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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06號原 告 乙○○被 告 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財團法人巴蜀文教基金會 (下稱巴蜀基金會)滯納漁港法行政執行事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以宜執信96年費執特字第00010063號對於如函文附表所示之動產查封在案,並於97年6月20日拍賣,行政執行署所查封之船舶定價顯然過低,且查封動產清冊附表編號1至編號80之動產均非義務人巴蜀基金會所有,而係原告所有,請求不許被告對原告之動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人巴蜀基金會所有之船舶及其所有之動產均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查封並即將拍賣,對巴蜀基金會之船舶認為所定拍賣價格過低,對原告所有之動產因原告非義務人,應不得強制執行云云。經查,原告之主張前者乃「義務人對於執行方法」之異議;後者乃「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之異議,本件訴訟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解決,原告據以提起民事訴訟,本院無審判權,且該情形無可補正,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