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年3月2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日由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下稱國產局北基處)標得國有而由國防部軍備局管理坐落基隆市○○區○○段第397、398、399、400、401、402、403及404等地號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97年2月18日由國防部軍備局點交完畢,包含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在內。詎伊於97年5月4日經過系爭土地時,發現其上原有之兒童遊樂設施、鐵欄杆及安全設備等地上物,全部遭他人拆除,經報警查明係被告所為。依標售公告,地上物亦包含在系爭土地之標售案內,故系爭土地上之兒童遊樂設施、鐵欄杆及安全設備等地上物均為伊所有;況上開地上物依民法第0811條之規定,因附合而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伊已取得所有權,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拆除伊所有之地上物,造成伊之損害等情,為此依民法第0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一)系爭土地上之兒童遊樂設施、鐵欄杆及安全設備等地上物,係被告於95年9月29日於系爭土地會勘後,發包所設置,為公有財物,屬被告所有,用以供基隆市安樂區新西里民使用,並非原告所有,嗣系爭土地標售後,被告始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另尋適當地點再行復原安裝,被告並非無權拆除。(二)況國產局北基處受國防部委託標售系爭土地時,公告備註欄上註明:「地上現為兒童遊戲區、停車場等,以現狀標售及點交,如有地上物或相關佔用情形,概由得標人自理」等語;市○○區○○段○○○○○○○○號等8筆土地標脫現狀點交紀錄上會勘結論亦載稱:「現地辦理現狀點交無誤(含地上物),即日起由得標人接管使用,並自行處理」等語,足見上開標售案僅就系爭土地出售而已,並未包含地上物。(三)被告另函詢國產局北基處,經該處函覆以:
「兒童遊戲區係僅供本案土地估價之參考因素之一,另地上物之相關設施非列為本案標售產價之中」等語,亦足見該標售案不包括地上物甚明,原告所指現況點交,事實上並不包含地上物。(四)系爭土地上之兒童遊樂設施、鐵欄杆及安全設備等地上物,並無與系爭土地定著而有不可分離之情形,無民法上附合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兒童遊樂設施等地上物,係被告於95年9月29日於系爭土地會勘後發包設置;嗣原告於96年8月1日經由國產局北基處標得系爭土地,並於97年2月18日由國防部軍備局點交完畢等事實,均無爭執,並有基隆市政府95年9月29日辦理一般小型零星工程計劃會勘紀錄表、97年4月11日一般小型零星工程計劃會勘紀錄表、新西里民大會堂後遊具、欄杆等會勘紀錄表、基隆市政府結算明細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7年2月26日國後政眷字第0970000526號函、基隆市○○區○○段○○○○○○○○號等8筆土地標脫現狀點交紀錄、國產局北基處公告影本各1件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得為本件判斷之基礎。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一)系爭土地標售案是否包含其上之兒童遊樂設施、鐵欄杆及安全設備等地上物,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二)兒童遊樂設施、鐵欄杆及安全設備等地上物,與系爭土地是否有民法上附合規定之適用?以下分點詳述之。
四、查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土地之標售公告,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包含在標售案內,且於97年2月18日由國防部軍備局點交完畢,亦包含地上物在內,是伊取得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查基隆市○○區○○段○○○○○○○○號等8筆土地標脫現狀點交紀錄所載:「辦理現狀點交無誤(含地上物)」及國產局北基處公告上備註欄所載:「以現況標售及點交,如有地上物或相關佔用情形,概由得標人自理,及國有房屋得標人自行拆除辦理代為滅失事宜」等語,即表示國產局北基處不論標售土地上有無地上物或遭人無權占有,均僅處理標售土地事宜,如標售土地有遭他人無權占有或設置地上物之情形,概由得標人自行依法處理,國產局北基處不負任何責任而已,並無將標售土地上之地上物一併標售之意。參以被告函詢國產局北基處,經函覆以:「兒童遊戲區係僅供本案土地估價之參考因素之一,另地上物之相關設施非列為本案標售產價之中」等語,有該處97年6月23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0970100867號函在卷可稽,亦足見該標售案不包括地上物甚明;原告雖主張國防部軍備局之人員於辦理點交時,曾明確告知上開地上物已為原告標購所有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五、按「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參見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1526號及88年台上字第0723號民事判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依民法第0811條之規定,因附合而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由伊取得所有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依現場遊樂設施之安全墊痕跡判斷,兒童遊樂器材僅設置於安全墊上,隨時可得移動,並未固定定著於系爭土地上;另依現場切痕判斷,鐵欄杆係以切割方式移除,上開兒童遊戲器材及鐵欄杆於移除後,均置於新西里里民大會堂頂樓,待另尋適合地點後再重新安裝設置,此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載明筆錄,並有現場照片36張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兒童遊樂設施、鐵欄杆並非永久定著於系爭土地,而得隨時遷移,非經毀損即可輕易與系爭土地分離,且分離後不失其獨立性,對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亦不生影響,仍得另尋地點重新設置,則上開地上物自無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可言,是原告並未取得其所有權,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仍為被告所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信為真實。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一再主張: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國防部軍備局同意,即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兒童遊樂設施、鐵欄杆及安全設備等地上物,果屬真實(被告並未爭執其真實性),則被告於原告標得系爭土地後,自行拆除該兒童遊樂設施、鐵欄杆及安全設備等地上物,以回復原狀,亦符合加害者自行回復原狀之規定及拍賣公告之意旨,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之兒童遊樂設施、鐵欄杆及安全設備等地上物既未包含在系爭土地標售案之內,亦未因附合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則原告自未取得其所有權,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0184條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賠償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依據,應不准許。
七、本件結論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與結論無關,故不再一一論究,亦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