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8號原 告 乙○○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有土地讓售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叁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又依憲法第16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97號解釋在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48號解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管理之坐落基隆市○○區○○段○○○○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規定之讓售條件,係屬被告代表國家出售公有財產所生之爭執,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之範疇,揆諸前開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有財產法第52條及第52條之2規定之讓售,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辦理之,國有財產法第55之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規定之讓售條件,屬國有財產之處分,而被告係國有財產局之分支機構,有關系爭土地之讓售為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並涉訟時,自屬當事人適格。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該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父親林添於民國(下同)35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建造、居住,並於36年1月設立稅籍,原告並於93年間自林添處受贈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占用面積為6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因系爭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為面積500平方公尺以內之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原告遂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讓售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之土地,被告以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於36年1月間已為稅籍登記之資料,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於35年12月31日前業已建築完成為由,註銷原告承購系爭土地之申購案,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占用面積6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原告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規定之讓售條件,容有爭執,爰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66平方公尺)之申購,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讓售條件。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於36年1月間已由林添申請設立房屋稅籍登記之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函,並不足以證明或可據以合理之推算及正常情況判斷系爭房屋於35年12月31日以前業已建築、居住使用至今,是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並不符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規定之讓售條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該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為原告父親林添於36年1月申請設立房屋稅籍登記,原告並於93年間自林添處受贈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占用面積為6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基隆市稅捐稽徵處96年7月18日基稅財貳字第0960024523號函、系爭房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7-1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再主張系爭建物於35年12月31日前業已建築,其所坐落之系爭國有土地於是日前業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直接使用人,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規定之讓售條件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國有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是否已有系爭房屋坐落其上或已供系爭房屋建築之用?爰析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法第第52條之2前段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是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因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建築或居住使用迄今而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讓售條件,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符合前開讓售條件,固提出卷附之基

隆市稅捐稽徵處96年7月18日基稅財貳字第0960024523號函為憑(見本院卷8頁),然依據該函文所示,僅記載系爭房屋自36年1月由林添向基隆市稅捐稽徵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等語,並無從證明系爭房屋於35年12月31日前業已建築。

㈢又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函詢系爭房屋

於36年1月間之設立稅籍可否證明該屋於35年12月31日前即已建築等事項,經基隆市稅捐稽徵局函復略以:依據基隆市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系爭房屋建造年月為36年1月,因本局為稽徵單位而非管理機關,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是否於35年12月31日即已存在等語,有該局97年7月4日基稅財密字第263號函及其檢附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57-60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36年1月間之稅籍設立登記,參酌房屋建築之施工期間及設立稅籍之行政程序均非一天所能完成,即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即「已供」建築、居住使用云云,除與前開函復內容不符外,復因未能提出確切依據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㈣再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係立法院審查國有財產法部分

條文修正案時,立法委員提案經協商後增訂,基於35年12月31日,政府已完成全省初次設籍登記,舉證上較無困難,故以該日期作為基準,因該期日為得否該依規定讓售之主要條件,故應有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出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國有財產局90年10月26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0002704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4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是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訂定以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使用為國有財產讓售之條件,即以35年12月31日政府已完成全省初次設籍登記舉證較易為其憑據,是原告僅提出35年12月31日以後之36年1月間之系爭房屋設籍登記,自無從證明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國有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即已供建築、使用迄今。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迄今,未能舉證證明而不足取。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66平方公尺)之申購,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讓售條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錫煒

裁判案由:國有土地讓售等
裁判日期:200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