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己○○
丙○○戊○○丁○○乙○○甲○○原姓名吳淑庚○○共 同 林達傑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97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原告己○○負擔百分之十一,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丙○○、丁○○、乙○○、甲○○、庚○○負擔。
本判決原告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449,971元、原告戊○○1,160,000元、原告丙○○、丁○○、乙○○、甲○○、庚○○各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主張如下:
㈠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5日 6時12分左右,駕駛2N-9876號自
用小客貨車,沿基隆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號前左側一般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自後撞及同向前行由原告乙○○之夫、其他原告之父即被害人吳財旺騎乘之腳踏車,被害人倒地受傷,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腹壁挫傷合併內出血、上肢閉鎖骨折等傷害,經送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救,延至96年11月25日16時17分,仍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致死行為,業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 1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條、第192條、第 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己○○支出之殯葬費用及醫藥費用共249,971元、原告7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各200,000元。㈡又原告戊○○自小受有精神方面疾病,患有重度智障,一向
由被害人吳財旺照料、扶養,每月扶養費至少10,000元以上,算至原告戊○○65歲為止,被告另應賠償原告戊○○扶養費960,000元。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抗辯如下:
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財旺之死亡雖有因果關係,但被
害人吳財旺於96年11月25日以84歲高齡,在標繪有「禁行機車」之車道上騎乘腳踏車,致被告煞閃不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且原告任由84歲高齡之長者在外單獨騎乘腳踏車,顯亦未盡照顧之責,其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200,000元,亦有過當。
㈡按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兄弟姐
妹相互間均互負扶養之義務,原告丙○○等 6人對原告戊○○均負有扶養義務,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即非適法。
三、當事人不爭執的事實:被告於96年11月25日 6時12分左右,駕駛其所有之2N-9876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基隆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基隆市○○路○○號前左側一般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自後撞擊同向前行由被害人吳財旺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吳財旺受傷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11月25日16時17分,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不治死亡,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 112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且原告己○○確有支付醫藥費用5,471元及喪葬費用244,500元,原告並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 1,500,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200,000元,原告戊○○另請求扶養費960,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內容抗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原告請求 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適當?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吳財旺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現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及殯葬費用:
原告己○○主張其為被害人吳財旺支出醫藥費用 5,471元、殯葬費用244,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
原告戊○○主張其為被害人吳財旺之次子,因患有精神疾病,為重度智障領有殘障手冊,素依賴被害人吳財旺之扶養,因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吳財旺致死,至原告戊○○65歲止,以每月10,000元計算,應賠償 960,000元之扶養費云云,然被害人吳財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死亡時已將屆84歲高齡,依一般國民之勞動能力,被害人吳財旺應係受扶養之人,其是否有扶養原告戊○○之能力,顯有疑問,原告戊○○復未舉證證明確受被害人吳財旺扶養及扶養費之數額,其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960,000元,難以憑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吳財旺為原告己○○、戊○○、丁○○、甲○○、丙○○、庚○○之父、原告乙○○之夫,至親突遭變故死亡,原告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查原告乙○○未曾接受國民教育,為專職家庭主婦;原告己○○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財產有汽車 0部;原告戊○○係小學肄業,領有身心殘障手冊;原告丁○○係小學畢業,目前待業中;原告甲○○係高職畢業,為家庭主婦,有土地1筆、房屋1間,96年度利息所得1,671元、96年度薪資所得為200,000元;原告丙○○係高職畢業,為自營業,財產有土地1筆、房屋1間,96年度股利所得 259元;原告庚○○係大專畢業,於報社任職,財產有房屋1間、土地1筆,96年度薪資所得 672,752元、股利所得 771元;被告係國小肄業,因患白內障眼疾,於97年4月17日及同年5月18日接受眼部手術,目前無工作,每月請領勞工保險局給付之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3,000元,財產有汽車1部、土地1筆、房屋 1間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原告因至親遭逢意外突然過世以致親人永隔,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 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⒋依上所述,原告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49,97
1元(醫療費用5,471元+喪葬費用244,5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449,971元);原告戊○○、丙○○、丁○○、乙○○、甲○○、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雖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但被害人吳財旺在標繪有「禁行機車」之道路上騎乘腳踏車,致遭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自後撞擊,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四㈧、第178條規定「在道路路面標有『禁行機車』之標字者,係禁制標線之一種,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汽缸總排氣量未滿 55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被害人輕率未依標線所示騎乘腳踏車,顯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1項「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之規定,以致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同有過失責任,被告抗辯應予過失相抵,核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與被害人吳財旺之過失情節,認被告與被害人吳財旺應各負10分之8及10分之2責任,應減輕被告10分之 2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59,977元(459,971x0.8 =359,97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其餘原告 6人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0,000元(200,000x0.8= 160,000)。
五、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吳財旺死亡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1,500,0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前開損害賠償金額中各自扣除214,286元(1,500,000÷7=214,286),則僅原告己○○尚得請求賠償 145,691元(359,977-214,286=145,691)。
六、綜上所述,原告己○○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691元,及自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己○○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