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3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何宗翰律師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行地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 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賀陳旦,於民國97年8月20 日變更為甲○○,有被告中華電信所提之經濟部97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0971213970 號函、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於起訴時請求:1.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應就其埋設於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11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之管線給付補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中華電信應就其埋設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之管線給付補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其埋設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之管線給付補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被告大臺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其埋設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之管線給付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及補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5.被告臺電公司應自97年5月6日起,按年給付占用土地該年度法定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補償金;6.被告中華電信應自97年5月6日起,按年給付占用土地該年度法定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補償金;7.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應自97年5月6日起,按年給付占用土地該年度法定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補償金;8.被告大臺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應自97年5月6日起,按年給付占用土地該年度法定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及補償金。

(二)原告於97年6月23 日民事部分撤回起訴暨追加起訴狀中,撤回對於被告大臺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並追加被告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聲明:1.被告欣隆公司應就其埋設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之管線,給付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及補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欣隆公司應自97年5月6日起,按年給付占用土地該年度法定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及補償金。

(三)原告於98年2月17 日民事撤回部分起訴暨訴之變更狀內,撤回對於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並變更聲明:

1.被告臺電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06元,及自民事撤回部分起訴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中華電信應給付原告3,907元,及自民事撤回部分起訴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欣隆公司應給付原告19,635元,及自民事撤回部分起訴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臺電公司應自98年2月7日起,按年於每年初給付原告21,348元;5.被告中華電信應自98年2月7日起,按年於每年初給付原告3,349元;6.被告欣隆公司應自98年2月7日起,按年於每年初給付原告16,830元。

(四)原告於98年3月27 日民事縮減聲明暨爭點整理狀中,縮減請求:1.被告臺電公司應給付原告24,906元,及自民事縮減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5之利息;2.被告中華電信應給付原告3,907 元,及自民事縮減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之利息;3.被告欣隆公司應給付原告1,963元,及自民事縮減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之利息;4.被告臺電公司應自98年2月7 日起,按年於每年初給付原告21,348元;5.被告中華電信應自98年2月7日起,按年於每年初給付原告3,349 元;6.被告欣隆公司應自98年2月7日起,按年於每年初給付原告1,683元。

(五)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抑或擴張、減縮訴之聲明,且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被告等人竟占用並埋設管線,致原告受有相當損害。

(二)被告臺電公司部分:

1.依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之規定,電業倘因設置線路之必要,而占用私人土地,則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

2.依民法第786 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他人土地安裝管線,應支付償金,雖被告臺電公司非屬「土地所有權人」,惟基於相同法理,應可類推適用該規定。

3.被告臺電公司有1條管線通過系爭土地,管長242.6公尺,寬1公尺,則經過之面積為:242.6平方公尺。據此計算,過去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為24,906元【計算式:242.6 ㎡(占用面積)×880元(法定地價)×10%÷12×14(96年12月6 日至98年2月6日,計14個月)=24,906元】,而未來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為每年21,348元【計算式:242.6㎡×880元×10%=21,348元】。

(三)被告電信公司部分:

1.依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電信業者即便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私人土地,惟不當然可無償使用,仍應賦予相當之補償。

2.同前所述,類推適用民法第786 條規定,被告中華電信應給付償金。

3.被告中華電信共有4條管線通過系爭土地,分別為A管長216.6公尺,寬4公吋(10.16公分)、B管116.8公尺,寬3公吋(

7.62公分)、C管65.6米,寬3公吋(7.62 公分)、D管28.4米,寬3公吋(7.62公分),則經過之面積為:38.062 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A管)+8.9平方公尺(B管)+4.998平方公尺(C管)+2.164平方公尺(D管)=38.062 平方公尺】。據此計算,過去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為3,907 元【計算式:38.062㎡×880元×10%÷12×14=3907元】,而未來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為每年3,349元【計算式:38.062㎡×880元×10%=3907元】。

(四)被告欣隆公司部分:

1.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被告欣隆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欣隆公司負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2.同前所述,類推適用民法第786 條規定,被告欣隆公司應給付償金。

3.被告欣隆公司有1條管線通過系爭土地,管長212.5公尺,寬

0.09公尺,則經過之面積為:19.125平方公尺。據此計算,過去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為1,963元【計算式:19.125㎡×880元×10 %÷12×14=1,963 元】,而未來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為每年1,683元【計算式:19.125㎡×880元×10%=1,683元】。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土地單純僅為門牌號碼碇內街206~428、177~437號住戶聯外通行使用,且原為私人用地,係訴外人陳石林與幸城公司於81年12月17日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始供使用,自無所謂公眾通行之初,一般人不復記憶之事實,不符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

2.陳石林雖與幸城公司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然未約定任何對價,核其性質應屬使用借貸契約,僅在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不能以該同意書拘束原告。

3.使用借貸係屬無償性質,與租賃有別,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亦不得援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對抗貸與人。

4.我國電力、電信、能源公司埋設管線,長年使用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不符合「損害填補」之法理,亦與「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相齟齬。

(六)聲明:

1.被告臺電公司應給付原告24,906元,及自98年3月27 日民事縮減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之利息。

2.被告中華電信應給付原告3,907元,及自98年3月27日民事縮減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之利息。

3.被告欣隆公司應給付原告1,963元,及自98年3月27日民事縮減聲明暨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5之利息。

4.被告臺電公司應自98年2月7日起,按年於每年初給付原告21,348元。

5.被告中華電信應自98年2月7日起,按年於每年初給付原告3,349元。

6.被告欣隆公司應自98年2月7日起,按年於每年初給付原告1,683元。

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臺電公司部分:

1.訴外人陳石林前因合建關係提供幸城公司興建房屋,當時雙方已將系爭土地納入合建範圍,是被告臺電公司於83年2 月間受理幸城公司提出用電之申請,亦即被告臺電公司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在系爭土地下設置管線,乃有使用土地之合法依據。

2.陳石林係為合建之目的,允諾系爭土地作為聯外通行使用,

而被告臺電公司埋置電路設備,有增益土地價值之效益,故陳石林提供系爭土地使用顯非單純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既已知悉其使用狀況,則其請求補償金實有違誠信,屬權利濫用。

3.觀諸合建契約,陳石林提供興建房屋之合建土地,並分得允建面積百分之35,再將銷售房屋所得依該比例分配,陳石林既提供土地合建以求獲利,則其已就授予使用系爭土地而取得對價,因此系爭土地使用實質上應屬租賃關係,依民法第

42 5條買賣不破租賃法理,原告自亦受拘束。

4.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未記載期限,是解釋上應認須至合建契約所約定興建之房屋不堪使用為借貸之目的消滅,從而本案使用期限尚未屆至。

5.被告臺電公司在系爭土地埋設管線係有法律上原因,而系爭土地既供社區全體住戶聯外通行使用,原告並無受有損害,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二)被告中華電信部分:

1.系爭土地原為陳石林所有,而陳石林已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使用,嗣後,陳石林讓與訴外人周忠祿,周忠祿再讓與原告,依權利讓與理論,「繼受取得」之後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原告應承受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之限制。

2.依66年1月25日修正之電信法第23條及85年2月5 日修正之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等規定,國家特以電信法授予電信事業得無償建設線路之權利,除非因使用土地致所有權人發生實際損失者,始應付予相當之補償,而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且管線深度為1米2,原告無法使用及收益,並無損失可言。

3.本案應適用電信法之規定,與土地所有權人基於相鄰關係埋設管線性質有別,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6 條之規定,顯然誤認其法律關係。

4.公路法第30條與市區道路條例第23條之道路使用費,具行政規費性質而非相當於租金之補償,原告卻比附援引,顯然引據錯誤。

5.原告明知陳石林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卻仍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避免陳石林受到拘束。

(三)被告欣隆公司部分:依主張共通及證據共同原則,援用被告臺電公司及中華電信之抗辯及證據。

(四)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石林所有,而陳石林等土地所有權人於81年2月2日,以坐落基隆市○○段等25筆土地與訴外人福成公司、幸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振暉簽訂合建房屋契約,並約定由陳石林出具使用權同意書,無償提供1126、1131地號及系爭土地供社區居民使用。

(二)福城公司及幸城公司乃據此興建彩色世界L棟、彩色世界O棟、彩色世界N棟、彩色世界P棟、幸福華城X.Y 棟、森林國家、幸福華城等社區大廈,開闢對外聯絡道路,並向被告臺電公司、中華電信及欣隆公司申請埋設電纜、電話線路及天然氣管線等,是被告臺電公司在系爭土地下埋設面積242.6 平方公尺之管線,被告中華電信則埋設面積分別為22平方公尺、8.9平方公尺、4.998平方公尺及2.164平方公尺之4條管線,而被告欣隆公司埋設面積19.125平方公尺之管線。

(三)陳石林嗣後於87年1月13 日代表參與合建之各該土地所有權人,與訴外人陳兩傳、李振暉、福成公司及幸城公司簽訂協議書,由陳兩傳、李振暉、福成公司及幸城公司於87年5 月20日前支付陳石林250,000,000 元後,前開合建房屋契約所有一切權利及義務即全部終止,尚未結算並其後之售屋應分配款及依契約應分配比例之餘屋、房地及尚未興建之房屋及已過戶予陳兩傳等人之土地其所有權歸屬陳兩傳等人。

(四)陳石林隨後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周忠祿,周忠祿乃據此向被告臺電公司、中華電信、欣隆公司提出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更字第1 號判決駁回周忠祿之訴,周忠祿不服提起上訴,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92 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周忠祿復於9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再移轉登記回陳石林,陳石林旋於同年間 (約僅隔2 個月),又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五)上開事實,均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 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1份、被告3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3 份為證,並有被告臺電公司提出管路圖、架空線路圖、地下管線圖、地下高壓線路圖、地下低壓線路圖等影本各1份及被告欣隆公司所提管線圖影本1份為證,復經本院於97年10月30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製作勘驗筆錄,且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97 年度訴字第129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2號、97年度上易字第797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等裁判書各1份可供參酌,兩造亦不爭執,可堪認為真正。

四、兩造爭點: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繼受人,對於原所有人陳石林所出具之使用權同意書,得否為相反之主張。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是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依上揭誠信原則之規定,並參照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之意旨,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之權利,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之性質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土地及房屋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至89年5月5日增訂之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僅係使之明文化,並進而推定在房屋使用期限內視為有租賃關係,至其他本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土地,經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者,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另按甲同意乙無償在甲所有土地上建造3層樓房1棟,未約定使用土地期限,不久之後,乙所有房屋經其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由丙拍定買受,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丙得否主張甲應繼受伊與乙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應視具體個案情形決定之,亦即使用借貸契約雖屬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著有明文。

(二)經查:

1.陳石林等地主與福城公司、幸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約明,陳石林及其餘地主提供土地,福城公司、幸城公司提供建築資金,合作興建公寓式樓房之社區房屋,陳石林並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合建房屋使用,業如上述。可知,陳石林出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不僅係本諸合建目的,提供之初顯有將系爭土地納入合建基地範疇,作為合建完成之社區房屋住戶使用,陳石林並依據合建契約分得興建完成之售屋應分配款,亦即陳石林業已獲取某程度之對價,從而,該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是否係單純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顯非無疑。

2.系爭土地先為陳石林所有,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周忠祿,周忠祿乃向被告臺電公司、中華電信、欣隆公司提出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然均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周忠祿始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回陳石林,而陳石林旋於2 個月後,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業如上述。可知,系爭土地之無償使用約定縱含有使用借貸契約之性質,然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過程實啟人疑竇,且買賣不動產非如同買賣日常生活用品,其價格不菲,衡情買受不動產,尤其是土地之人,必屬慎重,不可能會在不知土地上之占有情形及緣由之情況下輕率購買土地,則原告在向陳石林價購系爭土地之時,就系爭土地係因陳石林簽訂合建契約而提供社區用戶使用之事,當知之甚稔,自難諉為不知。

3.倘若原告得向被告臺電公司、中華電信、欣隆公司收取補償金,勢將對於被告3 人提供民生必需用品服務上,以及當地社區眾多居民在使用電力、電信及天然氣上,造成法律面及事實面等重大影響及困擾。抑有進者,如原告再度將系爭土地讓與他人,而該受讓人又有不同主張時,例拆除線路或提高補償金額度等,必將造成被告3 人及社區眾多居民反覆應訴之煩,而耗費勞力、時間、費用及社會成本,此由周忠祿所提之前訴(本院91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 92年度重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05 號)及原告另外對社區居民所提起之訴訟(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9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79號)等情,即可察悉。

4.綜上所述,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前手已出具無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又該使用約定非單純之使用借貸關係,且衡諸被告

3 人及當地社區眾多居民因原告收取補償金可能遭受之損害,其程度遠逾原告個人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就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之原告言,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亦即有容忍之義務,不得收取補償金,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亦可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拘束之不當結果,從而,原告之主張顯然違反公共利益及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三)被告3 人係依據系爭土地之前手陳石林依合建契約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業如上述,尚非本於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或民法第

786 條等法定關係而使用,是以原告主張法定損失補償法律關係云云,顯屬無據。又被告3 人既係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使用系爭土地,則有法律上之原因,更無不法或違法性可言,是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裁判案由:給付通行地償金
裁判日期:2009-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