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政道
李英翠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 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西勢仙洞湖小段196之9地號土地上建築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西勢仙洞湖小段196之9地號土地上建築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其所本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 89年6月22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承租基隆市○○區○○○段西勢仙洞湖小段196之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 88年10月22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未經國有財產局及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面積達 510平方公尺,樓高一層。為此原告基於民法第 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爰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三、被告則以59年間興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得原告父親之同意,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非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基隆分處,有原告提出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按。又原告於97年8月19日到庭承認於租賃期間屆至後並未與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訂立新的租賃契約,原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對系爭土地自無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予原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