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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44號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停權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裁判案由:撤銷停權決議等
裁判日期:2009-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