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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1號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弄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破產法規定向法院聲請破產和解之效力與法院宣告破產人破產之效力並不相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74條之適用,被告具狀主張以其已聲請破產宣告為由,主張本件訴訟應予停止,於法無據,併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於94年6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利率為週年百分之

8.6 ,嗣後隨原告循環動用信用貸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年利率計算,採浮動利率;並皆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攤還本金或不依約給付利息,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對於前開借款均無法依約清償,迭經催討仍無效果,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之請求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本票、帳單(皆影本附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反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依其以前之書狀表示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尚待理清,及現正向法院聲請破產和解中,做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惟查現行破產法規定向法院聲請破產和解之效力與法院宣告破產人破產之效力並不相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74條之適用,且和解程序僅有形式上確定各該債權內容之效力,並不主觀的確定各該債權之存在,各該債權對債務人是否存在,仍非不可爭訟,故債權人在債務人聲請和解經法院許可後,仍得對債務人提起姶付之訴,又被告對於原告求之金額,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其請求有何不當,自不得做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是以,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0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