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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6號原 告 力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96年度基簡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於民國92年 1月間遭訴外人周進興等人偷竊,並出賣予被告,經原告於92年 1月28日發覺並報警循線查獲,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扣押系爭動產後交由被告保管,之後訴外人周進興等人所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後,原告聲請發還扣押物,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之發還清單要求被告交付系爭動產時,被告竟稱已賣掉不見,原告遂要求被告於「贓證物品發還清單」上註記「物已不見」並簽名,被告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刑。被告違法處分原告所有含稅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3,390,000元之系爭動產,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9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訴外人周進興、梁春和於92年 1月間共同竊取原告所有置放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東方科學園區」旁空地之重機械一批,並轉賣給不知情之士翔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經警查獲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於92年 2月19日將系爭動產委託被告保管,被告竟於94年6月間將保管贓物以廢鐵出售予台中縣不知情之鋼鐵工廠,原告於94年 9月22日欲領回代保管之贓物,被告始告知已出售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代保管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8月29日士檢執甲94執710字第23376號函、贓證物品發還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6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發票、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97號偵查卷第 7頁、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4號97年 6月26日審判筆錄),被告並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9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臺幣900元折算 1日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被告明知系爭動產非屬自己所有,竟出售予他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堪以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無權處分其代保管之系爭動產,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本件系爭動產係在建築建物時之基礎工程所使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應屬「其他建築用機械及設備」類,耐用年數為 8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50。又原告陳明工程軌道購於89年6月28日,鋼套管約購於88年間,灌漿機、攪拌機約購於89年間,鑽桿依原告提出之發票購於89年 7月30日,工程驅動馬達雙轉依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係購於88年 6月10日,鯊魚頭依原告提出之發票購於90年9月20日,至94年6月間被告出售系爭動產即本件損害發生之日為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使用時間後,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審酌如下:

㈠工程軌道之使用時間應以5年計,折舊額為122,031【計算式

:①160,000元×0.25=40,000,②(160,000-40,000)×0.25=30,000,③(160,000-40,000-30,000)×0.25= 22,500,④(160,000-40,000-30,000-22,500)×0.25= 16,875,⑤(160,000-40,000-30,000-22,500-16,875)×0.25=12,656,①+②+③+④+⑤=122,031,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得請求之金額為37,969元(計算式:160,000-122,031=37,969)。

㈡鑽桿之使用時間應以 4年11月計,折舊額為75,611元【計算

式:①100,000元×0.25=25,000,②(100,000-25,000)×

0.25=18,750,③(100,000-25,000-18,750)×0.25=14,063,④(100,000-25,000-18,750-14,063)×0.25=10,547,⑤(100,000-25,000-18,750-14,063-10,547)×0.25×11/12=7,251,①+②+③+④+⑤=75,611】,得請求之金額為24,389元(計算式:100,000-75,611=24,389)。

㈢工程驅動馬達雙轉之使用時間應以6年計,折舊額為1,397,4

37元【計算式:①1,700,000元×0.25=425,000,②(1,700, 000-425,000)×0.25=318,750,③(1,700,000-425,000-318,750)×0.25=239,063,④(1,700,000-425,000-318,750-239,063)×0.25=179,297,⑤(1,700,000-425,000-318,750-239,063-179,297)×0.25=134,473,⑥(1,700,000-425,000-318,750-239,063-179,297-134,473)×0.25=100,854,①+②+③+④+⑤+⑥=1,397,437】,得請求之金額為302,563元(計算式:1,700,000-1,397,437=302,563)。

㈣鯊魚頭之使用時間應以3年9月計,折舊額為 1,397,437元【

計算式:①450,000元×0.25=112,500,②(450,000-112,500)×0.25=84,375,③(450,000-112,500-84,375)×0.25= 63,281,④(450,000-112,500-84,375-63,281)×0.25×9/12=35,596,①+②+③+④=295,752】,得請求之金額為154,248元(計算式:450,000-295,752=154,248)。

㈤原告陳明鋼套管購於88年間,灌漿機及攪拌機購於89年間,

因對具體日期不復記憶,參照民法第 124條之立法意旨,應認係於該年7月1日所購買,則鋼套管之使用時間應以 5年11月計,折舊額為114,391元【計算式:①140,000元×0.25=35,000,②(140,000-35,000)×0.25=26,250,③(140,000-35,000 -26,250)×0.25=19,688,④(140,000-35,000-26,250-19,688)×0.25=14,766,⑤(140,000-35,000-26,250-19,688-14,766)×0.25=11,074,⑥(140,000-35,000-26,250-19,688-14,766 -11,074)×0.25×11/12=7,613,①+②+③+④+⑤+⑥=114,391】,得請求之金額為 25,609元(計算式:140,000-114,391=25,609);灌漿機及攪拌機之使用時間應以4年11月計,折舊額為75,611元【計算式:①840,000元×0.25=210,000,②(840,000-210,000)×0.25=157,500,③(840,000-210,000-157,500)×0.25=118,125,④(840,000-210,000-157,500-118,125)×0.25=88,594,⑤(840,000-210,000-157,500-118,125-88,594)×0.25×11/12=60,908,①+②+③+④+⑤=635,127】,得請求之金額為204,873元(計算式:840,000-635,127=204,873)。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系爭動產之金額合計為 749,651元(計算

式:37,969+24,389+302,563+154,248+25,609+204,873=749,651)。

六、末按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之前另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周進興、梁春和連帶賠償損害,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8月15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判決訴外人周進興、梁春和連帶給付2,231,677元及自9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原告所提裁判書可參,雖債務發生原因不同,然給付內容則屬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與訴外人周進興、梁春和就系爭動產對原告所負給付義務,雖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但因一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於給付範圍同免其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49,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 9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為選擇合併的處理,本院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認為有理由,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無予以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宏賓附表:

┌─┬────┬───────┬──┬──────┬──────┐│編│機械種類│規 格 型 號│數量│金 額│備 註 ││號│ │ │ │ (含 稅) │ │├─┼────┼───────┼──┼──────┼──────┤│1 │工程軌道│DH-508型3m │1組 │160,000元 │ │├─┼────┼───────┼──┼──────┼──────┤│2 │鑽桿 │5m │1支 │100,000元 │BR00000000 │├─┼────┼───────┼──┼──────┼──────┤│3 │鋼套管 │13m(口徑1m) │1支 │140,000元 │ │├─┼────┼───────┼──┼──────┼──────┤│4 │灌漿機 │300型 │1組 │420,000元 │ │├─┼────┼───────┼──┼──────┼──────┤│5 │攪拌機 │300型 │1組 │420,000元 │ │├─┼────┼───────┼──┼──────┼──────┤│6 │工程驅動│ │1組 │1,700,000元 │買賣契約書 ││ │馬達雙轉│ │ │ │ │├─┼────┼───────┼──┼──────┼──────┤│7 │鯊魚頭 │義大利製 │1.5m│450,000元 │JD00000000 │├─┴────┼───────┼──┼──────┼──────┤│合 計 │ │ │3,390,000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