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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石沛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複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吳家鳳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趙繼琳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複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反訴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零捌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反訴被告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則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逾期罰款(即違約金),核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即請求給付工程款,乃係由同一之承攬關係而生,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而於本訴繫屬中提起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0260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0日與其簽訂承攬契約,委請其施作附表一所示之「趙公館住宅新建工程」(即於基隆市○○區○○路○○巷○○號施作地上3層之住宅第二期新建工程),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100,000.元(此部分複價合計為8,149,680.元,兩造約定以8,100,000.元總價承攬),且其已依約交付被告以工程總價8,100,000.元之5%計算之履約保證金405,000.元(其於94年11月22日簽發支票交付被告,該支票業已兌現),其於95年1月19日開工,於96年4月11日(使用執照領用日期)完工,被告亦已依約支付報酬8,100,000.元。上開工程完工後,被告於96年4月12日要求原告進行變更工程,工程內容包括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拆除牆面、安裝不銹鋼門窗、陽台重作等工程,兩造約定此部分工程款為4,626,848.元(其中附表二所示工程之承攬項目總價原合計為1,891,680.元,兩造約定以扣除原告未施作附表一所示編號6.2、6.8、6.14部分工程之工程款195,500.元後之1,696,180.元承攬;另附表

三、四所示工程之工程款各為2,270,748.元、659,920.元),扣除原告因契約終止(終止原因詳見後述)而未施作之部分工程(圍牆、卵石基座、不銹鋼板門、捲門下不銹鋼板門、1至3樓RC牆工程)工程款259,245.元後,被告原應支付原告4,367,603.元,然被告至今僅支付3,595,000.元,尚餘772,603.元未付。另被告於原告進行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工程期間,又以口頭與原告約定要求原告進行附表五所示之室內裝修工程,此部分工程款為717,300.元,原告亦已全部完成,然被告迄今未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二)原告多次以口頭或書面向被告表明因營建成本攀升,原告為使公司營運正常,請求被告儘速給付積欠之工程款,惟被告均不回應;原告不堪繼續虧損,乃分別於97年3月12日、97年4月22日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97年4月30日終止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工程承攬契約,之後即因契約業已終止而未再為施工。綜上,被告就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工程共尚欠原告工程款1,489,903.元(計算式:772,603.元+717,300.元=1,489,903.元),且被告至今仍未返還履約保證金405,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合計1,894,903.元(計算式:1,489,903.元+405,000.元=1,894,903.元),詎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對於被告之反訴,則以:其否認有施工遲延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其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對於:兩造間存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工程承攬契約,約定承攬總價各為8,100,000.元及1,696,180.元(承攬項目總價原合計為1,891,680.元,兩造約定以扣除原告未施作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2、6.8、6.14部分工程之工程款195,500.元後之1,696,180.元承攬)等事實,均無爭執,惟以:(一)渠前後已陸續給付原告工程款11,695,000元。(二)除附表一、二所示工程外,兩造就附表三至五所示工程並無承攬契約存在。(三)原告營運成本是否攀升並非渠付款之條件,原告尚不得以營運成本攀升為請求渠付款之依據,原告以此為由催告渠付款,並據此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於法無據,系爭承攬契約自不因此而終止。(四)原告自承就承攬工程有未施作部分,顯見其並未依民法第0490條第1項規定完成一定之工作,況渠就承攬工程並未驗收,原告尚不得向渠請求給付工程款。(五)原告有下列施工未完成或有瑕疵之情形,就施工未完成之部分,應扣除工程款;就施工有瑕疵之部分,則以97年7月7日送達於原告之答辯狀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含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工程)意思表示之送達,並依民法第0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瑕疵部分之損害:(1)附表一所示工程部分:編號1.2:「鑑界」係由渠所進行,且原告並未完成「鄰房安全鑑定」。編號1.3:現場無此項設施。編號1.4:原告未施作。編號1.5:原告前已自承此部分未施作。編號1.7:原告固已繳交空污費,但仍應提出繳費單據,否則無法得知繳納數額。編號1.10:原告自承未施作。編號4.1:原告未依約貼全磁化面磚,而係於未經渠要求變更下改以白底粉刷牆面,白底粉刷之費用亦遠低於貼全磁化面磚之費用。編號4.2:原告未依約鋪止滑石英磚,而係於未經渠要求變更下將廚房地面改鋪石英磚、廁所地面改鋪抿石子,該2種建材與原約定之「20×20止滑石英磚」間存有價差。編號4.3:此部分係以施作面積計價,原告未施作天花板部分不應計價,依鑑定人所述價差至少有6,000.元,渠就6,000.元之價差部分即無給付必要。編號4.5:原告僅完成約25%,此部分材料係原告放至現場,由渠另僱工完成,同意依兩造合意扣除29,250元。編號4.10:原告僅完成約94%。編號4.16:原告前已自承此部分未施作。編號4.17:原告應先證明實際施作面積,且應扣除以每平方公尺以150.元計算之修補費用。編號5.3:原告僅完成約28%。編號5.4:

原告僅完成約40%。編號6.9:原告僅施作1樘。編號7.1:此部分工程未完全施作完畢,水電各部分未達可使用之程度,渠須另支出工程費用以使水電得正常使用,故就電工程部分應扣款215,000.元、就水工程部分應扣款119,000.元。

編號7.2:原告僅完成約35%,此部分保全系統監視器及主機、螢幕等末端設備皆未裝設,是否有瑕疵難以判斷。(2)附表二所示工程部分:就編號5.1至5.7部分同意依鑑定意見處理。(3)附表三所示工程部分:全部施作完成,惟兩造就施工項目及工程價款並未達成合意,不得以原告單方出具之單據及所主張金額向渠請求給付工程款。(4)附表四所示工程部分:編號1.1、1.2、2.1至2.5、2.7至2.9:已施作完成,惟兩造就施工項目及工程價款並未達成合意,不得以原告單方出具之單據及所主張金額向渠請求給付工程款。編號2.10、2.11:部分完成,惟因圍牆鐵捲門上箱與PC混凝土接縫處存有空隙而有瑕疵,應扣除部分工程款,且兩造就施工項目及工程價款並未達成合意,不得以原告單方出具之單據及所主張金額向渠請求給付工程款。編號2.13、2.14:部分完成,且原告另加作橫桿,惟兩造就施工項目及工程價款並未達成合意,不得以原告單方出具之單據及所主張金額向渠請求補給付工程款。另原告就編號2.6、2.12、2.15部分並未施作。(5)附表五所示工程部分:已施作完成,惟兩造就施工項目及工程價款並未達成合意,不得以原告單方出具之單據及所主張金額向渠請求給付工程款。另就編號3部分:屋頂女兒牆線板上方水泥脫落,由渠另僱工施作,同意依兩造合意扣款15,000元。(6)又原告於施作附表三至五之工程後所留垃圾未清運,已由渠另僱工清運,同意依兩造合意扣款36,000元。(7)另依工程慣例系爭工程應包含「室外後圍牆(5.50公尺)」工程,惟原告未施作完成,以原告報價計算連工帶料之工程款97,000元,同意依兩造合意扣除工錢48,500元。(8)「室內、圍牆內地坪混凝土打底表面5分石粉光」工程:此部分依工程慣例本為原告承攬範圍,惟原告未施作完成,同意依兩造合意扣款50,000元。(9)「3樓露台地面貼磁磚」工程:此部分原告未施作,同意依兩造合意扣款10,000元。(10)「1至4樓白鐵紗門」、「1至3樓白鐵紗門」及「1至3樓白鐵滑門下方加裝U型固定」部分:白鐵門窗附紗門乃工程實務所當然,就白鐵門之估價均涵蓋紗門,此部分原告未施作,同意依兩造合意扣款64,200元。(11)「外牆七厘石粉刷面勾縫不良」之瑕疵,同意依兩造合意扣款220,000.元。(12)「1至4樓白鐵門窗、欄杆及室內清潔」部分:原告未清潔,同意依兩造合意扣除30,000元。(六)兩造間關於原告有遲延完工情形時罰則之約定,依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第8條約定:「每超過一日罰二千元」,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工程承攬書」則約定「施作期限逾期,每日願由甲方(即被告)處以每日三仟元罰則」(實則該契約係約定以每日2,000.元計算),而依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於開工後180.個工作天完工;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工程承攬書」則約定原告應於40個工作天內完工(96年5月9日簽約),惟原告皆未能依約於期限內完成,渠於96年12月21日發函限原告於97年1月30日前完工,並將房屋交付渠,原告迄今仍未履行,原告即應自遲延日起按日給付渠遲延罰款。為求計算之便利,爰自渠上開催告限期完工交屋之存證信函所定完工日期之翌日即97年1月31日起,算至系爭承攬契約解除之日即97年7月7日止,原告遲延日數計有159.天,依上開約定,渠得請求原告給付遲延罰款795,000.元(計算式:159.天×2,000.元+

159.天×3,000.元=795,000.元)。(七)綜上縱認兩造間確實存有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至五之工程承攬契約,惟以承攬總工程款13,386,728元,減去渠已給付之工程款11,695,000元及原告未施作或施作有瑕疵部分之工程款1,583,271.元後,原告原得請求渠給付之工程款僅餘108,457.元,然渠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逾期遲延罰款金額合計為2,411,000.元(計算式:1,616,000.元+795,000.元=2,411,000.元),以渠得向原告請求之上開數額抵銷原告得請求之108,457.元後,已無餘額,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主張:原告有如上開所述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渠得向原告請求上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逾期罰款總金額2,411,000.元,以反訴被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108,457.元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渠2,302,543.元等情,請求判命反訴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9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反訴部分)。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20日與其簽訂承攬契約,委請其施作附表一所示之「新建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總價為

810.萬元,且其已依約交付被告以新建工程總價810.萬元之5%計算之履約保證金405,000.元(此業經兩造記明於附表一所示工程合約附註欄─見卷(一)第49頁─),其於96年4月11日領得使用執照;另兩造就附表二所示之工程亦成立承攬契約,此部分工程款為1,696,18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合計為11,695,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報價單」、「工程承攬書」、「估價單」等件影本在卷(見卷一第45至60頁)可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三至五所示之工程訂有承攬契約,約定由其為被告施作該部分之工程項目,工程款各為2,270,748.元、659,920.元及717,300.元等事實,亦據提出「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僅承認兩造間就附表一、二所示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工程款各為8,100,000.元、1,696,180.元,合計9,796,180.元,而否認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惟被告自承渠已給付之承攬報酬為11,695,000元,倘兩造間就附表三至五所示工程並無承攬關係存在,何以被告竟願支付逾9,796,180.元之工程款?又觀諸附表三至五所列之施工項目,並非僅寥寥數項,且舉凡磚牆打除、施作陽台、裝設門框、砌牆、擋土牆挖除、興建圍牆、裝設鐵捲門、塗刷漆料等工程,均屬明顯可見之施工,而被告為定作人,依常情,其於原告施作上開工程時應會到場監督或視察工程進度及品質等,殊難想像其至施工現場發現原告施作上開契約範圍外之工程後,竟會毫不表示異議而任令原告繼續施作契約範圍外之工程!是被告否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工程訂有承攬契約,並抗辯就施工項目及工程價款並未達成合意云云,均不可採,應以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三至五所示之工程訂有承攬契約之事實為真,始符合一般經驗及社會常情。本件兩造間就附表一至五所示工程既均訂有承攬契約,故原告主張:除其確未施作之圍牆、卵石基座、不銹鋼板門、捲門下不銹鋼板門、1至3樓RC牆等部分工程外,其他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系爭房屋已領得使用執照而屬興建完成,惟屢經原告催告,被告均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原告遂於97年4月30日終止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工程之承攬契約,然被告仍應依約就已完工之部分給付承攬報酬等語。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尚未興建完成(意指被告並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依約負給付報酬之責,惟原告未依約施作或施作不完全部分之工程款,應予扣除;且原告就部分工程雖已施作完成,惟有瑕疵,復未依限交付房屋予渠,爰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依民法第0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未依約於期限內完工,依約應給付被告逾期罰款,爰以渠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及逾期罰款之總額,於原告本件請求之範圍內予以抵銷等語。從而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就附表二至五所示項目之承攬工作是否已完成而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承攬報酬?如得請求,其金額為若干?系爭工作物是否有瑕疵?被告對原告得否依民法第04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是否逾期完工而應給付被告逾期罰款(即違約金)及其數額若干?被告主張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額及違約金債權額於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範圍內予以抵銷,有無理由?以下分項詳述之。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0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兩造間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承攬工程,被告已依約支付附表一所示工程之承攬報酬8,100,000.元,惟被告就附表二至五所示工程之承攬報酬迄未給付完全,被告依約應給付之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就承攬工程並未全部施作完成(原告亦自承此部分事實為真),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經查:(1)就附表二所示工程:經本院委請林營宏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結果,此部分工程均已完成,原告固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報酬,惟查:被告業已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此觀原告所提出記載其法定代理人詹石沛收受工程款之收據自明(見卷(一)第5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即無理由。(2)就附表三所示工程:兩造就此部分已完工之事實均無爭執,則原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又依兩造估價單約定此部分工程款為2,270,748.元(見卷一第66至68頁),而被告已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898,820.元《計算式:11,695,000元(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額)-8,100,000.元(被告已給付附表一之工程款)-1,696,180.元(被告已給付附表二之工程款)=1,898,82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371,928.元,為有理由。(3)就附表四所示工程:此部分經鑑定後,確有如鑑定報告第3-1頁至3-3頁及第5-2頁所示全部未施作或施作未完成之情事,原告既未完成此部分承攬契約所預定完成之工作,自無承攬報酬請求權。(4)就附表五所示工程:此部分經鑑定結果為已完成(參鑑定報告第4-1頁),就未經鑑定部分,兩造復未爭執確已完成,而依兩造估價單約定此部分工程款為717,300.元(見卷一第7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717,300.元,亦為有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附表三及五所示工程之承攬報酬1,089,228.元(371,928.元+717,300.元=1,089,228.元),自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屬無理由。至原告另稱:屢經原告催告,被告均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原告遂於97年4月30日終止附表二至五所示工程之承攬契約云云,惟民法並未賦予原告於上開情形下有契約終止權,原告亦未能舉證兩造契約有約定原告於上開情形下得片面終止契約,則原告上開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而不生法律上終止契約之效力。又被告於訴訟中以97年7月7日送達於原告之答辯狀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依民法第0511條: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規定,自為合法,兩造間就原告工作物未完成部分之承攬契約業經終止(未完成部分詳如下述),惟原告並未主張依該條但書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自不得逾處分權主義之範圍,逕命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六、次查原告主張:其已依附表一所示工程之承攬契約交付被告以該部分工程總價額8,100,000.元之5%計算之履約保證金405,000.元(其於94年11月22日簽發支票交付被告,該支票業已兌現),該部分工程亦已完工,被告即應返還履約保證金405,000.元等情。按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倘契約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0249條第2款之規定,須因可歸責於付履約保證金當事人之事由而致之給付不能(履行不能),受履約保證金當事人始可主張沒收該履約保證金,如僅係給付遲延或給付不完全而能補正者均不包括在內。經查:原告確已交付履約保證金405,000.元,已如上述,且原告所施作之建物亦已領得使用執照(即已達成本件契約之目的),則本院認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405,000.元,方屬公允(至被告得否主張減少報酬或瑕疵之損害賠償,則屬另事)。故加計前項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1,089,228.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合計1,494,228.元,為有理由。

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0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施作或施作不完全部分之工程款,應予扣除(即減少報酬);且原告就部分工程雖已施作完成,惟有瑕疵,復未依限交付房屋予渠,爰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依民法第0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未依約於期限內完工,依約應給付渠逾期罰款;爰以渠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及逾期罰款之總額,於原告本件請求之範圍內予以抵銷等語。以下分項審酌之:

(一)就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或施作不完全應予扣款(即減少報酬)部分:

1、就附表一所示工程請求減少報酬部分:(1)編號1.2:被告抗辯「鑑界」係由渠所進行(即否認原告已為「鑑界」),且原告並未完成「鄰房安全鑑定」等情;原告則再抗辯其已完成「鑑界」,且其施工並未損及鄰房,故無須為「鄰房安全鑑定」(即自承確未為之;惟嗣又抗辯已完成)等語。查原告未能證明其確已完成「鑑界」,復又自承確未為「鄰房安全鑑定」,則原告並未施作上開所列工程之事實,即堪認定屬實,堪認被告主張減少此部分報酬應屬正當;原告固稱其施工未損及鄰房,無須為「鄰房安全鑑定」,不應扣款云云,然觀諸「工程合約書」第3條已約明「乙方(即原告)承攬本工程圖示之工料設備等,內容詳計價單內約定項目」,後附之「報價單」亦列明「鄰房安全鑑定」為施工項目之一,復未約定於「未損及鄰房」時得免除原告此項施作義務,原告上開抗辯,自不可採。本院審酌契約所約定此部分工程款數額及鑑定人之專業意見,認就原告未施作之「鑑界」及「鄰房安全鑑定」部分,應減少報酬各4,000.元及65,000元為合理(兩造就上開數額於鑑定人鑑定時亦均表同意,此業經鑑定人於99年12月13日辯論期日證述無誤)。(2)編號1.3:被告抗辯現場無此項設施等語。惟此部分鑑定結果為「已完成」,鑑定報告亦記載係於「施工中設置,申請建照完工前拆除」,故被告主張減少此部分報酬,即無理由。(3)編號1.4:

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此部分工程;原告則抗辯基地無空間設置臨時工務所(即自承確未為之;惟嗣又抗辯已完成)等語。惟此部分鑑定結果為「未施作」,鑑定報告亦記載原告「未組架臨時工務所。施工前期,未有任何臨時工務所,可供施工開會處所。建成結構體後,方以完成之結構體為施工開會處所」,則原告並未施作上開所列工程之事實,即堪認定屬實,堪認被告主張減少此部分報酬應屬正當;原告固稱無空間設置臨時工務所云云,然此項目既為施工項目之一,且原告為掌握現場狀況之實際施工者,自應盡力於現場調移出適當空間履行契約義務,自不得以上開辯詞脫免其此部分契約義務,原告上開抗辯,自不可採。本院審酌契約所約定此部分工程款數額及鑑定人之專業意見,認應減少原告此部分報酬50,000元為合理(兩造就上開數額於鑑定人鑑定時亦均表同意,此業經鑑定人於99年12月13日辯論期日證述無誤)。(4)編號1.5: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此部分工程;原告不爭執其確未施作,惟抗辯被告已同意使用既有水電,且以行動電話替代電話申請等語。原告既自承確未施作,復未能證明其所辯為真,自堪認被告主張減少此部分報酬應屬正當。再依「報價單」所示,此部分工程款為23,000元,原告既全部未施作,則應減少原告此部分全部報酬。(5)編號1.7:被告抗辯原告固已繳交空污費,但仍應提出繳費單據,否則無法得知繳納數額等語。惟查:被告對原告確已繳納空污費之事實不爭執,且「報價單」亦明定此部分工程款為6,000.元,則當初應即係約定原告完成此部分工程義務後即可獲得6,000.元之報酬,而非原告僅得視實際支出額獲取報酬(倘作如此約定,則原告並未有任何完成契約義務之利益,難謂為「報酬」),自不容被告事後曲解締約時雙方之真意,被告上開抗辯,當然無理由。(6)編號1.10:被告抗辯原告自承未施作(意指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此部分工程);原告不爭執其確未施作,且對鑑定結果認應予扣款26,000元並無意見(惟嗣又抗辯因其尚在施工不須申請等語)。原告既自承確未施作,復未能證明其所辯為真,自堪認被告主張減少此部分報酬應屬正當。本院審酌契約所約定此部分工程款數額及鑑定人之專業意見,認應減少原告此部分報酬26,000元為合理(兩造就上開數額於鑑定人鑑定時亦均表同意,此業經鑑定人於99年12月13日辯論期日證述無誤)。(7)編號4.1: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貼全磁化面磚,而係於未經渠要求變更下改以白底粉刷牆面,白底粉刷之費用亦遠低於貼全磁化面磚之費用等語。原告就現場確係以白底粉刷牆面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再抗辯其係依被告之指示變更為以粉刷處理,施工已完成等語。查原告此部分施工方式由貼全磁化磁磚變更為以白底粉刷牆面,係依被告要求所為之事實,業據鑑定人於99年12月13日辯論期日證述屬實,原告此部分抗辯自堪認定屬實;且此部分鑑定結果為「已完成」,被告復未能證明因施工方式、材料之變更,原約定之工程款有何過高、不合理之處,被告尚不得以前開抗辯請求減少報酬。(8)編號4.2: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鋪止滑石英磚,而係於未經渠要求變更下將廚房地面改鋪石英磚、廁所地面改鋪抿石子,該2種建材與原約定之「20×20止滑石英磚」間存有價差等語。惟查此部分鑑定結果為「已完成」,鑑定報告復記載確係被告於施工中所要求之變更(鑑定人實為系爭承攬工程之監工,本院認該部分記載應屬可信),被告復未能證明因施工方式、材料之變更,原約定之工程款有何過高、不合理之處,被告尚不得以前開抗辯請求減少報酬。(9)編號4.3:被告抗辯此部分係以施作面積計價,原告未施作天花板部分不應計價等語。查此部分鑑定結果為「已完成」,然鑑定報告記載有部分依被告指示改為油漆粉刷,兩造就此事實亦不予爭執,惟此項實際施作方式之變更確實產生價差約6,000.元,此經鑑定人於99年12月13日辯論期日證述無誤,自堪認被告主張減少此部分報酬6,000.元應屬正當且合理。(10)編號

4.5及4.10:就編號4.5部分,被告抗辯原告僅完成約25%,此部分材料係原告放至現場,由渠另僱工完成等語;就編號4.10部分,被告抗辯原告僅完成約94%等語。原告不爭執其確未施作完成,惟稱係因契約已終止,其遂未再繼續施作等語。查原告既自承確未施作完全,即堪認被告主張減少此部分報酬應屬正當;原告固稱係因契約已終止,其遂未再繼續施作云云,然原告上開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法,而不生法律上終止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原告上開抗辯,自不可採。本院審酌契約所約定此部分工程款數額及鑑定人之專業意見,認就原告未施作完成部分,應各減少報酬29,250元及25,580元為合理(兩造就上開數額於鑑定人鑑定時亦均表同意,此業經鑑定人於99年12月13日辯論期日證述無誤)。(11)編號4.16:被告抗辯原告前已自承此部分未施作(意指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此部分工程);原告不爭執其確未施作,惟稱係因契約已終止,其遂未再繼續施作等語。查原告既自承確未施作完全,即堪認被告主張減少此部分報酬應屬正當;原告固稱係因契約已終止,其遂未再繼續施作云云,然原告上開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法,而不生法律上終止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原告上開抗辯,自不可採。再依「報價單」所示,此部分工程款為20,000元,原告既全部未施作,則應減少原告此部分全部報酬。(12)編號4.17:被告抗辯原告應先證明實際施作面積,且應扣除以每平方公尺以150.元計算之修補費用等語。惟此部分工程業經鑑定人證述原告確有施作,且本院於97年9月11日現場勘驗,該部分工程亦均已完工;且工程交付承攬後,依常態本即由承攬人施作工程內容,被告未能證明此部分工程確係其另僱工施作完成之事實為真,被告此項抗辯,自不可採。(13)編號5.3及5.4:被告抗辯原告各僅完成約28%及40%等語。原告不爭執其施作數量確有短少,惟稱係因被告變更設計等語。查原告既自承施作數量短少,復未能證明其上開所辯為真,堪認被告主張減少此部分報酬應屬正當。本院審酌契約所約定此部分工程款數額及鑑定人之專業意見,認就原告未施作完成之部分,應各減少報酬65,880元及40,800元為合理(兩造就上開數額於鑑定人鑑定時亦均表同意,此業經鑑定人於99年12月13日辯論期日證述無誤)。(14)編號6.9:被告抗辯此部分工程施作數量依約應為2樘,然原告僅施作1樘等語。惟此部分鑑定結果為「已完成」,被告此項抗辯,自不可採。(15)編號7.1:被告抗辯此部分工程未完全施作完畢等語。惟此部分經鑑定後,供水、電之末端設備均已供水、電,堪認原告此部分工程已施作完成(至有無瑕疵,則屬另事),被告此項抗辯,自不可採。(16)編號7.2:被告抗辯原告僅拉2條線路,然監視器及機具均未安裝,原告僅完成約35%等語。查此部分經本院於97年9月11日現場勘驗結果,固已裝置有保全線路開關,惟經鑑定後,原告未裝設末端監視器、主機及螢幕等末端設備,本院審酌契約所約定此部分工程款數額及鑑定人之專業意見,認就原告未施作完成之部分,應減少報酬117,000.元為合理(兩造就上開數額於鑑定人鑑定時亦均表同意,此業經鑑定人於99年12月13日辯論期日證述無誤)。(17)綜上,被告此部分得請求減少之報酬為472,510.元(即4,000.元+65,000元+50,000元+23,000元+26,000元+6,000.元+29,250元+25,580元+20,000元+65,880元+40,800元+117,00

0.元=472,510.元)。至就編號6.2、6.8及6.14部分(即附表六編號1.1至1.3),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確未施作,此部分工程款確應予扣除,然兩造已於附表二所示工程之工程款中扣除,於此即無須重複扣除,附此敘明。

2、被告固抗辯附表四所示工程就編號2.6、2.10、2.11、

2.12 、2.13、2.14、2.15未施作或施作不完全之情形,且依工程慣例,原告應施作「室外後圍牆(長5.50公尺)」之工程,惟原告未施作完成,均應予減少報酬等語,惟原告既未完成此部分承攬契約所預定完成之工作,本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如前述,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即毋庸審酌。

3、被告另抗辯原告有依工程慣例應由原告施作之工作,然原告並未完成,該部分報酬應予扣除等語,爰逐項論述如下:(1)原告施作工程後所留垃圾未清運部分:此部分固未列明於「估價單」上,惟此乃承攬人依承攬契約所應為之附隨義務,本院審酌鑑定報告上就此部分係記載「趙繼琳先生(即被告)另聘承商施作」,而鑑定人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對原告施工之實際狀況應甚為瞭解,爰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原告就此部分應減少報酬36,000元為合理(兩造就上開數額於鑑定人鑑定時亦均表同意,此業經鑑定人於99年12月13日辯論期日證述無誤)。(2)原告未依工程慣例施作「室內、圍牆內地坪混凝土打底表面5分石粉光」之工作部分:查鑑定人於鑑定報告認「若本項未予施作,則導致帶泥入室內。……本屬納入『後續工程』中,奕捷營造應施作部分」,應堪認被告所辯為真實,即原告有施作此部分工程之義務而確未施作。本院審酌鑑定人之專業意見,認原告就此應減少報酬50,000元為合理(兩造就上開數額於鑑定人鑑定時亦均表同意,此業經鑑定人於99年12月13日辯論期日證述無誤)。(3)原告未依約施作「3樓露台地面貼磁磚」工程部分:此部分經鑑定結果為「未施作」。本院審酌鑑定人之專業意見,認原告就此應減少報酬10,000元為合理(兩造就上開數額於鑑定人鑑定時亦均表同意,此業經鑑定人於99年12月13日辯論期日證述無誤)。(4)原告未施作「1至4樓白鐵紗門」、「1至3樓白鐵紗門」及「1至3樓白鐵滑門下方加裝U型固定」等工程部分:查鑑定人於鑑定報告雖認為「『紗窗』在一般工程慣例中,並非絕對必做部分」,惟兩造既於鑑定時協議,原告願負擔被告另託人施作之部分費用64,200元(即願於承攬報酬扣除此部分金額),依私法自治原則,亦無不許之理。本院認原告就此應減少報酬64,200元為合理(兩造就上開數額於鑑定人鑑定時亦均表同意,此業經鑑定人於99年12月13日辯論期日證述無誤)。(5)原告未完成「1至4樓白鐵門窗、欄杆及室內清潔」等事項部分:查鑑定人於鑑定報告認「施工後,建築物或環境之清潔乃屬工程慣例」,且鑑定結果為「未施作」,應堪認被告所辯為真實,即原告有施作此部分工程之義務而確未施作。本院審酌鑑定人之專業意見,認原告就此應減少報酬30,000元為合理(兩造就上開數額於鑑定人鑑定時亦均表同意,此業經鑑定人於99年12月13日辯論期日證述無誤)。(6)綜上,被告此部分得請求減少之報酬為190,200.元(計算式:36,000元+50,000元+10,00 0元+64,200元+30,000元=190,200.元)。

4、綜上,被告得請求減少之報酬合計為662,710.元(計算式:472,510元+190,200.元=662,710元)。至鑑定報告書中雖提及原告實際上有施作超出契約約定項目、數量範圍之工程,而建議被告應補付原告此部分工程款等語,惟原告係請求被告依各承攬契約所約定工程款給付承攬報酬,就實際上超出約定項目、數量範圍部分之工程,既未於訴訟程序中變更或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本院自不得逾原告聲明及所主張事實之範圍,命被告補付此部分之工程款,附予敘明。

(二)就被告抗辯瑕疵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查被告抗辯:原告之工作物有下列瑕疵,渠得依民法第0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各項損害等語。爰就被告所辯各項逐次論之:(1)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7.1之工程,水電各部分未達可使用程度,渠須另支出工程費用以使水電得正常使用,故原告就水、電工程部分各應賠償119,000.元、215,000.元部分:經查被告固於鑑定時提出照片用以證明水工程部分有「污水處理設施接污水管、外牆、2、3F廁所外地板、插座、廚房窗戶等漏水,及2、3F地板排水管、屋頂排水施工、陽台落水頭、主幹線電源盒(1F外牆)、3F前陽台排水阻塞等施工瑕疵」,惟該項工程縱有被告所稱之上開瑕疵,然鑑定人於鑑定後表示無法判定瑕疵之原因(此經記明於鑑定報告),被告亦未能證明上開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又被告未能就其所辯電工程部分有何瑕疵之事實舉證明之,從而被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0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理由。

(2)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7.2之工程,此部分保全系統監視器及主機、螢幕等末端設備皆未裝設,是否有瑕疵難以判斷部分:此部分被告未能就其所辯工程有何瑕疵及損害額若干之事實舉證證明之,鑑定人於鑑定後亦認保全系統之管線皆埋設於結構體內,故此項工程有無瑕疵,尚難以判斷(此經記明於鑑定報告),是被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0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3)被告抗辯就附表四編號2.10及

2.11之工程,因圍牆鐵捲門上箱與PC混凝土接縫處存有空隙而有瑕疵,原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害部分:經查此項工程經鑑定後,認「圍牆鐵捲門上箱與RC接處有瑕疵」,本院審酌鑑定人之專業意見,認原告就此應各賠償被告6,000.元,合計12,000元為合理(兩造就上開數額於鑑定人鑑定時亦均表同意,此業經鑑定人於99年12月13日辯論期日證述無誤)。(4)被告抗辯就附表五編號3之工程,因屋頂女兒牆線板上方水泥脫落,由渠另僱工施作,應原告應賠償15,000元部分:經查此項工程經鑑定後認有脫落及裂縫之施工瑕疵,本院審酌鑑定人之專業意見,認原告就此應賠償被告15,000元為合理(兩造就上開數額於鑑定人鑑定時亦均表同意,此業經鑑定人於99年12月13日辯論期日證述無誤)。(5)被告抗辯就外牆七厘石粉刷面有勾縫不良之瑕疵,原告應賠償渠共220,000.元部分:經查此項工程經鑑定後認有深淺不一及表面不齊等瑕疵,本院審酌被告於請求原告修補仍未改善、因而另聘他人粉刷油漆等情,及鑑定人之專業意見,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220,000.元,應為合理(兩造就上開數額於鑑定人鑑定時亦均表同意,此業經鑑定人於99年12月13日辯論期日證述無誤)。(6)綜上,被告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0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就上開瑕疵賠償其247,000.元(計算式:12,000元+15,000元+220,000.元=247,000.元),為有理由;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應不准許。

(三)查被告抗辯:兩造間關於原告有遲延完工情形時罰則之約定,依附表一所示工程之「工程合約」第8條約定:

「每超過一日罰二千元」,依附表二所示之工程「工程承攬書」則約定「施作期限逾期,每日願由甲方(即被告)處以每日三仟元罰則」,而依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於開工後180.個工作天完工;附表二所示工程之「工程承攬書」則約定原告應於40個工作天內完工(96年5月9日簽約),惟原告皆未能依約於期限內完成,渠於96年12月21日發函限原告於97年1月30日前完工並將房屋交付渠,原告迄今仍未能履行,原告即應自遲延日起按日給付渠遲延罰款。為求計算之便利,爰自渠上開催告限期完工交屋之存證信函所定完工日期之翌日即97年1月31日起,算至系爭承攬契約解除之日即97年7月7日止,原告遲延日數計有159.天,依上開約定,渠得請求原告給付遲延罰款795,000.元(即159天×2,000元+159天×3,000元=795,000.元)部分:(1)就附表一所示工程部分:「工程合約書」第6條前段約定:「工程期間:本合約工程應經甲方(即被告)正式通知,開工後限於一百八十個工作天完工。

」、第8條第4款約定:「(四)完工逾期罰則:每超過一日罰二仟元整。」、第13條則約定開工日為94年11月1日(此觀上開「工程合約書」自明),則原告於94年

11 月1日開工,依約即應於180.個工作天後之95年4月29 日完工(因此項工程係以領得使用執照為目的,此觀「工程合約書」第5條係約定:「(八)全部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時,應計價付款百分之五現金(即最末1期之工程款)。」自明。故本條所謂「完工」與否,應以是否領得使用執照為據),惟依原告提出之使用執照所示,該項原告施作之建物遲至96年4月11日方領得使用執照,確已逾期347.天,自應依約給付逾期罰則(即違約金)694,000.元(2,000元×347天=694,000.元)。

(2)就附表二所示工程部分:「工程承攬單」說明一約定:「6.門窗進料加工,現場組裝完成,期限40工作天。」、說明二約定:「4.施作期限逾期,每日願由甲方(即被告)處以每日二仟元罰則」,另該「工程承攬單」上固未記明開工日為何日,惟參說明二復約定:「1.由乙方(即原告)詳述數量及施作位置,建築師認可後,經甲、乙雙方確認無誤,付第一期材料款伍拾萬元正。…」及被告已於96年5月9日交付第一期款項50萬元(見卷(一)第55頁)等情,應堪認兩造係約定於96年5月9日開工,依約即應於40個工作天後之96年6月17日完工,惟兩造均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完工日期究為何日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被告至96年7月5日方給付最末1期款項予原告(見卷(一)第55頁),應足以認定原告至遲於該日即已完工,原告確已逾期18天,自應依約給付逾期罰則(即違約金)36,000元(計算式:2,000.元×18天=36,000元)。3、綜上,被告抗辯原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工程有遲延完工之情形,應依約給付違約金730,000.元(計算式:694,000.元+36,000元=7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應不准許。

八、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合計為1,494,228.元,惟被告得請求減少之報酬為662,710.元、瑕疵部分損害賠償為247,000.元及逾期違約金為730,000.元,以被告上開債權合計1,639,710.元於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予以抵銷,經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已無餘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為無理由,應不准許(至原告就被告終止契約後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則不在本件審酌之範圍,前已述及)。反訴原告之訴部分,則因被告上開債權經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後,尚餘債權145,482.元,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5,48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9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為無理由,應不准許。

九、本訴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由兩造依敗訴之比例負擔,並依法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本訴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無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被告既未受不利益之判決,則其免為假執行聲請之條件尚未成就,本院自亦不須宣告「免為假執行」。反訴命反訴被告給付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又反訴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0389條第1項第5款、第0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同時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逕予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附表一(即卷一第50至52頁估價單所示):

┌──┬────────────────────────┐│編號│工程項目 │├──┴────────────────────────┤│壹、假設工程 │├──┬────────────────────────┤│1.1│申報開工 │├──┼────────────────────────┤│1.2│鑑界及鄰房安全鑑定,道路修復 │├──┼────────────────────────┤│1.3│夜間警示設施 │├──┼────────────────────────┤│1.4│臨時工務所 │├──┼────────────────────────┤│1.5│臨時水電及電話申請裝置費 │├──┼────────────────────────┤│1.6│垃圾清運及環境維護 │├──┼────────────────────────┤│1.7│環保(空污費) │├──┼────────────────────────┤│1.8│雜項設備費 │├──┼────────────────────────┤│1.9│施工勘驗及材料試驗費 │├──┼────────────────────────┤│1.10│申請使用執照及送水送電等 │├──┴────────────────────────┤│貳、建築工程 │├──┬────────────────────────┤│2.1│土壤改良樁 │├──┴────────────────────────┤│參、建築工程(結構體) │├──┬────────────────────────┤│3.1│放樣 │├──┼────────────────────────┤│3.2│挖土方 │├──┼────────────────────────┤│3.3│棄土(餘土運送處) │├──┼────────────────────────┤│3.4│2000psi pc │├──┼────────────────────────┤│3.5│3000psi pc │├──┼────────────────────────┤│3.6│鋼筋 │├──┼────────────────────────┤│3.7│模板 │├──┼────────────────────────┤│3.8│外部鷹架 │├──┴────────────────────────┤│肆、裝修工程 │├──┬────────────────────────┤│4.1│廁所廚房內牆貼20×25全磁化面磚 │├──┼────────────────────────┤│4.2│廁所廚房地面鋪20×20止滑石英磚 │├──┼────────────────────────┤│4.3│廁所廚房暗架鋁天花板 │├──┼────────────────────────┤│4.4│樓梯不鏽鋼扶手,厚度1.5mm │├──┼────────────────────────┤│4.5│屋頂七厘石機械粉光 │├──┼────────────────────────┤│4.6│屋頂水箱內1:2水泥粉刷加七厘石 │├──┼────────────────────────┤│4.7│屋頂水箱不鏽鋼爬梯,厚度1.5mm │├──┼────────────────────────┤│4.8│屋頂不鏽鋼人孔蓋,加鎖厚度2mm │├──┼────────────────────────┤│4.9│不鏽鋼欄杆,厚度1.5mm │├──┼────────────────────────┤│4.10│外牆七厘石加黃土粉刷(粗面) │├──┼────────────────────────┤│4.11│外牆釘木條20×32水泥勾縫23×36 │├──┼────────────────────────┤│4.12│內牆1:3水泥粉刷打底面刷白水泥加麻絲粉刷 │├──┼────────────────────────┤│4.13│地坪貼50×50拋光石英地磚 │├──┼────────────────────────┤│4.14│樓梯貼20×20石英地磚 │├──┼────────────────────────┤│4.15│樓梯不鏽鋼止滑條 │├──┼────────────────────────┤│4.16│屋頂不鏽鋼吊車架 │├──┼────────────────────────┤│4.17│天花板防霉漆 │├──┴────────────────────────┤│伍、景觀及排水 │├──┬────────────────────────┤│5.1│植草磚 │├──┼────────────────────────┤│5.2│鋪韓國草皮 │├──┼────────────────────────┤│5.3│排水溝30×60含溝蓋 │├──┼────────────────────────┤│5.4│陰井 │├──┴────────────────────────┤│陸、門窗工程 │├──┬────────────────────────┤│6.1│D1 202×300不鏽鋼門(含地絞鍊及強化玻璃) │├──┼────────────────────────┤│6.2│D2 75×210塑鋼門1F廁 │├──┼────────────────────────┤│6.3│D2' 75×210噴砂霧面強化玻璃門2F廁 │├──┼────────────────────────┤│6.4│D3 85×210強化玻璃門 │├──┼────────────────────────┤│6.5│D4 90×210噴砂霧面強化玻璃門 │├──┼────────────────────────┤│6.6│6.6DW1 473×300落地不鏽鋼門(客) │├──┼────────────────────────┤│6.7│DW2 368×246落地不鏽鋼門(餐) │├──┼────────────────────────┤│6.8│DW3 320×240落地不鏽鋼門(二三南面) │├──┼────────────────────────┤│6.9│DW4 228×240落地不鏽鋼門(二三東面) │├──┼────────────────────────┤│6.10│DW5 315×240落地不鏽鋼門(3F前) │├──┼────────────────────────┤│6.11│W1 152×165不鏽鋼窗(廚房) │├──┼────────────────────────┤│6.12│W2 248×135不鏽鋼窗(2F前) │├──┼────────────────────────┤│6.13│W3 152×110不鏽鋼窗(2F前) │├──┼────────────────────────┤│6.14│W4 112×130不鏽鋼窗(二三西面) │├──┴────────────────────────┤│柒、機電衛生工程 │├──┬────────────────────────┤│7.1│水電工程 │├──┼────────────────────────┤│7.2│保全系統 │├──┼────────────────────────┤│7.3│10人份污水設備 │└──┴────────────────────────┘附表二(即卷一第58、59頁估價單所示):

┌──┬────────────────────────┐│編號│工程項目 │├──┴────────────────────────┤│壹、一樓部分 │├──┬────────────────────────┤│1.1│客廳W6(6.47×2.4) │├──┼────────────────────────┤│1.2│餐廳W7(7.47×1.88) │├──┼────────────────────────┤│1.3│廚房,廁所W4(0.69×0.59) │├──┼────────────────────────┤│1.4│廁所D3(0.8×2.13) │├──┼────────────────────────┤│1.5│地下水箱孔 │├──┼────────────────────────┤│1.6│客廳W12(3.85×2.4) │├──┴────────────────────────┤│貳、二樓部分 │├──┬────────────────────────┤│2.1│中庭DW6(6.48×2×2.4) │├──┼────────────────────────┤│2.2│中庭W8(7.48×2) │├──┼────────────────────────┤│2.3│廁W4(0.69×0.59) │├──┼────────────────────────┤│2.4│西面W11(0.68×1.33) │├──┼────────────────────────┤│2.5│西面W13(1.33×1.08) │├──┴────────────────────────┤│參、三樓部分 │├──┬────────────────────────┤│3.1│臥,門帶窗DW5(4.11×2×2.4) │├──┼────────────────────────┤│3.2│中庭DW6(6.48×2×2.4) │├──┼────────────────────────┤│3.3│佛堂W9(7.48×2) │├──┼────────────────────────┤│3.4│廁所D5(0.8×2.13) │├──┼────────────────────────┤│3.5│廁所W4(0.69×0.59) │├──┼────────────────────────┤│3.6│佛堂W5(1.05×0.86) │├──┼────────────────────────┤│3.7│西面W11 │├──┼────────────────────────┤│3.8│廁所W13(1.33×1.08) │├──┴────────────────────────┤│肆、屋凸部分 │├──┬────────────────────────┤│4.1│窗W10 │├──┼────────────────────────┤│4.2│管道間百葉 │├──┼────────────────────────┤│4.3│水地下百葉 │├──┴────────────────────────┤│伍、落地鋁門窗部分 │├──┬────────────────────────┤│5.1│餐廳1F落地鋁門(3.68×2.46) │├──┼────────────────────────┤│5.2│客廳1F落地鋁門(4.73×3) │├──┼────────────────────────┤│5.3│東面2F落地鋁門(2.28×2.4) │├──┼────────────────────────┤│5.4│南面2F落地鋁門(3.2×2.4) │├──┼────────────────────────┤│5.5│東面3F鋁門框(3.68×2.46) │├──┼────────────────────────┤│5.6│南面3F鋁門框(3.2×2.4) │├──┼────────────────────────┤│5.7│屋凸門框(4.03×2.8) │└──┴────────────────────────┘附表三(即卷一第66至68頁估價單所示):

┌──┬────────────────────────┐│編號│工程項目 │├──┴────────────────────────┤│一、RC牆磚牆打除運棄工程 │├──┬────────────────────────┤│1.1│RC牆打除(含鋼筋切割) │├──┼────────────────────────┤│1.2│磚牆打除 │├──┼────────────────────────┤│1.3│廢棄物清運(含人工清除) │├──┴────────────────────────┤│二、新做污水池工程 │├──┬────────────────────────┤│2.1│污水池 │├──┴────────────────────────┤│三、三F前陽台雨庇工程 │├──┬────────────────────────┤│3.1│柱板鋼筋 │├──┼────────────────────────┤│3.2│鋼筋 │├──┼────────────────────────┤│3.3│模板 │├──┼────────────────────────┤│3.4│1:3MT │├──┼────────────────────────┤│3.5│排水管(高腳同罩) │├──┼────────────────────────┤│3.6│3000PSIPC(含澆置工) │├──┴────────────────────────┤│四、地下室1:3水泥粉刷工程 │├──┬────────────────────────┤│4.1│牆及地面1:3水泥粉刷 │├──┴────────────────────────┤│五、1~R樓陽台新做工程 │├──┬────────────────────────┤│5.1│鷹架 │├──┼────────────────────────┤│5.2│挖土方及回填 │├──┼────────────────────────┤│5.3│模板 │├──┼────────────────────────┤│5.4│鋼筋 │├──┼────────────────────────┤│5.5│植筋 │├──┼────────────────────────┤│5.6│力霸結構(1F~RF) │├──┼────────────────────────┤│5.7│3000PSIPC │├──┼────────────────────────┤│5.8│壓送車及土尾 │├──┼────────────────────────┤│5.9│地面1分加七厘石粉刷 │├──┼────────────────────────┤│5.10│天花板1:3水泥粉刷 │├──┼────────────────────────┤│5.11│柱及牆1分加七厘石粉刷 │├──┼────────────────────────┤│5.12│不鏽鋼欄杆 │├──┴────────────────────────┤│六、窗框及外牆板工程 │├──┬────────────────────────┤│6.1│門框650×240 │├──┼────────────────────────┤│6.2│窗框64×133 │├──┼────────────────────────┤│6.3│窗框59×69 │├──┼────────────────────────┤│6.4│外牆線板L-2112 │├──┴────────────────────────┤│七、屋突挑空RC澆置工程 │├──┬────────────────────────┤│7.1│模板 │├──┼────────────────────────┤│7.2│3#鋼筋 │├──┼────────────────────────┤│7.3│3000PSI RC │├──┼────────────────────────┤│7.4│壓送車及人工 │├──┼────────────────────────┤│7.5│屋頂七厘加1分石粉刷 │├──┼────────────────────────┤│7.6│內頂1:3水泥粉刷打底,白水泥加麻絲粉刷 │├──┴────────────────────────┤│八、二三F南面砌1B磚牆工程 │├──┬────────────────────────┤│8.1│砌1B磚(含吊運) │├──┼────────────────────────┤│8.2│外牆七厘石加黃土粉刷 │├──┼────────────────────────┤│8.3│內牆1:3水泥粉刷打底免面白水泥加麻絲粉刷 │├──┴────────────────────────┤│九、一二三F砌0.5B磚牆及天花板粉刷工程 │├──┬────────────────────────┤│9.1│砌0.5B磚牆(1F~3F) │├──┼────────────────────────┤│9.2│天花板1:3水泥粉刷打底,白水泥加麻絲粉刷 │├──┴────────────────────────┤│十、三F增設浴廁土木部分 │├──┬────────────────────────┤│10.1│模板 │├──┼────────────────────────┤│10.2│鋼筋 │├──┼────────────────────────┤│10.3│3000PSI PC │├──┼────────────────────────┤│10.4│外牆粉刷 │├──┼────────────────────────┤│10.5│內牆粉刷 │└──┴────────────────────────┘附表四(即卷一第69頁估價單所示):

┌──┬────────────────────────┐│編號│工程項目 │├──┴────────────────────────┤│一、擋土牆 │├──┬────────────────────────┤│1.1│挖土機擋土牆挖除 │├──┼────────────────────────┤│1.2│廢土運棄6.5T │├──┴────────────────────────┤│二、圍牆 │├──┬────────────────────────┤│2.1│挖土方及回填 │├──┼────────────────────────┤│2.2│鋼筋 │├──┼────────────────────────┤│2.3│模板 │├──┼────────────────────────┤│2.4│3000PSI PC │├──┼────────────────────────┤│2.5│壓送車 │├──┼────────────────────────┤│2.6│卵石基座(石頭20CM) │├──┼────────────────────────┤│2.7│砌火燒磚 │├──┼────────────────────────┤│2.8│圍牆1:3水泥沙漿打底 │├──┼────────────────────────┤│2.9│圍牆洗石子(3分天然黑白石) │├──┼────────────────────────┤│2.10│不鏽鋼捲門275×215(附遙控) │├──┼────────────────────────┤│2.11│不鏽鋼捲門235×215(附遙控) │├──┼────────────────────────┤│2.12│2.12不鏽鋼板門80×215 │├──┼────────────────────────┤│2.13│不鏽鋼角鋼(長35.5CM)刺板(5CM×5CM×5MM) │├──┼────────────────────────┤│2.14│不鏽鋼角鋼(長26.5CM)刺板(5CM×5CM×5MM) │├──┼────────────────────────┤│2.15│捲門下不鏽鋼板門檻厚4.5MM(12CM×5CM×2.5CM) │└──┴────────────────────────┘附表五:追加工程(即卷一第70頁估價單所示):

┌──┬────────────────────────┐│編號│工程項目 │├──┼────────────────────────┤│ 1 │室內地坪合約鋪(50CM×50CM)地磚單價59元,改鋪(││ │60CM×60CM)地磚單價205元,價差146元 │├──┼────────────────────────┤│ 2 │二三F挑空採光強化玻璃地板(390CM×90CM) │├──┼────────────────────────┤│ 3 │屋頂女兒牆線板(3015A) │├──┼────────────────────────┤│ 4 │三F陽台線板(1713) │├──┼────────────────────────┤│ 5 │一F入口門框 │├──┼────────────────────────┤│ 6 │圍牆大門四周線板 │├──┼────────────────────────┤│ 7 │三F佛堂彩繪玻璃 │├──┼────────────────────────┤│ 8 │圍牆大門牌匾 │├──┼────────────────────────┤│ 9 │合約外牆七厘石子加黃土粉刷已完成,後來業主認為不││ │好看,重新施作,第一是交付刷白水泥10/23 3工,10 ││ │/25 5工,10/26 2工,共計10工,因有刷痕,重新噴白││ │水泥漆 │├──┼────────────────────────┤│ 10 │因有刷痕,重新噴白水泥漆 │├──┼────────────────────────┤│ 11 │10/23白水泥 │├──┼────────────────────────┤│ 12 │10/25益加泥 │├──┼────────────────────────┤│ 13 │炳埕外牆油漆工資(外牆披益加泥刷白漆工資) │├──┼────────────────────────┤│ 14 │1/7外牆彈性420底漆 │├──┼────────────────────────┤│ 15 │1/9 421彈性漆 │├──┼────────────────────────┤│ 16 │1/9 421彈性漆 │├──┼────────────────────────┤│ 17 │1/0 0000000灰彈性漆 │├──┼────────────────────────┤│ 18 │1/11 421彈性漆 │├──┼────────────────────────┤│ 19 │1/00 0000000灰彈性漆 │└──┴────────────────────────┘附表六:原告未施作部分工程(即卷一第60頁估價單所示):

┌──┬────────────────────────┐│編號│ │├──┴────────────────────────┤│一、附表一未施作工程 │├──┬────────────────────────┤│1.1│D2廁所塑鋼門75×210(即附表一編號6.2) │├──┼────────────────────────┤│1.2│DW3不鏽鋼落地門315×240(即附表一編號6.8;尺寸 ││ │之記載固與附表一編號6.8所載之「320×240」不符,││ │惟參以其後「數量」、「單價」、「複價」之記載均相││ │符,應認係其中之一為誤載而已) │├──┼────────────────────────┤│1.3│W4不鏽鋼窗112×130(即附表一編號6.14) │├──┴────────────────────────┤│二、一至三樓RC牆未施作部分 │├──┬────────────────────────┤│2.1│3000PSI PC │├──┼────────────────────────┤│2.2│模板 │├──┼────────────────────────┤│2.3│鋼筋 │├──┼────────────────────────┤│2.4│內牆粉刷 │├──┼────────────────────────┤│2.5│外牆粉刷 │├──┴────────────────────────┤│三、天花板防霉漆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