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9號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堅石營造有限公司
之2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複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被 告 亮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零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亮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方面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4,78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北勞中心)向訴外人基隆市政府承攬「基隆市○○○段長興截排水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而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險)投保工程營造綜合保險(下稱係爭保險契約,按國華產險已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經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清理後,將其有效契約業務移轉予原告,原告於97年10月9日由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勞中心得標後又將係爭工程內B標RC主箱涵工程僱工協辦之機械挖方、土方清運、鋼筋組紮、模板拆裝、混凝土澆置」作業及「止水帶施工及零星工程交予被告堅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堅石公司)承攬,堅石公司又再將工程內之鋼筋組紮、模板拆裝交付被告亮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亮智公司)承攬。詎料,於95年8月9日亮智公司之員工曾廖寶於現場施工,因土石崩落走避不及遭活埋,經搶救送仍不治身亡(下稱系爭事故)。根據北勞中心之職災報告書所載北勞中心、堅石公司及亮智公司皆有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北勞中心因此和曾廖寶之繼承人達成賠償550萬元之和解契約,北勞中心並據此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委請大華公證有限公司理算後,賠償金額為5,169,156 元,扣除勞保給付712,800元及自負額2,000元後,原告應理賠北勞中心4,454,356元,原告已依約給付予被保險人,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如前所述,被告等既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被告各請求1,484,78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對被告所為之答辯,原告認為:
㈠、依北勞中心之勞安報告調查結果,事故發生原因係因被告及北勞中心等各級承包商未確實遵守勞工保險條例與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而造成,客觀上因其過失競合而造成同一損害結果,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各級承包商對受害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受害人應負全部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自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向他債務人(即本案被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㈡、另查營造綜合保險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甲式(第37條)之承保範圍,係就「受僱人」之範圍為特定之定義,即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15歲之人,與營造綜合保險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乙式 (038條款)相較,本條款(第37條)之約定,係對「受雇人」為特別之約定,而非對「被保險人」為特別約定,而營造綜合保險之被保險人以保單或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內所記載為限,若含主、次承包商則應於被保險人欄記載「含主、次承包商」,本件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單與要保書被保險人欄所記載之被保險人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由此可知本件營造綜合保險之被保險人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而不含其主、次承包商,故被告非屬本案之被保險人。被告堅石公司主張其應視同被保險人地位,亦屬承保範圍,即無理由。
㈢、前述甲、乙二式保單附加條款係就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責任所及之對象有不同之約定,而非就被保險人之範圍與定義有不同之約定與定義,此由條款之文義即可明顯看出,該附加條款尚無疑義而有需要解釋之必要。責任險附加條款之目的,係為了使被保險人於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後,當其受僱人在施工處所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擔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因為加保本案系爭附加條款,當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保險人始依該附加條款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換言之,若被保險人並未加保該附加條款,則當被保險人因前述意外事故之發生而受有賠償之請求,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即無賠償責任,故該附加條款並非如原告所稱之附加被保險人條款。
㈣、前述附加條款甲式係將受僱人之範圍擴大到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之受僱人,乙式則僅限於被保險人之受僱人(不包含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之受僱人),故若被保險人僅加保乙式條款,則當被保險人之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之受僱人發生前述意外事故時而受有賠償請求時,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就無賠償責任,反之,若依甲式條款,保險人對保險人負賠償責任,甲式條款擴大了保險人之承保範圍(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及於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之受僱人),故保費也就較乙式條款高。而甲式條款係擴大保險人之承保範圍及於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之受僱人,不代表被保險人之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即可視為被保險人。
㈤、另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產險公會)(96)產意字第089號函就營造綜合保險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甲式,係就保險人之理賠責任為決議,並說明受僱人之定義為何,該函文並未針對被保險人為任何解釋。再者,產險公會並於97年11月6日邀集產險公司開會討論是否中間承攬人及轉包人均得視同被保險人,與會公司經討論後達成共識,做成決議認營造綜合保險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甲式之被保險人不包含中間承攬人及轉包人,且多數公司(如富邦產險、泰安產險、國泰產險、友聯產險等)亦表示業界實務上若保單或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內未記載主、次承包商,則被保險人當然不包含主、次承包商。
㈥、另依產險公會(97)產意字第261號函,說明第二點載明「承保範圍第三項擴大『受僱人』定義,包括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之受僱員工」,被告主張前述承保範圍係針對被保險人為特別約定顯屬有誤。再依說明第三點所載,「附加條款並未就被保險人予以明確定義,承保實務上若保險契約訂定雙方當事人合意,得將中間承攬人或轉包人名列為被保險人並於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欄位予以載明,以玆明確。」本案保單上被保險人欄位所記載者為北勞中心,且94年5月3日之批改書上所列被保險人亦為北勞中心,由此可知,本案系爭保險契約就被保險人之範圍顯未包含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之受僱員工,否則即應將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之受僱員工列名於保險單與批改書上。今被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為免除其賠償責任,始主張其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顯非法所許,且亦與保險契約訂定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有違。
三、證據:提出系爭保單文件影本、公證報告及職災檢查報告書等影本各1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金融保險局)函影本2件、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函影本1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堅石公司同為被保險人地位,原告不得對之行使代位請求,其理由如下:
㈠、所謂代位,乃保險人本於代位權對第三人所行使之請求權,惟基於任意責任保險本在於保護被保險人之立法目的,該代位權,並不得對被保險人為之。又保險契約係為被保險人所營事業之損失賠償責任而訂立者,被保險人之代理人、管理人或監督人所負之損失賠償責任,亦享受保險之利益,其契約視同並為第三人之利益而訂立,保險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所謂享受保險之利益,當指保險契約之利益而言,其立法意旨,在避免企業經營之利潤歸企業主即被保險人,而損害賠償責任歸於被保險人之履行輔助人,前揭「第三人」,從條文之排列及文義觀之,應係指被保險人之代理人、管理人或監督人,而非指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受害人,亦即本條所規定者並非民法第269條之利益第三人契約。
㈡、原告代位之北勞中心投保工程營造綜合保險,其中加保之僱主意外責任附加條款(甲式),其承保範圍已然擴及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之勞工,職是,本件責任保險契約顯係依保險法第92條規定為第三人之利益而訂立,即第三人等同被保險人之代理人、管理人或監督人所負之損失賠償責任,亦享受保險之利益,並非僅係被保險人(北勞中心)為享受保險利益者,亦即凡係與具名被保險人北勞中心具有代理人、管理人或監督人之內部法律關係者,均得視同被保險人「附加被保險人」地位。
㈢、被保險人北勞中心和被告堅石公司間雖為承攬關係,惟該承攬關係乃意定代理「履行輔助」之關係,蓋:被告堅石公司就完成系爭工之外觀言係北勞中心之「代理人」與北勞中心「本人」間成立之承攬關係所由之「內部法律關係」即同時含有授權的默示意思表示,對內發生效力,並具規範本人與代理人間法律關係,且承攬契約與僱傭、委任、合夥等契約般均係為處理事務契約,得視當事人一方「代理人」有為他方「本人」處理事務或完成工作的義務,故被告堅石公司基於承攬之「內部關係」,亦得視為北勞公司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意外事故被害人曾廖寶係受僱於亮智公司,又亮智公司為被告堅石公司之轉包人,而原告對於亮智公司受僱人曾廖寶家屬提出請求而受理賠償,益見原告已視被告堅石公司、亮智公司為享受系爭保險利益之第三人,即視同被保險人「附加被保險人」地位,基於任意責任保險本在於保護被保險人之目的,原告對於同為被保險人「附加被保險人」地位之堅石公司、亮智公司自無代位行使請求權之虞。
三、證據:提出產險公會函1件,並聲請訊問證人丁○○。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勞安事故造成訴外人曾廖寶死亡,並由原告基於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事實不爭執,惟對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應分擔之數額則有爭執。
肆、本院之判斷
一、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71判決參照)。又按「按保險法基本原則之一為保險人對於其被保險人不得行使求償權,否則有失被保險人投保以保險彌補損失之本意。又汽車綜合損失險或責任險之被保險人,依現行汽車保險單之規定,除保險單所載之被保險人外,尚包括經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於法律上對被保險汽車之使用應負責任之人在內,此乃學說上所稱之附加被保險人。從而本件被保險人如將其被保險汽車許可第三人駕駛,該第三人即為附加被保險人,此際保險人得否仍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對該第三人或該第三人之僱用人行使代位求償權,自非無斟酌之餘地。」、「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法文則既稱代位行使,其本質仍非自己之權利,而係被保險人之權利,故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無損失賠償請求權存在,保險人即無援引上述法條主張行使代位請求權之餘地。」、『保險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在財產保險,即指以其財產、利益或以約定之事故發生而應負之責任為保險標的,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請求保險給付之人。且財產保險之要保人通常同時為保險標的之財產或責任之歸屬主體,同時指定自己為保險事故發生時可請求保險給付之人即被保險人,故實際上多將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混為一體,稱為被保險人;祇在要保人指定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例外情形,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有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之保險給付始須對該第三人為之……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債務人對第三人有權利者,債權人亦無請求第三人對自己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雖有特別規定,然保險人之得行使此種法定代位權,以因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前提。至民法第228條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學說上所稱讓與請求權,此依法律規定之文義,即知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主張之權利,非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得向第三人主張之權利;而此讓與請求權,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有請求權為前提,且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該請求權且確已受讓後,始有依該求償權對於第三人為請求之可言。』」、「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429號判決、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42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84、88年保上第44號、93年保險上字第60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因其已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基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債務內部應分擔之金額。被告則抗辯其與具名被保險人北勞中心具有代理人、管理人或監督人之內部法律關係者,均得視同被保險人(附加被保險人)地位,原告不得向其求償否則即有失保險之目的。經查:
㈠、系爭保險契約保單上之被保險人固僅載明被保險人為北勞中心,惟據該保險契約第37條以觀「一、約定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 (以下稱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條款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十五歲之人而言。」。按保險法上的損害填補,與民法上之損害賠償,主要有三大不同之處,即①依據不同,前者係基於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後者係基於保險契約;②對象不同,前者是由受損害人向加害人請求,後者是由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向保險人本於保險契約請求;③目的不同,前者係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一方,於他方受有損害時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後者係被保險人因其他因素造成損害時,藉由保險來填補其損失。是則,僱主意外責任險之功能在於針對僱主之法定賠償責任為彌補,當保險事故發生而僱主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此保險功能即於保單限額內為充分之補償。前揭僱主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須視保單內容而定,且和費率有關。依原告主張保單既分為甲式和乙式,最大差異在於承保範圍不同,亦因此費率不同。前者承保範圍擴及於次承攬人之受僱人,因此費用較高;後者則不含次承攬人之受僱人,故費用較低。而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人代位權制度之主要目的在於,一方面為維護一般私法上損害賠償之制度,使該第三人不因被害人獲有保險給付而免其責任,另一方面,保險人亦不因被保險人可由第三人獲損害賠償,而免除或減少其保險給付義務,同時亦可避免被保險人獲得不當得利。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訴外人北勞中心,而依該保險契約第37條規定「一、約定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 (以下稱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條款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十五歲之人而言。」。可知事故之被害人固為被告亮智公司之受僱人,惟訴外人北勞中心和原告間系爭工程既已投保前揭責任險,且該保險所承保之範圍依保單所載擴及於次承攬人之受僱人至為明顯。前揭甲、乙二式保單之差異,業經證人(即保單設計人)丁○○到庭結證陳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則,保險精算過程保險費率釐訂所依據之原則,不論基於保險監理立場之充分性、適當性、公平性原則,或是就保險經營立場之穩定性、損失預防誘導性、競爭性、彈性、簡明性、一致性原則(胡宜仁編,保險實務,三民書局,87年增訂初版,頁126至127)言,不僅訴外人北勞中心就系爭工程要投保何種保險及保險範圍要到達何種程度,和保費支出息息相關,不但要計入向其訴外人基隆市政府投標系爭工程之成本,更要計入往下發包時定底價考量因素之一,而原告亦須就保險標的做適當評估後,針對要保人之須求設計合乎要保人要求之保單,準此以言,系爭保單上雖不見被告等和北勞中心共同列名被保險人欄,惟就保險契約所需衡量之最重要要素即保險標的中之承保範圍及保險金額等,原告既為保單設計者,對於此等重要事項均應且得預知,始以較高之保費承保。是以,基於前揭「保險法基本原則之一保險人對於其被保險人不得行使求償權,否則有失被保險人投保以保險彌補損失之本意。」之法理,及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應認為該保單上雖僅列名北勞中心為被保險人,惟基於前揭理由應認為被告等亦為潛在的被保險人且為原告所得預知,否則甲、乙二式保單非但可能不具區分實益,且易導致次承攬人於承攬後,再為投保而造成「複保險」之爭議,更進而使保險人超收保費之不當得利,違反前揭保險精算過程保險費率釐訂所依據之原則。從而,原告主張基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281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債務內部應分擔之金額即無理由。
㈡、再者,承保範圍既然和保費成正比,且須受前揭保險精算原則之拘束,就原告而言承保系爭工程所須考量者,在於要保人(即本件所具名之被保險人北勞中心)完成工程所須投入之各項成本(例如人力、材料)和風險,而此一成本及風險既已反映於所締結之甲式契約中,亦即對原告而言,該保險契約所存在之風險在於實際有多少人力投入系爭工程,而非形式上有多少次承攬人應共同列名於被保險人,也因為保費和承保範圍為系爭保險契約考量重點所在,就本件所簽訂之甲式保險契約而言,被保險人之範圍應解為包含次承攬人,始符合當事人真意,否則以現今臺灣工程實務多層次轉承攬每為重大工程常態,如同證人丁○○到庭結證所稱甲式保單既係專為臺灣工程實務多層次轉承攬所設計,如拘泥於次承攬人只要不列名於被保險人欄位,即不受保障,無疑將使甲式保單和乙式保單無所區別及造成保險人有超收保費之虞。是以,被告抗辯其為系爭保單之附加被保險人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因未列名被保險人應分擔賠償金額,應無可採。
㈢、至於兩造引據前揭產險公會及金融保險局之函文,就係爭保險契約所載「被保險人」範圍於本件所指當及於何人云云。經查,產險公會就此一爭點非但未具體釋明,且因①本件投保時點係於94年間,前開函釋做成之時點為理賠糾紛發生後②產險公會所代表者係產險經營業者,所做之函釋可能有利於保險業者,不具公平性,從而,前揭產險公會之函文充其量僅得做為提供其會員(即產險業者),於和要保人訂定保險契約時之參考,原告據以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不包括被告等次承攬人,其得向被告請求連帶債務內部應分擔之金額,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為系爭保單之附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保險人對於其被保險人不得行使求償權」之原則,原告不得向其求償為有理由。從而,指其得係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渠等應比例負擔之保險給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