舉證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顯無可採。另反訴原告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土地,即為坐落於台北縣○里鄉○○里○○段崁腳小段89-2地號之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依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8號解釋,其性質不得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是反訴原告戊○○提起本件反訴實非合法,亦無理由。
⒌查反訴原告黃○○僅以132號建物係反訴原告其父親所有
,其父親於87年1月21日過世後,由其繼為戶長;又132號門牌於60年8月25日即已存在之情,有證6門牌證明書影本足證,適足以證明黃土木過世前,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已經占有系爭土地二十年以上。又黃土木死亡後,該建物實際由反訴原告所占有使用,反訴原告黃○○自得主張已占有132號建物超過二十年云云,即空言主張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惟未舉證加以證明證明,顯無可採。另反訴原告所提證物6之門牌證明書影本,無法證明其占用之主觀意思為何;此外,反訴原告申請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地政機關並未受理及公告,又無調處,反訴原告即請求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件不符,實無理由。且反訴原告黃○○係在反訴被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後,於96年12月間始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之土地複丈,且未舉證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顯無可採。事實上,反訴原告黃○○毫無法律知識,根本不知道地上權為何?直至其代理律師告知始知悉,故毫無可能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另反訴原告黃○○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土地,即為坐落於台北縣○里鄉○○里○○段崁腳小段89-2地號之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依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8號解釋,其性質不得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戊○○提起本件反訴實非合法,亦無理由。
⒍次查反訴原告H○僅稱149號建物,係反訴原告於75年6月
6 日向辛○○○所買受取得,有證8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75年契稅繳納通知書影本可以為證;又其於75年6月4日,即已開始並繼續居住在149號建物迄今,有證9戶籍謄本可資為有證9戶籍謄本可資為憑,足證其自75年6月4日起,即以在他人之土地上有建物,繼續居住至今超過二十年云云;惟假設縱有居住超過二十年,但亦無法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另證8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75 年契稅繳納通知書影本,只能證明房屋所有權及徵稅之事實,無法證明其占用之主觀意思為何,亦無法證明其有居住及繼續占有之事實,蓋不於設籍地居住者比比皆是,設籍不足以證明有於戶籍地居住及繼續占有之事實。故反訴原告對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未舉證加以證明,顯無可採。另反訴原告申請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地政機關並未受理及公告,又無調處,反訴原告即請求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與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判例要旨有違。故其請求容忍辦理地上權登記之訴,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件不符,實無理由。且反訴原告H○係在反訴被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後,於96年12月間始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之土地複丈,且未舉證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顯無可採。
⒎查反訴被告於96年6月1日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反訴原告玄
○○於4個月後,於96年10月24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因本件拆屋還地已勘驗完畢,且已開庭數次,已達於可裁判之程度,若 鈞院仍必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將導致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自非可取。
⒏反訴原告地○○於本件提起拆屋還地訴訟6個月後,於96
年12月7日方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又遲至97年4月7日始提起本件反訴。因本件拆屋還地已勘驗完畢,且已開庭數次,已達於可裁判之程度,若 鈞院仍必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將導致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自非可取。
⒐次查反訴原告於84年12月21日致台灣省議會之請願書,已
自承「為使礦工在山區生活安定,提高工作效益,特撥土地由礦工自行披荊斬棘,興建工寮各自棲身,請願人等歷代均為工寮住戶延續迄今,於光復後礦工收入棉薄,但仍省吃節用,自行補修因陋就簡之房屋居住,俾免舉家長幼受風侵雨襲之苦」等語,(反被證三號),系爭房屋既為特撥土地由礦工自行興建之工寮,則反訴原告及其前手自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⒑末查,反訴原告毫無法律知識,根本不知地上權為何?直
至其代理律師為拖延訴訟最近告知始知悉,故毫無可能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況反訴原告若知悉地上權為何?又若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假設語氣,反訴被告仍予否認),則如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早已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而無須於84年
12 月21日於請願書連署請願購地,亦無可能於本件拆屋還地起訴六個月始提出申請,故反訴原告顯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之訴訟,依民法第
828 條第2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若無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除外情形,而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行起訴者,自難謂其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欠缺。又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86號、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戊○○、天○○、玄○○及地○○所主張對崁腳小段89-2、89-4地號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請求反訴被告容忍其為地上權登記乙節,依其等所述,占有之事實均自其等被繼承人林賴清祥、郭石根、鄭源墩及郭大目開始,並於繼承開始後由其繼續占有等語。是反訴原告戊○○、天○○、玄○○及地○○所繼承之遺產既未經分割,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應與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公同共有;而本件反訴原告戊○○、天○○、玄○○及地○○之其餘公同共有人均經合法送達,並無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情,故反訴原告戊○○、天○○、玄○○及地○○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行提起反訴,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難謂其等當事人適格無欠缺,自應予駁回。
㈡次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
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80年度第2次民事會議決議參照)。
是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後,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聲請,仍應認其占有無正當權源,不得對抗土地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否則占有人大可怠於行使權利,只待土地所有權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後,再為登記之聲請,即得以其地上權登記請求對抗土地所有人,則最高法院69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決議均將淪為具文,土地所有人即使對於權利上睡眠之占有人,亦無得主張所有權排除之可能。同理,倘土地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請求拆屋還地之本訴中,以向地政機關為登記之聲 (申)請,並提起反訴之方式,主張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求權,請求確認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土地所有人應容認其為地上權之登記者,如認受訴法院應即於反訴中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無異認肯占有人得以提起反訴之方法,規避最高法院上開二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另得於土地所有人先訴請拆屋還地後,再以其地上權登記請求對抗土地所有人,自與最高法院上開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兼具保護土地所有人及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有人意旨有所違背。故完成地上權取得時效之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請求拆屋還地之本訴中,提起反訴者,倘其登記之聲請,係在本訴之後,應認其登記請求權,已不得對抗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而無保護必要,此際受訴法院就其反訴之訴訟標的,即占有人是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自亦無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究及裁判。是反訴原告黃○○主張其父於60年8月25日即已開始占有崁腳小段
89、89-1、89-2地號土地,而其父親於87年過世後,由其繼為戶長繼續占有;反訴原告H○主張其於75年6月6日向辛○○○買受取得崁腳149號房屋,並取得崁腳小段89-2、89-4地號之占有云云,若被告所言屬實,則反訴原告黃○○得於80年間、反訴原告H○得於95年間即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並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之規定,向臺北縣汐止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惟反訴原告二人卻遲於反訴被告起訴後96年12月間始提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衡諸上開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無受保護之必要。
㈢末按民法第832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故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限。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者亦同。
土地法第82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者,性質上既不適於設定地上權,內政部於中華民國77年8月17日以台內地字第六二一四六四號函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占有人占有上開耕地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8號解釋文參照)。又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黃○○、H○所占用之崁腳小段第89、89-2、89-4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記載,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係屬前開解釋文所指之耕地,是本件反訴原告於耕地上建築房屋,並主張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揆諸前揭說明,要與土地使用之目的不符,自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故反訴原告黃○○、H○上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附表┌─────┬─────┬─────┬─────┬─────┐│被告姓名 │占用面積 │訴訟費用分│被告應提供│原告應提供││ │(平方公尺)│擔比例 │之反擔保金│擔保金額 ││ │ │ │額(元) │ (元) │├─────┼─────┼─────┼─────┼─────┤│玄○○、鄭│132+20=152│9% │152×790 │40,000 ││雨宗、鄭文│ │ │=120,080 │ ││芳、B○○│ │ │ │ ││、C○○ │ │ │ │ │├─────┼─────┼─────┼─────┼─────┤│F○○ │80+23=103 │6% │103×790 │27,000 ││ │ │ │=81,370 │ │├─────┼─────┼─────┼─────┼─────┤│黃○○ │55+61+115 │30% │(61+9+26) │131,000 ││ │+9+1+26 │ │×2,700+(5│ ││ │=267 │ │5+115+1)×│ ││ │ │ │790 │ ││ │ │ │=394,290 │ │├─────┼─────┼─────┼─────┼─────┤│卯○○ │12+94=106 │6% │106×790 │28,000 ││ │ │ │=83,740 │ │├─────┼─────┼─────┼─────┼─────┤│酉○○、郭│121+38+36=│12% │195×790 │51,000 ││慶麟、郭永│195 │ │=154,050 │ ││昌、巳○○│ │ │ │ ││、亥○○、│ │ │ │ ││戌○○、郭│ │ │ │ ││秀春 │ │ │ │ │├─────┼─────┼─────┼─────┼─────┤│地○○、郭│107+1+1 │6.5% │109×790 │28,000 ││志雄、郭秀│=109 │ │=86,110 │ ││真 │ │ │ │ │├─────┼─────┼─────┼─────┼─────┤│戊○○、賴│89+3=92 │5.5% │92×790 │24,000 ││牡丹、林秋│ │ │=72,680 │ ││菊 │ │ │ │ │├─────┼─────┼─────┼─────┼─────┤│乙○○ │62+21+10 │5.5% │93×790 │24,000 ││ │=93 │ │=73,470 │ │├─────┼─────┼─────┼─────┼─────┤│H○ │75+2=77 │4.5% │77×790 │20,000 ││ │ │ │=60,830 │ │├─────┼─────┼─────┼─────┼─────┤│辛○○○、│168+20=188│11% │188×790 │49,000 ││己○○、林│ │ │=148,520 │ ││德良、林錦│ │ │ │ ││卿、庚○、│ │ │ │ ││子○○、謝│ │ │ │ ││林素梅、林│ │ │ │ ││月珍 │ │ │ │ │├─────┼─────┼─────┼─────┼─────┤│宇○○ │54 │4% │54×790 │14,000 ││ │ │ │=42,66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