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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3號原 告 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趙志潔

丙○○被 告 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八九二、面積二七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一三,及其上建號三

七五五、三七六八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十二樓、觀海街三十二號九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登記原因買賣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王振鴻(原名王中興),於94年8月19日邀同另

一訴外人張安隆及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王振鴻之名義共同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辦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整之貸款,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乙輛。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價款,自94年9月22日起至98年8月22日止,每月22日繳付每期款30,435元整,共分48期、分期總金額1,460,880元整(含本金、利息),王振鴻及被告甲○○等為擔保債務,並同時共同簽發本票乙紙交華南銀行收執。詎王振鴻自96 年5月22日第21期起即拒不約繳款,嗣原告於96年7月5日受讓華南銀行前開貸款契約債權及動產抵押之權利。原告於受讓債權後,經數度進行催收追償,債務人等仍置若罔聞,原告遂於96年7月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前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於96年8月10日送達於被告甲○○住所,由與其同居之夫即被告丁○○收受。待原告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電子謄本閘門聲請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謄本,始發現被告甲○○早已於96年08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疑以假買賣之方式將所有權移轉予其夫即被告丁○○,致生損害原告之權利。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得依民法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民法244條第1項、第2項及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例可參。

(三)、次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祇需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是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塗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就其爭點繫於原告之債權是否業於被告移轉行為前存在、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受益人即被告丁○○於受益時是否明知其事情分述如下:

⑴查本件債權成立之時,無論係自被告甲○○於94年8月19日,與訴外人王振鴻共同向華南銀行簽訂借款契約之時,抑或自原告於96年7月5日受讓債權之時,皆於被告間於96年8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前業已存在。

⑵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750號判例)。查前揭臺北地院本票裁定之送達係由同居被告丁○○於96年8月10日代理收受,據此即明,非但被告甲○○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前已知將受強制執行,明知該移轉行為將損害原告權利,且被告丁○○於受益當時,確已知悉被告甲○○對原告負有債務並將受強制執行,足證被告間買賣行為非為善意。

⑶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

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 (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及45年臺上字第1316號判例參照)。核被告甲○○之總財產雖有系爭不動產及另位於臺北縣新店市○○段之兩筆不動產,但其總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被告二人間卻仍故意將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意使原告無從執行。依上揭判例意旨,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非但確使其責任財產減少,對原告之擔保減損;亦致原告實現債權履行有不能之情形,足認損及原告債權之權利,原告當依民法244條第2項訴請撤銷。

(四)、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及同院28年度上字第1920判例參照)。被告甲○○於96年8月10日民事本票裁定送達後,立即於同年8月31 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丁○○,被告夫妻間移轉行為,顯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惡意脫產,且實非一般社會買賣交易習慣。而原告就起訴事實之舉證責任已盡足,被告應就買賣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間若無法證明其買賣事實之真正,則該買賣顯為虛偽通謀之意思表示,其買賣行為應屬無效;且若被告間內心真意係為贈與,則被告間所有權移轉行屬無償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爰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埤保權益。

三、證據: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入金履歷、債權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臺北地院96年度票字第49114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檢察署97執偵959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份書(以上均影本各1件)、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電子謄本正本1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關於被告甲○○與原告之債權一事,此債務皆因自己心

軟好心幫朋友王振鴻作保而產生之債務,並非被告甲○○直接所欠下之債務,雖因如此在收到華南銀行的催收信函時,即主動與華南銀行聯絡,但當時華南銀行告知我王振鴻一直以來皆有遲繳的記錄,要被告甲○○不用理會,此信函只是例行公事,誰知不到半個月被告甲○○即收到原告的通知,在收到之後,被告甲○○多次與原告主動協商分期,但原告至始至終皆不肯接受協商,皆要被告甲○○一次還清全額,這段期間本人也有請華南銀行及金管會幫忙協商幫忙,表示被告甲○○無法一次還清,但原告皆不肯接受,並非如原告所言本人對此事件置若罔聞。

(二)、被告甲○○20歲左右與前夫簡志強離婚後,即獨立扶養

其二兒子簡柏曄和尚須幫前夫還債,此情況下,生活已是相當清苦,試問我一個女人要如何在這種情況之下去購置三間房子。原告所提告之系爭不動產皆是當時還是朋友的丁○○先生所購置之房子(被告2人於96年4月結婚),當時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因其調差而導致信用卡逾期信用不良,要被告甲○○幫忙借其名義買賣房子,待其退伍後即歸還其名下,因當時被告2人還是朋友,所以此事皆有寫下協議書,當時皆有房屋仲介及朋友作證,還有聯邦銀行可供查詢,因兩年前被告丁○○曾忘了繳款的事件,而導致聯邦銀行向被告甲○○催款,當時電話中被告甲○○即有向聯邦銀行表示,房子只是朋友向借其名義買的,資料不在被告甲○○的身上,為了確保有無繳款正常請聯邦銀行於繳款日當天若無繳款即向我告知,相信銀行皆有記錄可供查詢。且房子購置後被告丁○○即取走所有文件,被告甲○○又如何像原告所言有拿不動產作為擔保。對被告甲○○不懂法律,也不是專業人員會估價房子是否有其價值可供清償一切債務並非如原告所言要損害其債權,且被告甲○○本人一直有心要與原告協商分期,只是原告不肯,要一次還清,並非不處理只是其公司之要求,非被告甲○○能力所及,況還有小孩要養育,半年多來原告為查封、拍賣、又提出刑事損毀債權告訴,現在又提起本訴,被告甲○○只是一時好心幫朋友作保而已,且也一直主動協商,難道如此仍然不行,原告仍一直此等方式來困擾我的生活,讓被告甲○○無法生存,實無理由。

三、證據:協議書影本2件、被告丁○○存摺影本。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實

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間為夫妻關係。被告甲○○曾為訴外人王振鴻向華南銀行所借款項作保,且原告已受讓前開華南銀行債權之事實為被告所知悉,系爭不動產於96年8月21日由被告甲○○移轉登記予被告丁○○。

二、爭執之事實: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是否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因而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債務已屆清償期,仍未全部清償。嗣被告間完成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入金履歷、債權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臺北地院96年度票字第49114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檢察署97執偵959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份書(以上均影本各1件)、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電子謄本正本1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本件原告請求之勝敗即有無理由,在於原告之請求是否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債權人撤銷權之要件。

二、民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428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知有撤銷原因乃在96年9月間因查詢系爭不動產時,始知有撤銷原因,合於常情,被告就此未有所爭執,故應認未逾法定行使債權人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並撤銷該詐害的債權行為,具有物權的效力,如有基於該債權行為之物權行為,撤銷該債權行為效力,及於基於該債權行為之物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復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此觀信託法第1條甚明,然信託關係既在在於受託人與委(信)託人間,外觀上由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與一般財產移轉並無不同,必當事人間有信託之合意,始能成立信託關係,非謂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有信託關係存在,故主張信託關係在在者,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83號判決、80年度臺上字第2392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239號判決、72年度臺上字第1036號判決甚明。再按即使信託關係存在,如信託行為未經公示,受託人在法律上仍為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受託人之債權人仍得對信託財產行使權利,此觀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2996號判例、68年度臺上字第3190號判例,及信託法第12條規定之意旨甚明。經查,系爭不動產於96年8月31日於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由甲○○移轉登記予丁○○,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就其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可能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為無效法律行為,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僅以上開事實為據主張系爭買賣必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進而主張其得以系爭買賣屬出於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撤銷債務人即被告甲○○之詐害行為,固無可採。但查,被告所提協議書影本2件、被告丁○○存摺影本等證據是否係臨訟編造已屬可議,且被告甲○○就原告前開主張,復抗辯系爭不動產本係由被告丁○○信託登記予其名下,並提出前揭協議書影本2件、被告丁○○存摺影本等,做為被告丁○○債信不良及信託登記之抗辯證據。再查,系爭不動產先後為訴外人聯邦商銀、台灣中小企銀、郭書亨,分別設定14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總額200萬元之一般抵押權,前開設定之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被告甲○○,倘被告甲○○所言「當時丁○○向我表示因其調差所故而導致信用卡逾期信用不良,要我幫忙借其名義買賣房子,待其退伍後即歸還其名下,因當時大家還是朋友所以此事皆有寫下協議書……」係屬實,則由被告甲○○為前開抵押權設定之借款人及設定義務人均不合常理,蓋如係信託須以信託登記之方式始較能保障信託人之權利,此為不合常理之一;如僅是單純的朋友間之借名登記,被借名者通常無必要冒借款人須負償還全額借款即人的責任之風險,而非僅為擔保品提供設定義務人之物的責任之較低風險,此為不合常理之二;被告甲○○又言聯邦商銀亦知悉借名登記情事,此亦不合常情,因為丁○○為職業軍人有固定之收入來源,由其擔任借款人非但可享有較低之貸款利率,且前二抵押權人豈有不請其任借款保證人之理,此為不合常理之三;而前揭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郭書亨為同案被告丁○○之兄弟,既然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丁○○,為何丁○○會一再放任甲○○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他人借款,此為不合常理之四;又被告丁○○既然因信用管制債信不良不得貸款購屋,理當忌於恐遭名下財產為債權人發現而強制執行取償,依被告間之約定,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時點為丁○○退伍後,則此債信不良之消滅事實,為何會提前於被告甲○○收受臺北地方法院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後隨即發生,使被告丁○○仍強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自已名下,甘願冒被債權人強制執行取償之風險,此為不合常理之五。而對於被告丁○○如何遭信用管制無法貸款,被告非但無再進一步之舉證,且對前揭五點不合常理之處,被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間為夫妻關係,被告甲○○財務狀況不佳為丁○○所明知之情況下,不應於收受前揭本票裁定後,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丁○○名下,顯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乃在被告甲○○知悉系爭不動產將受債權人強制執行取償,如不將該房地移轉登記於他人名下,實無法避免即將來臨之強制執行,因此被告甲○○抗辯其本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丁○○係返還於真正所有權人,並非為脫產云云,顯係臨訟編造,由此顯見被告間所為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實係為逃避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行為,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係以財產權為標的,有害於其債權人,不但為被告甲○○明知,且為被告丁○○所明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即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被告徒以其間系爭不動產買賣確為返還信託物,並由被告間所立之協議書為由,否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有害於被告甲○○之債權人之詐害行為,無從採信。從而,為被告甲○○之債權人之原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人撤銷訴權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故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相對人間所為詐害行為者,亦得同時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參見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又,系爭不動產已登記於被告丁○○之名下,基於物權之無因性,雖原因行為經撤銷,然不動產之登記未塗銷前,該登記仍為有效,故該登記決定塗銷與否之處分權能,僅存在於被告丁○○,是就塗銷所有權登記部分,以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故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之同時,亦得請求法院判決塗銷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除為如主文第1項之請求外,並對被告丁○○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請求,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裁判日期:200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